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借子女名义买房后因子女欠债父母要回此房债权人能否撤销,父母借给子女购房款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佳安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苏某红将坐落于丰台区一号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苏某春的行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借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就上述两笔借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因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在2019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两笔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如再失信,被告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截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经查,被告拥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于2019年9月5日将涉诉房屋转让登记到其父苏某春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苏某红名下,但不是苏某红的财产,实际上是苏某春为了照顾老人,出售苏某春的旧房子购买的离老人更近的新房,是苏某春和妻子共同出资购买,但因银行表示苏某春和妻子年龄超过无法贷款,故借用苏某红的名字贷款,所以房产登记在苏某红名下,涉案房产的中介费、首付款、银行贷款均是苏某春和贾某珍出资,与苏某红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借用苏某红的名字,且因还清贷款,已经办理过户,不符合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所以该行为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苏某春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苏某春和苏某红的借名买房对苏某红的财产情况没有任何影响。且苏某春对苏某红的债务不知情。苏某春借苏某红名字买房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双方签有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名买房事实。

法院查明

一、关于债权人张某鹏享有的债权情况

1.张某鹏以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苏某红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向张某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剩余未支付利息暂计240000元;判令苏某红对A公司应付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于“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鹏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每月20000元的利息标准偿付张某鹏自2018年9月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苏某红对上述第一项A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苏某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A公司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张某鹏申请,法院出具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苏某红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张某鹏以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苏某红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向张某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未支付利息;判令苏某红对B公司应付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鹏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每月4万元的利息标准偿付张某鹏自2018年9月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苏某红对上述第一项B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苏某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B公司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张某鹏申请,法院出具裁定书,载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某红名下车辆申请人申请不予查封,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网络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证劵等登记财产,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就上述两个执行案件,苏某红认可其名下车辆被查封,但是没有执行,其在执行阶段未主动履行义务。

二、关于涉案房屋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13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苏某红,登记原因是已购公有住房买卖;于2019年9月5日转移登记至苏某春名下,登记原因是存量房屋买卖。苏某红与苏某春就涉案房屋买卖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是170万元,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庭审中,苏某红与苏某春一致认可,涉案房屋170万元的房款未支付过。

2017年4月18日,买受方苏某红与出售方郭某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总价613万元,苏某红应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交付人民币300万元,于产权过户前3日交付108万元,于产权过户前3日交付150万元,另拟贷款金额50万元。

2017年4月18日,乙方苏某红与甲方郭某涛、丙方某中介公司签署《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就涉案房屋买卖,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15857元。

贾某珍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13日向郭某涛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95万元、49900元。

贾某珍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资金监管账户转账150万元,于向某中介公司名下账户转账108万元,贾某珍称,上述均系向郭某涛支付涉案房款。另有100元系现金交付。

2017年7月27日苏某红与某银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苏某红从郭某涛处购买涉案房屋,向某银行办理二手房抵押贷款50万元。

贾某珍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向苏某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向苏某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185元,于2017年12月29日向苏某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185元,于2018年2月1日向苏某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185元,于2018年2月28日向苏某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185元,于2018年3月6日向苏某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97000元。

2018年03月13日,某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载明贷款客户办理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个人贷款业务,抵押物为:丰台区Q号房,现该笔贷款已还清本息。

不动产证书(已作废)显示,涉案房屋为苏某红单独所有,2017年8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3月14日注销抵押登记。

贾某珍于2017年10月在购买的家具,送货地址显示为丰台Q号。

2017年11月28日的《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显示,客户信息:苏某春,使用地址:丰台区一号,申请迁入时间2017年11月28日。

另查,苏某春系苏某红之父,贾某珍系苏某红之母,曾系苏某春之妻。苏某春与贾某珍的户口簿显示,苏某春与贾某珍两人于2017年4月17日就离婚进行户籍登记事项变更。

庭审中,张某鹏认可发生涉案债权时苏某红未对其提及过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苏某红对张某鹏负有债务的事实已经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张某鹏有权依照生效判决向苏某红主张权利。张某鹏以苏某红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苏某红与苏某春一致认可就涉案房屋转让未支付费用,故本案实际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苏某红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苏某春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即苏某红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苏某春的行为是否为无偿性质。对此,综合双方诉辩称及在案证据,评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苏某红与苏某春辩称涉案房屋系以苏某红名义购买,并非苏某红名下财产,应当提交证据佐证。苏某春和苏某红提交了苏某红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根据在案证据,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屋中介费、涉案房屋首付款均系苏某红母亲贾某珍银行账户支付,房屋中介费收据上亦载明贾某珍系付款人。

且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扣款及还清贷款期间,贾某珍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苏某红名下用于偿还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的扣款账户转入相应的款项,金额和时间与抵押贷款的还款相近,涉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的本息亦系贾某珍将款项汇入苏某红还款账户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苏某春亦提交了购入涉案房屋时贾某珍购买家具家电的合同,载明的收货地址亦系涉案房屋。《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亦显示客户名称苏某春和地址系涉案房屋。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苏某红与郭某涛签署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实际支出购房款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均不是苏某红。张某鹏亦认可发生债权时苏某红未提及过涉案房屋,其亦未将该涉案房屋作为其债权实现的合理信赖,比较两方证据,苏某春的证据更优势,故苏某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苏某春行为并非系为使其财产减少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不认定该行为系苏某红无偿转让其财产,故对原告张某鹏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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