择鑫分析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的实施日期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然

自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以来,“职业放贷人”的概念被写入法律法规,受到广大社会关注。公众普遍认为,只要是同一个自然人,多次有偿对外放贷,即可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进而导致其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存在层层关卡,需由债务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①出借方的借款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②出借对象(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多数性、不特定性;③其借款行为系有偿行为,具有营利目的。根据《非法放贷意见》可知,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才符合经常性、不特定性,此外,如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继续续期的,只能认定为一次对外放贷行为。

例如,某业公司在与罗某江的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罗某江多次有偿对外放贷,认为罗某江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罗某江与案外人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往来款明细,虽构成了多次放贷行为,但放贷对象过于单一,不足以证实其从事非法放贷业务。随后,某业公司又试图通过裁判文书检索的方式证明,但检索结果显示罗某江在2年内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为2件,无法证明其经常性。最终,法院并未支持某业公司的主张。

因此,如债务人欲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按照上述三点完成举证责任。一旦出借方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借款合同无效,按照现有判例显示,法院可能会判决:①判令返还本金,不予支持利息;②判令返还本金,且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支付利息。

引用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李晓阳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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