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更加便捷、迅速。在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个人信息的获取也是十分简单。我国公民的个人隐私意识相对较薄弱,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还并不完善,因此依靠人脸识别技术发挥保护公民信息的作用,是将科技真实的运用到生活之中,完成科技的实践,真正做到利民便民。但人脸识别技术并非是十分完美的,因此其运用的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会存在不妥善的地方,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来实现公民个人的信息保护。
首先,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对于网络环境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规范、在不断完善之中。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罪名的增设到相关内容修改,再到“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定予以细化,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解释》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对公民个 人信息的概念做出明确规定,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 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 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然后,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公益诉讼的作用。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健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是信息时代的应有之义,也是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而检察机关如何积极作为助推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也成为一个重要课题。检察机关除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外,还应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修复受损的公共利益,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基层检察机关对于从受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中得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均可以在调查核实后履行相关程序,提起公益诉讼。此外,全社会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日益重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立法正在提上日程,多地地方立法正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这些都对基层检察机关办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最后,要建立市场商业活动的诚信机制。个人诚信意识的缺失和集体诚信约束机制的薄弱为不法分子套取信息资料提供了可乘之机,往往使得保密规则在暴利面前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倡导并实践诚信具有根本性意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诚信机制建设属于商务诚信的范畴。其主要约束对象是通过正常活动暂时保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其尽管拥有保管权、知晓权和管理权等,但绝无交易权。基本要求是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以诚信为本开展商业活动,从事商业买卖,防止并杜绝此类组织或个人参与到非法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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