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建筑归哪个部门管,违法建筑强拆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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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建筑怎么处理
地区民众称,缅甸掸邦南部勃窝自治区霍榜镇,政府已经下令拆除560多英亩土地上的200多所房屋,并称这块地为政府所属土地。
据称,当局对霍榜镇隆寇乡瑙当慈善基金会寺院附近所建造的建筑、砖墙、竖立的石柱进行调查,结果显示这561.75 英亩土地是政府所属,未经许可就非法建造了住宅楼,因此需要拆除。
地区民众称,当局发布的通知表示我们不应该在那块土地上做现在做的事情,目前,除了让民众离开之外,还通知民众自命令之日起15天内,拆除土地上所有除国有财产外的建筑。
据称,该通知于21日发出,超过200栋房屋受到影响,如果不拆除,他们就要使用武力拆除。有些房屋建造的时间相当久远。既然现在必须将其拆除,那么建造它的人该怎么办呢?那些购买土地的人也遭受了很大的损失。
该通知指出,如果不遵守此命令,将根据1889年上缅甸土地和税收条例采取行动,目前居住在房屋中的人目前面临许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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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乡建设与发展进程中,违法建筑一直是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顽疾”。
哪些是违法建筑?会产生哪些危害?……为了让公众更好地了解违法建筑治理,依法依规建设,3月起,推出《坚守法治底线,共筑美好家园——违法建筑常态化治理在行动》专栏,通过相关政策法规及典型案例解读,阐述开展违法建筑治理的重要性,共同推动美丽浙江和法治浙江建设。
(制图:张晓波)
“为什么我家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要自行拆除?”
相信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会发出类似的疑惑。事实上,为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政府对建筑的搭建是有规范的。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就明确,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最常见的违法建筑,就是住房加层扩建。以台州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为例,当地群众反映,部分村民存在住房超面积扩建甚至加层建设等情况。
调查发现,东塍镇是台州彩灯业发源地,工业企业发达,村附近企业众多,外来务工人员大量涌入,很多村民扩建自建房用作出租。虽然有些房东的扩建行为是经过正规审批的,但施工时,存在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的情形。结果,东塍镇联合住建、农业等相关部门,对该问题展开专项整治。相关部门明确表示,农村自建房加层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原房屋的安全鉴定后,再按程序报批。如果不经审批,就属于违建行为。
农村常见的违法建筑还有一些是村集体建设的公益性用房。2023年,椒江区下陈街道明星村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村中空地搭建了4间半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用作老年活动室,并在堂前浇筑了水泥地。
下陈街道办得知后,立即立案查处。经调查,该活动室违法占地面积近800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为567平方米。此处违建虽然用于村内公益事业,但确属于违法建筑。2024年,街道执法队依法拆除违建并复耕土地。
好心办坏事给村集体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对此,当地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针对上述农村扩建、乱建等现象会严格、严肃处理,后续要加大建房监管巡查力度。不论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还是盲目跟风,违法建筑被拆,“投资”都打了水漂。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面临罚款,实在是得不偿失。
上述案例,是生活中常见的违法建筑类型,也是百姓极易踩坑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农村自建房存在违建可能,城市里的许多“小房子”同样可能是违法建筑。
(制图:张晓波)
有人会说,“我在自己家里加盖,怎么能算违法呢”?事实上,不论是在自家房屋还是公共空间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都需要事先办理合法的手续,并非一句“不影响别人”就能万事大吉。
这些年,不少家庭在装修时,为了追求更大的空间,没有经过审批擅自搭建“阳光房”,在顶楼搭建“休闲区”……因为没有合法手续,无一例外,这些“小房子”都属于违法建筑,都会被执法部门责令整改。
由此可见,违法建筑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大家切勿心存侥幸,那些看似不起眼的“小房子”,很可能就是违法建筑!
下一期将聚焦“违建有哪些危害”,敬请关注!
来源:潮新闻 笔者 盛松 余丽 郏恬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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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包括: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等;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内(一般为不超出二年)拆除、且结构简易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裁判文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07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钰。
原审第三人张掖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局)、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州区政府)与被上诉人施钰、原审第三人张掖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都物业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4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A区1单元101室住户,其房屋南侧小花园由开发商赠送一楼住户使用。2016年4月,原告经征求二楼住户及物业管理公司意见后,将南侧小花园搭建为钢架玻璃结构阳光房。后二楼住户与原告因原告封闭小花园发生纠纷,并提出信访。2017年6月,被告接到信访举报后,对原告搭建构筑物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馨宇丽都A区1号楼1单元101室小花园进行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告知原告自行拆除搭建的构筑物。2017年6月30日,被告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在七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构筑物,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原告在七日内拆除搭建的构筑物,并告知逾期将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18年3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送达张城管拆决字〔2018〕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搭建的构筑物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2日向甘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26日,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甘区政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张城管拆决字〔2018〕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限期原告自行拆除期间未依法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甘州区馨宇丽都A区1号楼1单元101室的住户,对开发商赠送的该住宅南侧小花园有使用权。原告住宅所在区域的建设已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建设完毕,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小花园搭建为钢架玻璃结构阳光房,其行为改变了小花园的用途及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依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认定违法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张城管拆决字〔2018〕01号强制拆除决定应予以撤销。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张城管拆决字〔2018〕01号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张城管拆决字〔2018〕01号强制拆除决定;2.撤销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4行初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作为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执法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搭建钢架玻璃结构的“阳光房”,封闭了与小区业主共有使用权的花园这一事实,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所搭建建筑的材质、机构、使用功能以及占用土地权益等情况,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设属临时建筑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各类法律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次,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钢结构“阳光房是否系临时违法建设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封闭的小花园为临时建筑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辩论原则;第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对《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答问,“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作出后,强制拆除活动进行前,行政机关如果依照行政强制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强制执行决定的定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违法建筑构成及是否按要求经过法定的责成、催告程序等,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故一审法院运用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钢架玻璃结构“阳光房”属一般违法建设而非临时建设明显不当,属滥用裁判权的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案涉小花园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部分,其使用权的分配,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而开发商将案涉小花园使用权赠予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无权处置,一审法院对开发商的违法行为不但未做否定性认定,反而肯定了被上诉人对小花园的使用权,明显违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业主擅自改变其专有房屋外貌的都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侵占小区公共部位搭建临时建筑物的行为更是无可争议的违法建设行为。3.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予以认定,而对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权利义务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强制拆除施钰违法建设的请示不予认定,属采信证据不当。4.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公告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必备程序,但该条对何时进行公告并未明确规定,大部分执法单位普遍采取在强拆决定书作出后进行公告并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而本案上诉人还未正式对该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公告程序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错误理解。
被上诉人施钰针对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辩称:1.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请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4行初39号行政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的“阳光房”为临时建筑,根据行政诉讼的原则,被上诉人本应提出质疑,虽被上诉人在起诉及庭审过程中由于疏忽未对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的“阳光房”为临时建筑提出异议,但在庭审结束后,在一审审判人员特意提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论意见,并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不存在一审法院突袭裁判的问题;第二,被上诉人使用的小花园是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并非临时用地,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所在楼宇的全体住户所有,被上诉人亦具有使用权,而修建在临时用地上建筑才能被认定临时建筑,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小花园属被上诉人与其他业主共有以及搭建“阳光房”使用的材质、结构、使用功能综合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建筑属临时建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第三,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前提是制作并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二者相互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强制拆除决定如果是依据《行政强制法》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强制执行决定的定性及程序的合法性,而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是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不属该批复的适用条件,即便适用,根据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也应对被拆建筑物是否符合违法建筑的构成要件,包含对违法建筑的性质认定进行审查,即确定本案建筑是一般违法建筑还是临时建筑的认定;第四、被上诉人使用的小花园是开发商为了使用方便和便于销售,在出售房屋时赠与被上诉人的,并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问题,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认为被上诉人使用小花园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并未明确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公告的时间,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未在作出强拆决定前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程序违法,属一审审判人员依据“自由心证”作出的判断,符合法律本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欠条及上诉人马振增、被上诉人来进鹏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马振增是受被上诉人来进鹏雇佣向原审原告刘军文购买了方木等建筑材料,且上述建筑材料亦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王吉堂的小康住宅楼建筑工程,本案建筑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应为被上诉人来进鹏,故应由被上诉人来进鹏承担偿付责任,一审仅以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即认定原审原告与上诉人马振增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马振增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甘州区政府上诉请求:1.案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已属既定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张城管拆决字〔2018〕01号强制拆除决定的基础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不应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予以审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作出张城管拆决字〔2018〕01号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并未明确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公告的时间,即是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还是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同时、亦或是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予以公告,故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虽未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未进行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理行政的要求,城市管理执法局可在诉讼结果确定后再予公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维持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施钰针对上诉人甘州区政府的上诉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全面审查性原则,应当首先对涉案建筑是否系违法建筑还是临时建筑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需要进行公告,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
原审第三人丽都物业公司述称:丽都物业公司在修建涉案房屋时已经取得了建筑施工规划许可证,且被上诉人修建的阳光房亦未超过承诺的一层层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并有被上诉人施钰一审提交的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书》、甘州区人民政府甘区政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申请书、保证书及第三人关于违章搭建情况的汇报;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张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陈述申辩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强制拆除施钰违法建设的请示;上诉人甘州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正确,但对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的权利义务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强制拆除施钰违法建设的请示不予采信不当,应予纠正。上述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包括: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等;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内(一般为不超出二年)拆除、且结构简易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施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房屋时开发商赠送的南侧小花园擅自搭建为钢架玻璃机构阳光房,属占用已规划为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的改建、加建行为,该行为改变了小花园的用途及原有建设工程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施钰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建的玻璃阳光房,属违法建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施钰搭建的玻璃阳光房属临时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第一款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施钰搭建的阳光房的用途和使用状况,认定被上诉人施钰搭建的阳光房为违法建筑,属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定性的合法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属于一般规定,是所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定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条是在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基础之上,就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有特别规定的公告程序。因此,在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时,除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行为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外,还应履行特别的公告程序。本案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经立案调查,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并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决定,被上诉人施钰在限期内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诉讼,上诉人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但在行政强制拆违中,可能涉及到需要公告的有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即基础行政行为,二是《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所指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执行行为。究竟是公告前者,还是公告后者,抑或两者都公告?拆违条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可以看出限期拆除是行政决定必不可少的内容,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限期拆除并非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公告程序应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决定代履行等程序之前,因此,拆违条款中的公告是指对行政决定即限期拆除决定进行的公告,而非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公告。而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只对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了催告,并未对该决定进行公告,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甘州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甘州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全
审 判 员 张文清
审 判 员 高彩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懿超
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
在征地拆迁中,经常有被征收人的房屋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但不管是因什么原因,房屋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那么对被征收人来说就会非常地不利。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若房屋是违法建筑,既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建房手续,那么拆迁补偿就会大打折扣,被征收人最终拿到的补偿,可能就真的只有一点点,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补偿。
因此,在房屋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时,广大被征收人就一定要提警惕,可以马上审查相关部门的认定程序以及认定动机。结合律师办案的情况来看,有的房屋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违法建筑,而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如房屋始建年限比较久,是上世纪建成的,或者是祖上流传下来的老宅子等,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类房屋应不宜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否则对被征收人来说就不公平。
除此以外,对无证房屋的认定,即违法建筑的认定程序也不是一概而论的,不管房屋是否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都只能在经过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查勘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处理结果,所谓的口头上认为房屋无证就是违法建筑的说法不严谨,而且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只要房屋没有证就是违法建筑,或者说相关部门可以仅凭有证或无证来口头上认定房屋的合法性。
因此,在房屋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任何的补偿或赔偿时,被征收人要马上审查他们的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主体是否合法。
首先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
一般情况下,不同的违法建筑是由不同的主体来认定调查、认定的,对于在乡村村庄内乱占耕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是由乡、镇人民政府来按照法定程序来调查、核实、认定。对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等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一般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来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也可以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也就是说,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是拆除违法占用土地所建的建筑。实践中,如果是村委会或者是其他组织及部门来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甚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房屋肯定是不合法的。
其次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程序
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可不是口头上那么简单地的,需要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乱占耕地进行建房的行为时,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相关部门需要组织两人以上的执法人员实地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在调查认定过程中,要记录下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面积、结构以及修建时间等信息,并需要制定笔录,
同时在此过程中,还要对违法建筑进行拍照、录像,跟当事人索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相关能证明房屋是合法建筑的有关材料。
2、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也就是说,在经过调查、认定之后,如果确实存在未办理审批手续,就乱占土地进行建房的行为,那么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还需要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对调查结果有异议,认为自己家的房屋并不属于违法建筑,或者认为自己不存在违法乱占土地建房的行为,那么其可以进行申辩,也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
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或者说当事人所说的事实、理由成立,那么相关部门就需要采纳。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当事人陈述、申辩不成立的,相关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等之类的文件。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有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当事人可以马上审查该决定书中的内容,并审查作出程序,也就是相关部门有没有履行上述的法定程序,如果没有就作出该文件,那么则不合法。
4、进行催告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该决定书中的内容限期改正或者是拆除违法建筑,且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相关部门还需要进行催告,这也是一步不能少的法定程序。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催告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不能是口头上的,同时还要再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5、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经过催告之后,如果当事人仍然没有采取行动,没有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那么相关部门可以在等到救济期限届满之后,针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在收到强制执行决定之后,此时当事人仍然享有救济权,相关部门不能马上依据该文件就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否则违法。
总之,凯诺拆迁律师想要告诉大家的是,房屋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收,不管是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引起重视,哪怕自己家的房屋真的不属于违法建筑,也建议大家尽快针对该文件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避免房屋被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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