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况怎么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XX,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XX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XX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芦保家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6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0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芦保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辛庄175号院有合法手续宅基地一处二层楼房,在186号院有合法手续一间房。2014年10月27日和10月30日,当地政府在未向芦保家出示任何拆迁许可文件,也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芦保家186号院和175号院的房屋非法野蛮强拆。芦保家于2015年6月7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朝阳区政府收到后逾期未予回复,故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北京市政府依法受理。2015年10月10日芦保家收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芦保家认为北京市政府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复议决定》;2、责令朝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具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项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中,芦保家要求朝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涉及朝阳区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带建设腾退,芦保家要求朝阳区政府对上述事项进行查处不属于朝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故芦保家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932号行政裁定,驳回芦保家的起诉。芦保家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作出(2016)京行终209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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