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主体
投资人能否申请?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当地政府或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介入?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那么,变更重整计划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或管理人。
二、申请变更的时间及条件
(一)申请时间
申请时间应当在不能履行清偿方案之前,否则,依据破产法第九十三条,一旦有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申请条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如何理解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
获得第六届重庆律师论坛一等奖的国浩所周润所写“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一文中,统计到,其在相关网上寻找到26件在重整计划执行中,法院裁定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案件中。有3件因新冠疫情原因裁定变更;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变更1件;未阐述实质理由,仅阐述重整计划的变更符合法定程序1件;未阐述具体理由,仅阐述受客观因素影响,重整计划无法按期执行完毕21件。该文章的观点对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作了扩大化解释。
我们需要注意到《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130条规定“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那么,根据裁定变更的21件“未阐述具体理由,仅阐述受客观因素影响”,结合“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同时,鉴于重整计划也是一个多数决的协议。
个人观点,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条件,可以参考《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即出现了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归咎于债务人的客观原因。
三、 申请对象
个人认为,债务人或管理人只能向法院申请,且由法院授权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变更重整计划议题。
因为,《破产法》第62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但第61条规定 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范围是第一至第十款,不涉及重整计划变更,只有向法院申请,才符合61条规定第11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的规定
四、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
补充申报的债权此时能否纳入计划予以清偿?取决于此时属于执行期的延续还是一个新的重整期间?
个人观点,补充申报的债权此时可以纳入计划予以清偿,但是,此前按照重整计划已经受偿的,不予受偿。该部分只能在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参照原重整计划或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规定予以清偿。
因为,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总则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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