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刑法定原则与研究犯罪构成对被告人定罪的影响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况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典总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规定体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做到定性准确才能正确量刑。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从一方面来说取决于行为的手段、后果,犯罪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另一方面来说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故意还是过失,是否有预谋,目的及是否偶犯,这些方面都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因此在确定被告人的罪名时应当考虑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犯罪行为所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确定罪名。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如何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致使他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此罪必须发生死亡结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两者之间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处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行为有意或无意不影响罪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损害结果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况。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必须是过失的心理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上两罪的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伤害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侯海鹏出于一时的情绪激愤,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而其先前不知被害人有先天性的蛛网膜下腔血管畸形,被害人自己包括其父母亦从不知被害人有此症状,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在右侧小脑脚及脑桥前缘蛛网膜下腔畸形血管形成的基础上,系因酒后及头部轻微外力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而死亡。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不常见,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亦无法考虑到这种情况。因被害人已经死亡,无法判断若被害人无特殊体质,则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可造成何种级别的伤害,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较好,案发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主观上并不是想要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而是出于一种劝诫心理,对本案被告人定罪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恰当。
三、关于对案件中出现特殊情况时如何认定的思考
法律无法涵盖生活的方方面面,日常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往往是复杂纷繁的,所以法律需要不断的被完善,为了更好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需要从不同角度来考虑问题,防止片面的判断。在本案中,充分考虑到了被害人特殊体质原因力,鉴定结果也为本案的裁决提供了判断基础。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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