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什么意思,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费怎么收
大家好,由投稿人秦悦晴来为大家解答物权保护纠纷什么意思,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费怎么收这个热门资讯。物权保护纠纷什么意思,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费怎么收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物权保护纠纷包括哪些内容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一
物权的效力(物权作为绝对权有多大的效力?)
法言俗语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案释法
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的优先取得权能够阻却其后设定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吗?某区管委会的办公场所被征收,其与拆迁人甲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调换房屋位置为拆迁原地再建的甲公司工业大厦,调换面积1365.93平方米。此后,某区管委会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工业大厦第四层商品房。甲公司认为某区管委会已经全部付清案涉购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甲公司。甲公司已向某区管委会交付上述商品房,某区管委会对案涉商品房已进行装修。上述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之后,甲公司以工业大厦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乙公司向某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乙公司未能按约定还贷,某银行提起诉讼。在某银行诉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封了甲公司所有的工业大厦,并判决甲公司在工业大厦所有权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区管委会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工业大厦第四层楼的查封,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某银行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情况下,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所有权及普通债权均不能对抗,但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况下,抵押权的优先性受到了限制。本案中,甲公司与某区管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拆迁安置用房的位置和用途,某区管委会作为被拆迁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尽管案涉房产并非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而是抵押给第三人,但是其亦属于处分行为,并且抵押权的设定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后,抵押权的行使亦妨碍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法院对某区管委会的权利依法予以特殊保护,是符合前述规定精神的。(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某银行与某区管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2辑(总第7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法官说法
二
物权的保护方式(如何保护物权?)
法言俗语
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对物权的保护以确认物权为前提,如果一项物权不能确定归属,物权保护就无从谈起。确认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权力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确认物权的归属、明确权利状态的权利。物权不同于债权,其绝对权和排他性的属性就决定了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只能由国家公权力给予确认,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向有关权力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提出。除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外,部分争议应通过行政处理方式确认,如土地所有权权属的确认。
物权请求权主要有四项内容,分别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能够对物权予以保护,但又存在一定差异:第一,侵权请求权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不需要证明相对人有过错。因此,物权请求权对受害人的保护比侵权请求权更充分,受害人的物权更容易得到保障。第二,侵权请求权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要对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这无疑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不需要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第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侵权请求权则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总之,适用物权请求权更能保护受害人的物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或侵夺其标的物的人,基于物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的权利。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应当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物权恢复至圆满状态的权利。妨害应当是现实和持续进行的,如果妨害是短暂的,且妨害行为已经结束,则权利人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同,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对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可能出现的妨害请求消除。适用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前提是特定的物遭受毁损,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同物的特性以及损坏的后果选择采纳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侵害人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不以其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在其承担了恢复原状的责任后,仍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仍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对物权的保护还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并不相同,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认为是债权请求权,其目的在于赔偿损害,而物权请求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被侵害的,物权人可以行使一种或者数种请求权。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以案释法
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该怎么办?某公司系小区开发商,该小区建有会所一座,该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小区会所、建设规模为两层1215平方米。该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内载有:其中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核发红卡等内容。根据规划部门的解释,“核发红卡”的房产不得销售。该会所至今没有房产证。2008年11月1日,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自2008年10月30日开始承接物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位于会所二楼,475平方米,其余面积647.62平方米由开发商某公司使用或控制。小区于2013年8月18日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4月两次书面通知某公司商讨小区管理,会所、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等事宜。因协商不成,小区业委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的会所租赁费用8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会所位于小区内,与475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同属一套建筑的整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物业移交接管协议备案证明存根,以及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等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开发商在移交物业时,是将会所与物业用房一并作为配套用房移交给物业公司,而且写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业委会在本案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对其主张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而开发商辩称会所系其公司所有应当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土地分割证、会所成本核算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会所系其公司所有。根据物价局核定的价格,以及第16、17、19幢小区配套明细表中载明的“会所1300平方米”,可以表明某公司已将会所的成本列入商品房价格中,因此没有必要再专门对会所的建设成本进行审价。开发商于2008年10月30日将物业用房移交给物业公司时,本应将会所一并移交给全体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却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至今,致使小区全体业主不能使用、收益,从而造成了相应损失。小区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有权请求开发商赔偿损失。法院根据评估机构对租赁费的评估意见,依法支持了小区业委会的诉请。
本案小区业委会的诉请实际隐含了确认小区业主对案涉会所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的前置诉请。依据《民法典》第274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案涉会所在小区建设规划范围以内,小区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开发商移交物业时认可会所归小区业主共同共有,法院亦查明开发商已经将会所建设成本列入商品房价格中,因此法院在确认小区业主对会所共同共有的前提下,认定开发商无偿占有使用的行为给小区业主造成了损失,判令开发商依法赔偿损失是正确的。(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与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详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56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法官说法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李金峰 审核:傅德慧
高光时刻!建党百年庆祝大会上3位山东法官的身影
听!他们对党深情告白
我的名字
物权保护纠纷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包罗万象,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住建君特推出【今日看“典”】专栏,带您了解民法典中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的知识点。
【今日“一典”】
侵害 物权保护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作为权利人,当我们的不动产等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呢?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释义】
物权受到侵害,物权人有权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救济。
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在没有第三者参加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和解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和解可以发生在诉讼以前,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还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庭裁决解决争端。我国仲裁法是规范仲裁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指提起民事诉讼。
物权保护纠纷案由解释
1. 对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在开发商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业主的情况下,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的,应认定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裁判要旨: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的确权请求应视动产与不动产而区别对待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裁判要旨: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3. 在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相对方可以自行履行
【《王某诉大连油脂化学厂、大连非凡拍卖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0辑】
裁判要旨:按照国务院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拍卖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的合同行为,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报批义务是合同中的法定义务,不受合同是否生效的限制,报批义务独立于合同的生效,对于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行为,相对方可以自行履行,必要时可以诉请怠于履行一方协助履行。因合同具有特殊性而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不予支持办理报批手续。
4. 房屋中介在未了解房屋现实状态及人员居住的情况下,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构成善意取得
【《黄某涛诉顾某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裁判要旨: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及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一般而言,作为房屋买卖的职业中介人,应当具备与业务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交易常识,熟知交易风险,更应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实地查看房屋,详细了解房屋位置、结构,对所购房屋信息应尽谨慎审查义务。职业中介人在未能了解房屋的现实状态及人员居住的情况下,就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受让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
5. 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陈某进与杨某志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归属纠纷上诉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摘要: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但法律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6. 基于拆迁安置而共同取得居住权,共同居住的他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不能排除其他居住人占有、使用的权利
【《周某诉周某某等物权确权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裁判要旨:一方依据拆迁政策与他人共同取得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即使共同居住的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排除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享有居住权。在一方居住权人另行购买或租赁房屋并自动迁出安置房屋后,其居住权归于消灭,但其享有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
7. 案外人认为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未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且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其可以提起另案确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外人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效力。在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对标的物权利归属未进行认定,且执行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亦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赋予其提起另案确权诉讼的权利。
8. 当事人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为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的无效
【《王某英诉吴某宇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辑】
裁判要旨: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而为实现其他目的如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该案被告辩称其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来源合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应配合原告王某英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恢复回王某英名下。
9. 以物抵债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的,抵债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胡某健等与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2辑】
裁判要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前提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基础性债的关系不存在或所抵之物与被抵之债在价值上严重失衡,则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鉴于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故亦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如果所抵之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涉破产“以房抵债”的5大类问题18条裁判意见
编辑:潘园园
排版:孟祥宇
德 吉
审核:刘 畅
物权保护纠纷官司好打吗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一
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特点及取得(耕地保温饱,宅基地保居住)
法言俗语
宅基地与耕地对广大农民来说都非常重要,耕地保障了农民的吃饭问题,而宅基地保障了农民的居住问题。宅基地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类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土地政策基础上形成的一个固有制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类传统民事案件,虽然案件数量不多,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涉及全国9亿农民的“安身立命”,故显得尤其重要。
广义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城镇的发展和我国土地政策的调整,目前,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已经逐渐消失,现今的宅基地使用权主要针对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农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前提。这一点,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均有明确规定。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由于宅基地是有限和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农村居民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的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宅基地主要用来满足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需要,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随意改变宅基地的用途,也不得出卖、出租或者抵押宅基地,否则再次申请宅基地将不会获得批准。第四,宅基地是一种具有福利性质的权利。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福利保障。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了农民的衣食来源,宅基地使用权则解决了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这两项用益物权制度以其鲜明的福利特色成为维护农村稳定的重要物权制度。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密切联系的,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成为农村居民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在国家征收农民的宅基地时应当给予权利人适当的经济补助,从而体现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村居民,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的,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其购买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目前农村村民主要应当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般来说,村民通过申请审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资格,即无宅基地的、家庭人口众多确需分户居住的、因国家或者乡镇建设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或者在农村落户需要建设住宅而无宅基地情况的村民,才可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划批宅基地。第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程序。村民首先要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将申请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经现场查看,审核村民的申请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第三,可以作为宅基地的范围。村民申请宅基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占用农用地的,还要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五,宅基地的分配标准和面积根据各省的规定确定。住宅建成后,由县级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以案释法
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否有偿出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建造住宅能否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给出了答案。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只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无须办理征用手续。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尚无法律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慈利县零阳镇北岗居委会一组诉尹某香等土地补偿费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9页。)
法官说法
1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2)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3)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4)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年龄未满20周岁的;(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3)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3
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申请使用宅基地修建住宅的,应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申请确权登记发证。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1)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2)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二
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和转让(无偿取得的权利不可滥用)
法言俗语
《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和转让未作具体规定,而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宅基地使用权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是《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一些政策方面的规定。
1、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户一旦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就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适当处分的权利,即拥有了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将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农户迁出、死亡或者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宅基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另外,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使用权人还存在,就永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2、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考虑到土地是我国农民的基本社会保障和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来看,放开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调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问题。目前,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上有三种情形:一是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问题。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宅的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农民住房或者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亦应当确认为无效。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住宅或者宅基地的,原则上也缺失法律依据。依照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政策和管理体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主要解决其生活保障问题,具有特定的福利性质,且宅基地的取得是无偿的,从《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来看,其本意也在于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人出卖、出售宅基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将住宅或者宅基地出卖、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农村居民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也应当确认为无效。三是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的,应当允许。从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的现状看,真正用作宅基地的土地已经很少,尽管法律要求每一户农村村民取得一处宅基地,但客观上很多农户拥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也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因此,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相互转让。
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允许进行抵押,无论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还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无论是宅基地本身,还是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均不得设定抵押权。实践中出现以农村房屋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租赁问题。从国家法律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和用途来看,不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进行租赁,但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房屋出租,因出租房屋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在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农民出租房屋的行为有效。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土地管理法》把党中央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和试点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其中关于宅基地方面的新规定有:明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在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同时,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并赋予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相应职责。坚持实行“一户一宅”的基本管理制度,增加了户有所居的规定,下放了宅基地的审批权,允许已经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以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强调: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仍进行宅基地买卖,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吴某连、杨某霖诉谢某珍、吴某铭、吴某宁宅基地使用权案,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内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需特别指出的是,继承后房屋灭失的,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另行安排。符合“一户一宅”的村民除外。
2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必须坚持“一户一宅”,除“一户一宅”外多占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对多占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3
村内无宅基地可供分配,父亲房宅赠与儿子的能否办理?可以办理,但父亲不可再申请宅基地,儿子也要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规定。亲兄弟之间赠与也照此办理。
4
对村民“一户”,原则是根据公安部门管理的户籍来认定。如果在户口本上登记的是一家人,那么该户口本所登记的家庭就是一户,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可独立作为特殊村民“户”对待:(1)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2)未婚但年龄已满20周岁且已单独居住生活的;(3)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未成年人;(4)通过司法仲裁依法取得的,可按照司法文件进行登记。因婚嫁关系居住在外村,但户籍仍在本村的,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在其中一方拥有宅基地,申请确权登记。
三
宅基地使用权的重新分配(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失去宅基地该怎么办)
法言俗语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取得,自然也可能灭失。《民法典》第364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实践中关于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自然灾害导致宅基地灭失的,从物理属性上讲,土地是不可能消灭的,但从用途上讲,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可能使土地不再适用某种用途,如由于河流改道造成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被淹没;山体滑坡造成原来的住宅无法居住等。在出现上述自然灾害的情况时应当给失地农民重新分配宅基地。二是因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或者国家征用而使农户丧失宅基地的情况下,应当给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重新分配宅基地,但不符合分配条件的农户不得要求重新分配宅基地。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法官说法
1
农村村民不可以将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和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但可以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然而,村民在出卖房屋后,不可以再申请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就提醒广大农民朋友,要慎重对待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为一旦出卖后,就不可以再申请宅基地。
四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广大农民的福音)
法言俗语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要不要登记?最好进行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涉及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更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从长远发展来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进行登记,既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又有利于向社会大众公示物权的状态,从而减少争端。
《民法典》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上采纳的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因此,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不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以案释法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为,农村村民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且只有本村村民才有资格取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应当先行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后,经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方可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孙某良与株洲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538号行政裁定书。)
法官说法
1
通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强化农民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更是维护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将农民与土地物权密切联系起来,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为下一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奠定基础。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第2条第(6)项“强化证书应用”规定: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2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规定: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3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1)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2)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是否本村集体户口等);(3)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①申请人现有的宅基地情况;②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宗地草图等;③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说明等;④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4)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4
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当地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依法确定给本农民集体成员:(1)非本农民集体的成员,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3)非农业户口居民(含户口迁出、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5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1)所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用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住房的;(4)宅基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结束的;(5)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6)农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2年未使用建设的;(7)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确权的。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石 慧 郝明婕
审核:傅德慧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建工类案件 11 个问题的实务解答
民间借贷月利率1.5%,合法吗?
微信记录,如何成合格的证据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物权保护纠纷什么意思,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费怎么收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