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政府作出的同意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仅是决定对城中村实施搬迁改造,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故,不能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
【案件事实】
徐某某诉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拆决定、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徐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柯城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根据姜家山乡政府的自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拆除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并无不当。
徐某某主张柯城区政府系涉案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据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但征收行为是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程序的综合性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职责分工不同。在已经查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行政机关系征收人或项目责任人,而直接推定该机关实施了后续拆除事实行为。徐某某还主张根据柯政发[2018]105号《衢州市柯城区政府关于同意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姜家山乡政府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而实施。但该批复仅是决定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搬迁改造,在姜家山乡政府的请示或柯城区政府的批复中,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再审申请人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如果政府作出的同意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仅是决定对城中村实施搬迁改造,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故,不能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如有法律问题可以随时通过微信公众号私信留言咨询,我们会及时安排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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