案情简介;原告;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xx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分公司)xx建工集团责任公司2011年3月12日签订《xx预拌商品购销合同》,之后被告;xxx分公司购买xx海林商砼公司混凝土共计16285.5立方米,总价金额5075982.99元。后xxx分公司只支付2232572元,剩余2843410.99元未支付。2014年一天杜冠华律师接受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经理李xx委托,经详细了解,仔细分析研究,杜律师向xx法院提起诉讼,为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挽回百万损失。
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出具了双方来往邮件、录音、材料鉴证单、对账单等证据。三被告xxx分公司x分公司、xx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2011年3月12日与被告xxx分公司、x分公司、xx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一份《xx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xx分公司购买共计16285.5立方米,总计金额5075982.99元,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验收完毕。但被告xxx分公司只支付2232572元,剩余2843410.99元未支付。有2013年12月25日,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与xxx分公司对账单佐证;因x分公司和xxx分公司是xx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以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剩余混凝土款2843410.9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三被告xx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x分公司,xxx分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混凝土剩余款2843410.99元。
二、若三被告xx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x分公司,xxx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自2015年11月30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的价款数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1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已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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