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共同房屋父亲过户给部分子女后被出售其他子女起诉分割房款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罗小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陈某杰、陈某鑫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原告对陈母的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售房款375万元中属于陈母的遗产份额由三原告依法继承。

2、陈某桦赔偿三原告低价出售房屋的损失,即陈某桦低价出售房屋价格与房屋现价差价中,由三人继承陈母享有的部分,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陈母与陈父系夫妻关系,育有陈某桦、陈某文、陈某杰、陈某鑫四名子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1980年9月北京市T公司分配给陈父、陈母、陈某文、陈某杰、陈某鑫五人的住房。1992年12月,涉案房屋由陈父和陈母购买。1993年,陈母去世,未留有遗嘱。

2008年10月10日,陈父未告知我们三人,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某桦,约定房价款为5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陈某桦将涉案房屋以假离婚的方式过户至其妻苏某名下,并于2015年12月出售,价格为375万元,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约560万元。因涉案房屋中含有陈母的遗产,我们对此享有继承权,故我们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桦辩称,涉案房屋系陈某桦所有,并不属于陈母名下的合法遗产。故涉案房屋出售所得的375万元,亦非被继承人陈母名下的遗产。且陈母已去世超过20年,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关系,育有陈某桦、陈某杰、陈某文、陈某鑫四名子女。陈父于2018年3月去世,陈母于1993年10月去世。1993年1月1日陈父与售房单位签订《北京市T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总价款为8965元。根据房屋交款凭证显示,交款日期1992年11月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2年12月交纳购房款7000元,1993年12月交纳维修基金910元,1999年7月补交房款39元,2007年交纳改成本价购房款3085元。

2008年10月10日,陈父与陈某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陈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某桦,陈某桦未向陈父支付对价。涉案房屋一直由陈父居住使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陈某杰、陈某鑫、陈某文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陈父与陈某桦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经审理查明,陈某杰、陈某鑫、陈某文、陈某桦均向法院出具陈父的遗嘱和房屋出售的相关说明,结合陈父书写时间及陈父在另案中的陈述,陈父在与陈某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相近时间,均表示该房屋系陈某桦出资,且其愿意将房屋给予陈某桦,未收取出售房屋的房款5万元。

但自2016年起陈父在陈某杰、陈某鑫、陈某文提起关于涉案房屋诉讼前后,陈父否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系陈某桦出资,亦否认其系自愿与陈某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陈父的陈述前后矛盾,考虑到当事人在做出某种法律行为前后的陈述应最接近其真实意思表达,故本院认定陈某桦在陈父购房时出资。

裁判结果

一、陈某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陈某杰、陈某文、陈某鑫支付陈母之遗产折价款各375000元;

二、驳回陈某杰、陈某文、陈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陈某桦称其为陈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构成借名买房,但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由陈某桦于1992年和1993年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父名下,该房屋亦由陈父使用,且该房系房改房性质,故陈某桦出资的行为不构成借名买房。该房屋系在陈父与陈母婚姻存续其间购得,故涉案房屋为陈父及其妻陈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母去世后,陈父及本案原被告均未对陈母的遗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由陈父、陈某桦、陈某鑫、陈某文、陈某杰共有,故陈某桦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陈父与陈某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某桦并未支付对价,故陈某桦与陈父之间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陈父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陈某桦,即其将属于其个人部分的财产赠与陈某桦,但同时处理了涉案房屋中属于陈母的财产,即陈某杰、陈某文、陈某鑫对于陈母遗产可继承的份额。现陈某杰、陈某文、陈某鑫要求继承陈母的遗产份额,法院支持。

考虑涉案房屋已由陈某桦出售,房屋总价款为375万元,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确定陈某杰、陈某文、陈某鑫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折价款各为37.5万元,由陈某桦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关于陈某杰、陈某文、陈某鑫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