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怎么办,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刑事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傅和菲

某设备公司系西班牙某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在涉案业务期间,施某担任某设备公司总经理、董事。2017年9月,某石油公司向施某的工作邮箱发送询价邮件,邀请其对某国某油田项目所涉阀门进行报价,施某安排某设备公司销售部员工刘某予以跟进、磋商。2017年12月,施某安排刘某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后香港某公司中标。

2018年初,某石油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合同,向香港某公司采购阀门2,853台,总价款3,133,439美元。2018年3月,香港某公司向西班牙某公司采购阀门2,853台。施某通过某设备公司董事长陆某,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以1,910,675美元与香港某公司签约。该价格确保西班牙某公司留有16%的利润,某设备公司留有8%的利润。之后,西班牙某公司通过某设备公司进行阀门的生产、运输,并供货至某国某油田项目。

某设备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施某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窃取了属于某设备公司的商业机会,获取差额收入122.2764万美元,故诉请施某赔偿某设备公司损失122.2764万美元。施某则辩称,其向某设备公司披露了商业机会,设备公司对此知情、同意,并参与交易,已获取相应利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虽参与交易,但施某不构成善意披露,属于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判决施某赔偿某设备公司损失122.2764万美元。

裁判依据:

本案结合“公司参与”的这一特殊性,从公司商业机会的立法意图出发,明确高管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综合考量被告施某提出的共同机会等抗辩理由,分两步明确了商业机会的归属以及“谋取”的认定因素。

1.在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上,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在明确施某的职务身份的基础上,采用客观化的要素分析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

首先,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在司法审查中要综合考虑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司实际经营活动范围;

其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实质性努力是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行为,这种营造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

最后,对商业机会归属的判断,也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因素普遍持认可态度,实务中多数机会提供者没有明确意向,但若机会提供者有明确意向,在案证据亦可佐证,审理中可据此作出判断。

2.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性较强的特点,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在事实上同意,而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在于高管对公司尽到了如实的披露义务,甄别高管的披露动机是否善意,以判断其是否履行忠实义务。

在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从理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审查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

在披露内容的完全性上,高管向公司应真实、准确以及完整地披露包括交易相对方、性质及标的等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不得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具体认定上应从正常合理的角度去考量;

在披露效果的有效性上,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完全了解商业机会相关的所有内容,而非基于瑕疵披露的“引诱”而作出错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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