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是指哪些部门,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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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是指哪些部门,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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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指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65号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已经2022年8月10日第9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小洪

2022年8月26日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线索核查处置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五章 涉案财产调查与处置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规范、高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的职责任务,是收集、研判有组织犯罪相关信息,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侦查有组织犯罪案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在职权范围内落实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章的规定,做到严格规范执法,尊重保障人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的科学、精准、高效开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充分调动各种资源,促进对有组织犯罪的源头治理。

各地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考评机制,全面考察基础工作、力量建设、预防治理、查处违法犯罪等各方面情况,综合评价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质效。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公安工作职责,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积极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有组织犯罪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互联网上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及时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有组织犯罪监测评估体系,根据辖区内警情、线索、案件及社会评价等情况,定期对本辖区有组织犯罪态势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有组织犯罪线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需要书面提出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

发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大、监察机关,或者被提示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制发公安提示函,应当立足公安职能,结合侦查工作,坚持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

需要向下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的,可以直接制发,也可以指令对应的下级公安机关制发。

需要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的,应当层报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转发,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制发。

发现异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提示函应当写明具体问题、发现途径、理由和依据、意见和建议、反馈要求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组织犯罪态势评估结果、公安提示函反馈情况等,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第十九条 对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权加强治安行政管理、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开展专项整治。

第二十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其户籍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并制作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户籍地公安机关认为由原办案地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更为适宜的,可以商请由其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认为无需报告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无需报告的情况发生变化,有报告必要的,依照本规定作出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应当载明报告期限、首次报告时间、后续报告间隔期间,报告内容、方式,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及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等。

首次报告时间不迟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一个月,两次报告间隔期间为二至六个月。

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应当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前三个月内作出并送达和宣告,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代为送达和宣告。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的,不受第二款首次报告期限和前款期限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接受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下一级公安机关接受报告。

报告期间,经报告义务人申请,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报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跨决定机关管辖区域变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变更的,应当做好工作交接。

第二十三条 报告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

在报告间隔期间,报告义务人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可能出现较大变动或者存在重大错报、漏报等情况的,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报告义务人书面或者口头补充报告有关情况。

报告义务人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出入境证件、重大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报告义务人报告下列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

(一)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

(二)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款、财产性权利等财产状况;

(三)经商办企业,从事职业及薪酬,投资收益、经营收益等非职业性经济收入,大额支出等财产变动情况;

(四)日常主要社会交往、婚姻状况,接触特定人员和出入特定场所情况,出境入境情况等;

(五)受到行政、刑事调查及处罚的情况,涉及民事诉讼情况。

报告义务人对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报告情况,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期限届满或者报告义务人在报告期内死亡的,报告义务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可能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并提出处置建议。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并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线索核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依法组织核查;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组织犯罪线索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核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核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核查。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线索核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组织抽查、复核。

第二十九条 对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核查。

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措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制作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在紧急措施期限届满前依法立案侦查,并办理冻结、扣押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组织犯罪线索核查结论,应当经核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有明确举报人、报案人或者控告人的,除无法告知或者可能影响后续侦查工作的以外,应当告知核查结论。

对有控告人的有组织犯罪线索,决定对所控告的事实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核查结论作出后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有组织犯罪。

第三十四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取保候审的,由办案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案件,符合有组织犯罪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移送起诉。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案件会商,听取其关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按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九条 根据办理案件及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预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采取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足以防止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教育义务,敦促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和从宽处理意见,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罪行较轻、自愿认罪认罚、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已经被羁押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分案处理。

公安机关决定分案处理的,应当就案件管辖等问题书面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并达成一致,防止分案处理出现证据灭失、证据链脱节或者影响有组织犯罪认定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第五章 涉案财产调查与处置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全面调查的范围包括:有组织犯罪组织的财产;组织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组织成员实际控制的财产;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财产;组织成员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组织成员涉嫌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孳息、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其他与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有关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八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应当被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

第四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并予以查证,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随案移送审查起诉,并对高度可能性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有组织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理由、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涉案财产材料单独立卷。

第五十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不宜查封、扣押、冻结情形消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相关措施,并予以退还。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权进行初步核查。

经核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五)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商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步立案、同步查处,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依法移送相关证据、共享有关信息,确保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民警的举报后,应当审慎对待,依规依纪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民警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民警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九条 公安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公安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推动缔结条约、协定和签订警务合作文件等形式,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警务合作机制。

经公安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六十条 通过跨境反有组织犯罪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跨境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其他事宜及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骨干人才培养使用,设立常态化反有组织犯罪专门队伍和情报线索处置平台,确保各级公安机关具备数量充足、配备精良、业务过硬的专门队伍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反有组织犯罪专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选拔、培养、使用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将反有组织犯罪专业训练工作纳入年度教育训练计划。

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六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的,由公安部批准和组织实施。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证人因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证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证人保护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证人采取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文书执行,并将执行保护的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六十八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实施证人保护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建专门的证人保护力量、设置证人保护安全场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对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也可以由抓获地公安机关管辖。

相关违法行为系在侦查有组织犯罪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由负责侦查有组织犯罪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负责侦查有组织犯罪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调查有组织犯罪,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相关工作或者提供相关证据,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层报相应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其上级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侦查机关有哪些

□由于审查起诉管辖应当与审判管辖保持一致,因此,对于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而对于类案的指定管辖,通常是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一并予以指定,因此,其审查逮捕的指定管辖还需要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牵连管辖、并案管辖、指定管辖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作出了调整,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办理程序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吸收上述规定,在“管辖”一章作出相应修改。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未列举具体罪名。此次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试行)》)时,有意见认为应当列明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罪名。但是,考虑到《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对检察机关管辖的十四个罪名作了明确规定,《规则》第13条没有重复列举。

关于级别管辖。一是明确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这类案件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由市级院立案侦查,能够确保立案的慎重性,也有利于排除办案中的阻力。而且,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数量不大,由市级院立案侦查,有利于集中有限的资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中发现这类犯罪线索的,应报请市级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案件由基层院开展侦查更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而且该基层院也有侦查力量的,市级院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院协助侦查。另外,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是明确了机动侦查案件的级别管辖。2012年《规则(试行)》规定,对于机动侦查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可以立案侦查。分析近年来的办案数据发现,每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机动侦查案件数量较少。因此,《规则》规定,对于机动侦查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这类特殊案件提升其管辖级别,不会给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造成过多负担,同时也能使这项权力的行使更加慎重。

关于地域管辖。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特点和要求,《规则》确立了不同地区的人民检察院之间侦查管辖权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主的原则。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其工作单位联系最为密切。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利用其在工作单位担任的职务及掌握和控制的权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就是犯罪地,同时也是罪证最集中存在的地方。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便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也便于当地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同时,与审判管辖以犯罪地为主的原则是一致的。

关于牵连管辖。一是增加了与监察机关互涉案件处理的规定。《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是再次明确了与公安机关互涉案件处理的规定。《规则》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这两种情况的处理方式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不同,即使案件存在关联,也应当各自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侦查,并做好配合;而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存在重合的,按照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如果案件存在关联,或者由监察机关一并管辖,或者由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管辖。

关于并案管辖。2012年《规则(试行)》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2年底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相较《规则(试行)》的规定,在并案处理的情形中多了一项“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而且,强调要“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自己系统内部对案件进行并案处理,但是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能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职能分工进行并案。

此次修订《规则(试行)》时,对这个问题专门进行了研究。考虑到“六部委”规定的出台晚于《规则(试行)》,而且“六部委”规定是多个部门共同会签的文件,《规则》应当与其保持一致。因此,《规则》第18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一是增加了“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形;二是强调要在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内才可以并案处理。如果检察机关发现与本院办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可以按照立案监督的相关规定,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

关于指定管辖。2012年《规则(试行)》有两个条文涉及指定管辖:一是第16条规定的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二是第18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此次修订《规则(试行)》时,有人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集中指定由某一个检察院管辖,如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铁路刑事案件、环境保护案件等,在《规则》中应当有所体现。因此,在对上述指定管辖的各类情形进行梳理后,《规则》在第22条第1款进行了集中规定,包括四种情形:一是管辖有争议的案件;二是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三是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四是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3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由于审查起诉管辖应当与审判管辖保持一致,因此,对于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而对于类案的指定管辖,通常是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一并予以指定,因此,其审查逮捕的指定管辖还需要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规则(试行)》“管辖”一章,都是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管辖,而修订后的《规则》“管辖”一章不再限于侦查管辖,也包括了审查逮捕管辖和审查起诉管辖的内容。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专题研究处副处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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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侦查机关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记者2月14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全面深化检察改革的进展和成效”主题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过去一年,检察机关以构建高效有力的刑事指控体系为基础,不断完善刑事检察工作机制,强化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取得明显成效。其中,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实质化运行,监督侦查机关立案、撤案9万余件。

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收集、审查、运用机制方面,最高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印发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庭前会议两个规程,联合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出台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并制定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侦查监督工作取得新进展。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印发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工作规范,推动协作配合机制实质化运行,监督侦查机关立案、撤案9万余件。同时,推动“检察机关食药环知办案信息共享系统”上线运行,完善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检察机关制定工作指引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深化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并升级检察业务系统律师异地阅卷模块,为律师提供现场、线上、异地阅卷便利。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健全“派驻+巡回+科技”监督机制,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对提请、决定或者裁定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1.8万人次。同时,最高检部署扩大社区矫正巡回检察试点,并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文件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

记者:徐日丹 常璐倩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国纪检监察报

监察法是规范监察机关调查权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是规范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基本法律。那么,调查权和侦查权有何区别呢?

且看,法法衔接20讲第三讲——《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为遵循 准确把握调查权和侦查权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留置等措施;调查的对象是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6类人员。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等可以依法行使侦查权;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包括两类案件: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进行立案侦查的案件,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二是人民检察院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即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依据都是宪法,二者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措施,对调查权的行使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赋予侦查机关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限,对侦查程序作了严格规定。

调查权是基于国情和反腐败特殊任务进行的改革创新,是反腐败的重要手段,本质上属于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内容,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调查权的主体是监察委员会,与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不同,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实质上是反腐败工作机构。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纪检监察机关在党的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党员和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调查的对象不是一般刑事犯罪嫌疑人,不仅调查职务犯罪,还要审查违纪、调查职务违法,依托纪检、拓展监察、衔接司法,实现了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更加便利,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职务犯罪可以行使侦查权,为其履行侦查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

监察法是规范监察机关调查权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是规范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基本法律。贯彻执行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严格依法开展调查、侦查工作,首先要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政治意义、政治考量和政治要求,全面理解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对行使调查权和侦查权的主体、对象、权限和程序要求。调查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是监察法,侦查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不能站在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审视评判调查权的有关制度规定。实践中,监察机关履行调查职责,既要查明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为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有关单位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等提供证据支撑,也要通过开展严肃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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