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及其归责原则适用辨析,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尹灵

  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及其归责原则适用辨析

  案情简介】

  被告陆A因家中装潢需要要求潘B帮忙购买废旧钢化玻璃。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陆A驾驶轿车接在外吃午饭饮酒的潘B后,一同前往被告C玻璃公司处商洽购买废旧钢化玻璃。经潘B出面与被告C玻璃相关负责人谈妥价格,确定购买堆放于被告C玻璃公司厂区外的一堆废旧钢化玻璃。被告陆A雇佣了货车司机刘某某装运玻璃。随后由被告陆A和货车司机刘某某在车下搬抬玻璃,潘B在车上安排将玻璃摆放在支架上。在装载玻璃过程中,因玻璃摆放失衡倾倒,潘B被倾覆的玻璃砸伤后大量失血而不治身亡。事故后,为处理死者潘B后事,被告C玻璃公司垫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

  事后,潘B家属起诉至法院,认为死者潘B是应被告陆A要求陪同购买玻璃,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帮工关系,故被告陆A对于潘B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C玻璃公司作为卖方,未尽到装货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存有如下主要争议:

  1.死者潘B与被告陆A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法庭询问和证据质证,事发当日,被告陆A驾车接潘B至被告C玻璃公司处购买废旧钢化玻璃。期间,因小货车容积偏小,无法装载大块玻璃,被告陆A又至建材市场雇佣个体货车司机装运玻璃,并明确约定了运费和送货目的地。被告陆A关于当日所购玻璃中除自己家中搭建雨棚之用外其余部分是潘B自己所需的相关辩解意见,既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又不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且潘B此前一直向该公司购买正品玻璃,应知晓废旧钢化玻璃如进行切割,则会发生爆炸情况。据此可见被告陆A该辩称亦难以成立。综上,可以认定潘B与被告陆A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2.被告C玻璃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就人身危险性而言,本案所涉大规格废旧玻璃与正品玻璃之间并无差异,销售单位仍应负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即便所售废旧玻璃价格低廉,基于经济原因考虑,销售企业没有负责装运,也应当安排相关人员在场协助、指导装货;此外,据被告C玻璃公司提供的证人陈述,该证人是废旧玻璃回收企业员工,工作流程是先将废旧玻璃敲碎后再行装车回收利用,与本案中所购玻璃存在不同用途,被告C玻璃公司明知该情况后仍未加以风险防控。综上所述,被告C玻璃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

  3.受害人潘B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死者潘B在饮酒情况下,仍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装载大块玻璃工作,装载过程中玻璃摆放又系其亲自操作,且在出现险情时,未能采取规避风险的有效应对措施,显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注意,故对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陆A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C玻璃公司承担30%责任。

  【法律解析】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基本上已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C玻璃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亦即原告对C玻璃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何;2、如果C玻璃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一、C玻璃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

  被告C玻璃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能否找到由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义务帮工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C玻璃公司与死者之间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已甚为明显;如果C玻璃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只能基于买卖合同,亦即违反买卖合同义务。

  按照通说,合同义务主要分为三类: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是合同双方通过法律行为所欲达成之目的的直接体现。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是为了维护主给付义务圆满而产生的义务。一般认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标准为得否独立诉请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的,与此对应,附随义务通常不得诉请履行,仅生请求损害赔偿之问题。附随义务并非在合同关系形成之初就已经存在,而是随着合同的进展根据特定情形而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在特定环境下为一定作为,以避免合同目的落空和损害的发生。实践中,附随义务一般根据合同特定情形由司法裁判加以认定的。

  1. 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该条一般解读为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关于附随义务的认定标准,学说不尽一致。有的学说中并没有列出判断附随义务的标准,而是类型化了具体的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有观点提出了判断是否存在附随义务时应当考量的标准:(1)密切联系标准,即附随义务必须与实现合同目的紧密相关;(2)理性人标准;(3)效益标准,其中包含危险控制原则,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与优化资源配置原则;本文采之。由于附随义务常常并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所明确约定,而是随着司法的实践不断在判例中加以认定,因此在认定附随义务时应当结合上述标准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2. 本案中C玻璃公司的附随义务认定

  一般认为,装货义务应当属从给付义务,有着明确的给付内容,可得独立诉请履行。本案中C玻璃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为残次玻璃,且堆放在厂外,故装送货义务不能等同于正品玻璃的抗辩意见有一定依据。此外,双方对装货义务未作明确约定,且潘B与被告陆A也未要求C玻璃公司装货而径自自行装载玻璃,在一定程度上也佐证了装货义务并非确定为C玻璃公司的从给付义务,因此,本案中C玻璃公司违反的并非原告主张的装货义务。

  C玻璃公司虽然不负有玻璃的装货义务,但对于其出售的玻璃这种特殊商品,对合同买受人仍应当负有的一定的谨慎注意的义务。玻璃是具有特定危险性的商品,在达成交易时,出售方应当负有保护买受人的人身免受因交易而增加的危险的义务。相对于普通的购买者,一方面销售方在操作技术上更加具有优势,另一方面由销售方对该风险进行控制具有更优的成本。因此,即使被告C玻璃公司不负有装货义务,仍应当对合同买受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这种谨慎义务构成了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本案中C玻璃公司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了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3. 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之区分

  原告能否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请求C玻璃公司承担责任,不无疑问,需依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逐步分析。在该案中,C玻璃公司并无作为,如果成立侵权行为,只能是不作为侵权。而不作为侵权的前提是C玻璃公司对死者潘B负有作为义务,此种作为义务一般表现为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便涉及到合同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分问题。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认为,合同上的保护型附随义务与社会一般生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都是以特定主体间的特别结合为前提的,这两种义务在本质上是没有差异的,然而这两种义务分别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合同附随义务,是特殊法律关系之间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开启特定风险之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因进入该区域而增加了风险的人群遭受损害。安全保障义务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为与开启特定风险的人之间没有特殊法律关系之人提供请求赔偿的责任依据,正如王泽鉴所说,“不能认为百货公司失火时,仅需通知与其订有契约的顾客,而不必通知其他逛百货公司之人”。

  本案中,首先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方面,将C玻璃公司归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免牵强;其次,在C玻璃公司与潘B买卖合同关系存续的前提下,也不宜认定C玻璃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还是应当将此种谨慎注意义务认定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妥。这也是一审及二审判决书中都未提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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