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与重复起诉的区别,一事不再理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袁睿亮

一事不再理与重复起诉的区别,一事不再理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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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近日,秦州区法院平南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劳务合同案件。2015年,李某雇佣刘某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刘某劳务费共3万元,李某因资金紧张未支付遂给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刘某多次催要,李某一直未支付。2022年3月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经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于2017年2月起诉,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刘某的劳务费3万元,该判决作出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李某又于2022年3月以相同的请求、相同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什么是一事不再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再作同一的诉讼请求。“再理”是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因为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能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和司法裁判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来源:秦州区人民法院

一事不再理原则

编者按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某,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

以上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与被申诉人化某、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化某、来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新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月公司的再审申请。新月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6]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必峰出席法庭。新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来某及化某、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工程款1819087.84元及利息373372.5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以及新月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2192460.35元;诉讼费由新月公司承担。化某、来某后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560.81元及利息;庭审中,化某、来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合计2026891.81元。

原一、二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的前身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宁景花园3#、5#、7#、8#、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新月公司施工。后新月公司宋长平代表新月公司将7#楼、10#楼承包给化某、来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化某、来某于2008年6月开始施工,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合格。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宁景花园3#、5#、7#、8#、10#、11#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其中:企业取费7#、10#楼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计取;工程税金按3.4126%计取;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中,7#楼工程造价4831674.23元,10#楼工程造价5224140.65元,共计10055814.88元,其中企业取费1587094元(7#楼745094.4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69303.16元,10#楼842000.0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79923.61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7#楼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213159.20元,10#楼砌体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268061.41元。后该案以调解结案,新月公司自愿放弃该争议部分工程款。

2011年7月13日,新月公司以化某、来某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18号判决),确认: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一致认可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工程总造价10055814.88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商砼款902595元-已付工程款6461236.72元-税金428426.38元-管理费204801.83元),据此兴庆区法院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要求化某、来某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新月公司上诉,银川中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3号判决),以新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化某、来某对间接费用未提出反诉,除去间接费以外,查明化某、来某并未超领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化某、来某现向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月公司除3618号判决中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外,还应支付有争议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481220.61元以及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

涉案7#、10#楼“砌体加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是植筋工艺施工,是否取得玉成公司同意(签证)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此是否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鉴定书中载明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的造价”为“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值,其中:7#楼造价差值为172248.13元,10#楼造价差值为224400.97元,共计396649.10元;能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已含预埋工艺施工造价。

银川中院一审认为,因化某、来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对3618号判决中已明确的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各方均无异议,因化某、来某未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该院不作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月公司是否应支付争议项二次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取费。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在3618号案件中共同确认“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现化某、来某又主张二次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该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造价意见书中列为争议项内容,新月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不认可,化某、来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新月公司对以上图纸变更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企业间接取费,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际施工完成,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过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其在已收取相应管理费的情况下,不应再计取应由实际施工方获取的企业间接费,故对化某、来某要求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故新月公司应自2009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承担工程款利息。判决:一、新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来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237867.23元(不包括3618号判决中已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二、驳回化某、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月公司、化某、来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新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化某、来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化某、来某负担。化某、来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增加支付7#楼、10#楼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工程款共计396649.1元及利息;2、改判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3、诉讼费用由新月公司承担。

宁夏高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一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对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企业间接取费问题再行审理的问题。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诉请化某、来某返还超支工程款的民事案件,该案中化某、来某作为被告仅针对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兴庆区法院查明新月公司并未超支化某、来某工程款遂判决驳回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413号判决维持了3618号判决;该案中,涉案工程的间接费用(主要是企业取费)及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列为争议项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等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新月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即是否应当追加宋长平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已查明宋长平系涉案新月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对外应由新月公司负担。至于新月公司与宋长平之间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如何约定,系新月公司内部事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宋长平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新月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涉案7#、10#楼工程总造价应当如何确定,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7#、10#楼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055814.88元,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1220.61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396649.10元,商品砼超运距84571.51元)。同时,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实际采用“植筋”的工艺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后,化某、来某对商品砼超运距费用84571.51元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涉案7#、10#楼的工程总造价由“能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10055814.88元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396649.10元两部分组成,两项合计为10452463.98元。

4、关于涉案宁景花园7#、10#楼施工中是否存在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相应的工程造价是否应支付给化某、来某的问题。前述已认定“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值涉及7#、10#楼的是396649.1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相应的施工图纸也未明确标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只能采用“预埋”工艺而不能采用“植筋”工艺进行施工,且“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在施工实践中均不违反施工规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新月公司对化某、来某采用“植筋”工艺施工也未提出异议。故,涉案7#、10#楼造价差值共计396649.10元应由新月公司负担。

5、关于化某、来某应否计取涉案工程的企业取费的问题。二审认为,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际施工完成,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过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化某、来某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化某、来某已按约定给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故本案中化某、来某请求的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当予以支持。

6、关于涉案欠付工程款是否应计取利息,如应计付,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新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计取利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10#楼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09年10月中旬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付,一审据此酌定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当。但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6日(一审立案之日)止,该期间已远超过3年,至一审判决时(2014年3月17日)该期间已超过4年,故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化某、来某上诉主张的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5.76%计算。

综上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来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634516.33元(不包括兴庆区法院3618号判决中已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0元,由化某、来某承担4712元,新月公司承担19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化某、来某预缴7250元,由新月公司负担7250元;新月公司预缴15941元,由新月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诉讼请求错误。2013年4月15日,化某、来某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总标的变更为1881073.76元,其中工程款本金为1581560.81元,利息为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一审庭审中,化某、来某并未提出要变更诉讼请求,但陈述的诉讼请求则为要求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345331元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两项合计2026891.81元。这说明,化某、来某在庭审中将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误述为1681560.81元,并非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化某、来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合计2026891.81元”,原审判决予以确认错误。

(二)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618号案件虽为关于是否超付工程款的争议,但解决争议的前提是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工程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数额。该案围绕这两个基本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主张和抗辩、查证和审理,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新月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从而认定其没有超付工程款,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3618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付工程款为7915352.65元(总造价10055814.88元-商砼902595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已付工程款为6461236.72元,尚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413号案件则判决维持。本案中,化某、来某起诉要求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实际上否认了上述生效判决关于新月公司应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法院受理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内容如有主张或异议,只能在案件审理中一并提出,而不能留出一部分在以后另行提出。无论“植筋费”还是企业间接费,都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3618号判决中,双方均未主张该案的工程总造价中排除了某些内容。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为企业间接费及争议项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是缺乏根据的。当事人如对3618号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及应付工程款有异议,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另诉。

关于本案工程的总造价,413号判决已经支持了化某、来某的主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化某、来某却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0537035.49元,否定了前一诉讼中自己主张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违法挑战已经生效的判决。化某、来某明知已有413号判决确认同一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却在本案中主张此外尚欠工程款1819087.84元,人民法院受理并予审理判决,实际上否定了该生效判决,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原审判决认定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企业间接费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由企业承担的费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企业资质,不能主张企业间接费。2000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管理规定》也规定,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必须持有《施工企业取费类别资格证书》,方能按企业取费类别计取相应的间接费用。本案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理由无法支持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的结论。3618号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已经包含了企业间接费,413号判决虽称对此问题“不作认定”,但判决维持,说明该生效判决的主文对于企业间接费问题已经作出了结论。化某、来某如不服,只能申请再审,而非另诉。

(四)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承担二次植筋费用,适用法律亦确有错误。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既然两种工艺均可以使用,施工人就应采用更为经济合理的方式;施工人放弃经济合理的工艺而使用成本更高的工艺,由此产生的“造价差值”,应自行负担。二次植筋并非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人在施工图纸的正常要求之外产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工程款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造价差值由新月公司负担,明显错误。

另外,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月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虽然积极主张二次植筋的费用,但最终并未从玉成公司得到该费用。这也说明,该调解书已经拒绝认同二次植筋费用属于正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承担该费用,也与其在先的生效调解书相冲突,其结果明显不公。

申诉人新月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化某、来某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请求认定错误的问题。2.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3618号案件是新月公司要求返还超支工程款,对于间接费用、争议部分的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费用等工程款,化某、来某并没有提出反诉,该案也没有进行处理。3.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取间接费。4.原审判决认定新月公司承担二次植筋费用符合工程实际和案件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申诉人的请求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再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413号判决认为,上诉人化某、来某上诉主张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归其所有,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该主张在该案中属抗辩理由,而非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无权主张该诉请,现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有争议,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对该争议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错误;(三)化某、来某是否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四)新月公司是否应承担二次植筋费用。兹分述如下:

(一)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原审判决关于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化某、来某在起诉状中诉请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819087.84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化某、来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利息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本案一审庭审中,化某、来某明确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详细陈述了计算方式。2013年11月13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化某、来某再次确认了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及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化某、来某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数额经过两次庭审的确认,新月公司关于化某、来某庭审中将1581560.81元误述为1681560.81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认化某、来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三)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四)新月公司应支付二次植筋费用。

依据本案事实可知,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采用“植筋”工艺以及该工艺与“预埋”工艺造价差值为396649.10元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新月公司与化某、来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图纸要求采用何种工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新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植筋”工艺违反施工规范,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对“植筋”方式提出异议,其拒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新月公司虽认为另案发包人玉成公司与新月公司诉讼一案经调解,新月公司并未获得该费用,因此不应向化某、来某支付该费用,但化某、来某并非该案当事人,新月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化某、来某参与了该案的调解并接受该调解结果,新月公司在另案中放弃二次植筋费用不能成为向化某、来某拒付该费用的理由。原审判决新月公司应向化某、来某支付二次植筋费用396649.1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律脉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条文

在遭遇纠纷时,很多人选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诉求。但是,很多当事人在起诉时并不了解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有时主张不被法院支持。“一事不再理”是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杨志峥律师在本文中就“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了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杨志峥律师提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若法院已经就此事实做出了判决,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选择上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需要注意上诉期限问题。当事人若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不服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事实是不能再次起诉主张诉求的。因此,在就同一事实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之初,就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整理有关的证据及答辩文书等资料,力求自己的诉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很多当事人在起诉前并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更对诉讼流程不熟悉,导致诉讼成本很高或者自己的诉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另外,由于种种外在原因,当事人并不能自己取得有力证据,或者自己取证会有麻烦的,建议当事人咨询有关专业律师,有律师全权代理案件,既能够在流程上避免投入更多的诉讼时间,也能够更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2020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出版,内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是实践和理论有效结合的典范。

以下文章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李某与刘某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因债务人刘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即因病去世。李某遂以前诉被告刘某之子刘某某(继承人)、妻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王某对刘某所欠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王某以同一债权已经法院审理和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抗辩,请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法律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应当如何认定?前诉原告以前诉被告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能否认定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

不同观点

甲说:形式当事人说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没有必然联系,其首要功能是解决谁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止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应当采取形式当事人说,要从形式当事人角度考虑。本案中,虽然刘某某、王某为刘某的继承人,前诉李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与后诉李某对刘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有关财产继承情况后作出判决,不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乙说:既判力主观范围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防止重复诉讼、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 因此“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形式当事人。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也是既判力消极效力的体现,在当事人范围上应当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保持一致。而既判力主观范围不仅包括形式当事人,也包括例外情形下,既判力所及的诉讼担当人、继受人等。本案中,虽然形式上后诉被告与前诉被告不同,但后诉被告刘某某、王某系前诉被告刘某的继承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存在承继关系,刘某某、王某是刘某的一般继受人,应当认定刘某某、王某与刘某属于相同当事人。故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前诉原告李某在前诉被告刘某死亡后,可以在前诉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刘某继承人刘某某和王某,而无须再次起诉。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具有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的功能。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


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继承人通过继承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覆盖的范围,其与被继承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上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意见阐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但这一条文的规定过于简略,无法从中推导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的混乱状态。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规定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诉讼程序的稳定、顺利运行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囿于篇幅、体例及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三个构成要件并未作出进一步解释,审判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件的适用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前述案例中关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不同理解,即是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议。


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要件既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效力的作用范围,对于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意义重大。对此,何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应当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和功能出发,结合当事人理论,进行判断。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和功能


发端于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已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两重内涵,这也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


(一)诉讼系属效力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起诉


诉讼系属是“作为单个行为的起诉具有使某种有长期效力的程序开始的后果”,诉讼一经原告起诉,该诉讼事件即在法院发生受审判之状态,此种状态称为诉讼系属,这种诉讼系属状态继续至该诉讼之判决确定为止,或因诉讼和解与撤回诉讼而终结诉讼时止。


诉讼系属是否定性的诉讼要件。诉讼一旦系属于法院,除发生管辖权恒定、当事人恒定等效力之外,也产生诉讼系属抗辩,对于已经发生诉讼系属的请求权,相同当事人不能再次同时实施相同目的的诉讼。也即“如果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争议案件已经在法院实施过,则不允许当事人在另一法院重新起诉。即使忽略并列程序引起的不必要的时间和费用的花费不计,也必须阻止不同法院对同一争议案件作出相互矛盾裁判这一可能性的发生……在争议案件诉讼系属过程中不允许任何当事人让该案件另外系属”。否则,法院应当依职权以诉讼判决视第二个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系属效力中的作用,也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基本内容。


对同一诉讼事件禁止重复提起诉讼,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也在禁止之列。重复起诉也不限于以独立诉讼的方式提起,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亦应受禁止。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质上是欠缺诉的利益情形的一种具体化表现。诉的利益也被称为权利保护必要或者权利保护利益,是指“私人所主张之私权,必须现时有利用起诉方法,请求法院加以保护之迫切必要情形,始能利用法院之诉讼程序”,这种必要性即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特定的诉讼要件,是法院就本案实体进行审判的前提条件,它以排斥无权利保护利益的本案判决为核心发挥作用。在一个诉讼欠缺诉的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而仅能以程序裁判驳回起诉。在相同当事人在同一事件已经诉讼系属于法院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也对对方当事人造成双重烦扰,且增加裁判矛盾的风险,因此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欠缺诉的利益。


(二)作为既判力消极效力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既判力是法院终局判决的效力之一,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


既判力作为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其效力或者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积极效力或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以前诉法院发生既判力的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关于(既判力)基准时点之权利状态应以既判事项为基准,不得为相异之认定,自反面言之,亦即当事人不得为不同之主张。此即既判力之禁止矛盾的作用”。从消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作用则表现为,在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者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亦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出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更行起诉……如更行起诉则应予驳回。即既判力之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之消极效果”。既判力的这种消极作用或效力,即在判决确定后阻止当事人就判决的实体内容再行讼争,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在性质上,当事人可以分为形式当事人和实质当事人。形式当事人是指与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或实体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但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被诉的主体。形式当事人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与实体法没有联系,其意义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和诉讼系属,对于实体争议的解决没有意义。而实质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或适格的当事人,是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或与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关联的主体,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的资格,也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作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能够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资格。实质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的区别在于,形式当事人解决的是谁是诉讼中的当事人的问题,而正当当事人所要解决的是谁应当成为当事人的问题。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当事人同一性的范围首先包括形式当事人。案件系属于法院,即产生诉讼系属效力,禁止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重复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系属效力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功能之一。而形式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作用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系属。申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禁止于诉讼系属中重复提起诉讼的功能决定了,应当以形式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同一性的判断标准和基本范围。另一方面,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不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就不受该判决中判断的约束。这意味着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本案判决就应当针对该名义上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上既判力所指向的当事人也应当是形式上的当事人,本案判决对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助型第三人等都没有既判力。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之一体现为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形式当事人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范围自是应有之意。其次,尽管既判力原则上仅对本案当事人发生作用,但在某些情形下,允许和承认既判力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作用,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既判力发生扩张的情形下,即使不是本案当事人,也要受到本案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拘束,该第三人也不得就已经确定判决的裁判事项通过诉讼予以争议,即使提起诉讼,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判断相矛盾的判断。相应地,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当事人同一性的范围,也应当包括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综上,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当事人范围,既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也包括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包括如下情形:


(一)诉讼担当人


所谓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这种为他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也称第三人诉讼担当或者信托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在第三人有诉讼实施权时,作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他人即丧失诉讼实施权,第三人基于对他人的权利或者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在诉讼中成为正当当事人。在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时,尽管被担当诉讼的“他人”不再有诉讼实施权而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其并非与诉讼毫无关系,该他人事实上成为隐藏的当事人,确定判决的效力不仅及于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担当人,也及于隐藏其后的“他人”。


1. 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所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得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就他人之权利义务为管理处分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者”。法定的诉讼担当人的类别依据各国实体法的规定而有所差别。大致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破产管理人。在涉及破产财产的诉讼中,由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即无权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为保护破产财产和公正清偿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行使管理权。由于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丧失了管理权和处分权,对于涉及破产财产的诉讼,债务人不能再作为当事人起诉或者被诉,破产管理人因享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成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具有当事人资格。有关诉讼的判决,对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的债务人均发生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也及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的债务人。


(2)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在遗嘱继承场合,被继承人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范围内管理遗嘱财产,继承人在财产分配完毕之前对于遗嘱财产没有管理权。在此期间内,遗嘱执行人拥有遗嘱财产的诉讼实施权,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有关诉讼,并受判决的约束。而遗嘱继承人无诉讼实施权,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但其受到遗嘱执行人诉讼结果的约束。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其既判力及于继承人,继承人其后与该第三人之间就相同诉讼标的的诉讼,应当被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禁止。


(3)代位权人。我国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类似,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出于保全债权的目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代位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拥有管理权和法律上的利益,故拥有诉讼实施权,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以诉讼担当人身份成为代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代位诉讼的结果在就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上约束代位权人和债务人。代位诉讼的既判力约束代位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代位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相同诉讼标的提起后诉,将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被驳回。


2.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多数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非法人团体之情形,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者被诉。此种被选定人,得以自己名义成为当事人为全体权利人或义务人起诉或被诉,其诉讼实施权系来自多数共同利益人授权之诉讼信托行为,故,被选定人有当事人适格……此种……选定当事人之所以有当事人适格,非……出于法律之规定,而出于多数共同利益人任意之选定行为”。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禁止以契约行为任意将诉讼实施权授予他人,从而由任意的诉讼担当人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或应诉,以防止利用诉讼信托行为包揽诉讼,破坏律师诉讼代理制度,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不致于发生上述弊端的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允许任意的诉讼担当存在。


任意的诉讼担当人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称选定当事人,是指具有多数共同利益的人,在与他人发生诉讼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者被诉,被选定人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其他人在选定当事人后,不得直接进行诉讼行为,其发生死亡或者诉讼终止事由的,也不影响诉讼进行。选定当事人是基于信托行为而成为当事人,其同时具有双重身份,既具有自己的当事人地位,也具有为全体共同利益人的当事人地位。而一旦选定当事人确定后,其他当事人就退出诉讼,选定当事人即拥有整个诉讼的诉讼实施权。确定判决不仅对选定当事人发生效力,其他人也一并受该判决效力的约束。因此,在选定当事人进行的诉讼尚在系属中,或者已经判决确定的,选定人提起或者针对选定人就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被禁止。但是,如果当事人虽然对选定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有共同利益关系,但不参加选定行为,也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共同诉讼, 则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受判决的约束。这种情况下,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与选定当事人有类似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至第80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可以适用于共同诉讼人确定的场合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不确定的场合。


在共同诉讼人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均可适用。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全体共同诉讼人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共同诉讼人推选只代表部分人的诉讼代表人。不能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必要共同诉讼时,共同诉讼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时,共同诉讼人可以另行起诉。此时的诉讼代表人与大陆法系国家选定当事人相同,都是基于诉讼信托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获得正当当事人的资格。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或者被诉,否则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不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只能由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推选,所代表的只是进行权利登记的人。当事人基于登记行为将诉讼实施权信托给诉讼代表人,自己退出诉讼。不再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未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言,基于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所形成的确定判决,对其没有当然的拘束力,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适用该判决、裁定的裁定后,才基于该裁定受原判决结果的约束。此时的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以及虽未登记但法院裁定适用原判决的人,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或者被诉。


(二)诉讼参加人


在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情形,称为诉讼参加。该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为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诉讼的提起,也是以讼争的法律关系为中心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展开。但私权纷争有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不总是限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而裁判的结果,有时也会影响到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为保护原被告之外第三人的权益,实现最终解决纠纷的目的,包括大陆法系各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诉讼参加制度。


诉讼参加有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情形。主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以独立地位参加诉讼,即“就他人之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诉讼”;从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以辅助地位参加诉讼,即“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参加其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加人制度有类似之处。


1.主参加人。主参加人是在他人之间的诉讼系属中,以独立的地位,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在主参加诉讼中,参加人参加诉讼基于两种情形:其一,参加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其二,参加人主张他人之间诉讼的结果将侵害自己的权利。主参加人以他人之间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而提起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因此,主参加人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既判力所及范围上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不同,仅仅是在诉讼主体上略增其复杂性而已。主参加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就有关诉讼标的无论在诉讼系属中还是在判决确定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再行起诉的,将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被驳回。


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主参加人是十分相似的。除没有将他人诉讼的结果会侵害第三人的权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外,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主参加人并无本质不同,三方当事人之间无论在诉讼系属中还是在判决确定后,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均不能就有关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2.从参加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从参加人是在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辅助当事人一方而参加到诉讼之中,以使被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从参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以从参加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其地位具有从属性。从参加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其与共同诉讼当事人也是不同的。从参加人以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形式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诉讼行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不是判决的主体对象。从参加人不得就被参加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其诉讼行为也不能与被参加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其提起上诉时,也只能在被参加人的上诉期内提起。


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范围而言,在从参加诉讼的场合,从参加人、被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作用并不相同。在从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对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在从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由于从参加人并非当事人,其不受当事人之间既判力的约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在被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由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既判力的作用,当然不能就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从参加人不同,并非是单纯的辅助性第三人。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一是独立进行诉讼。辅助他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基于法律关系构成的原因,因为自己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导致自己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而参加到诉讼之中,是辅助性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并不多见。独立进行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其参加诉讼或者基于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被告为转嫁责任而请求将其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追加,或者基于权利人与第三人没有实体法上的直接联系而将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作为被告,将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作为第三人而请求追加。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自愿而是被法院传唤参加诉讼,申请人的目的也是要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被辅助的对象,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多数情况下是诉讼中真正的被告,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必须进行独立的诉讼行为。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在辅助性第三人的场合,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从参加人十分相似,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受当事人之间既判力的约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在独立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多数情况下是实质上的对立一方当事人。尽管立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含混不清,诉讼中仍然应当赋予其当事人地位,其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用的主观范围。


(三)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


所谓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人。诉讼系属于法院后,继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可以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两种情形。


1.一般继受人。一般继受人是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当事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概括继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判决的既判力也及于全体继承人。法人因合并而消灭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的法人承受,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者另立的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与法人遵循相同规则。


对一般继受人而言,如果继受事由发生在诉讼系属中,则诉讼程序中止,待合法的继受人继受诉讼后,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继受人因进入诉讼而成为当事人。而一般所指的继受人,是在既判力效力主观范围意义上,仅指未承受诉讼的人,是在判决发生既判力后才发生继受事由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由于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其当然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调整的范围。


2.特定继受人。特定继受人是指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让与,受让人即为特定继受人,虽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及于其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管理和处分地位,也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四)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这种情形是指在诉讼标的为以给付特定物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如该特定物被诉讼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特定物的范围,也不限于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占有的时间,也不限于诉讼系属开始之后,自诉讼系属前已为当事人或前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也包括在内。


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受当事人之间就该诉讼标的所发生的诉讼的确定判决既判力约束。因此,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得就该判决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判决既判力所及的范围以双方当事人为原则,即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但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团体关系的诉讼中,出于维持身份关系统一的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和统一规范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通常规定判决效力及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第三人。这包括身份关系存否或撤销的诉讼、股东提起的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有关判决,如原告胜诉,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原告被驳回时判决的既判力则无对世效果。


学者对于此种情形有从判决的形成效力角度进行解释。由于这种情况下的诉讼多为撤销、变更的形成之诉,其余虽形式上不是形成之诉,但其确认之诉的形式背后具有形成之诉的本质。基于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判决具有约束第三人的作用。但无论对此种情形解释为既判力效力对第三人的扩张,还是解释为判决的形成效力,对于认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范围,均无影响。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都将构成重复起诉,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禁止;原告败诉情况下,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会阻止相同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的再行起诉。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


二、关键词: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筛选条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三、检索结果:检索关键词“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检索出5件民事案件

四、类案文书(点开图片可放大查看)



拟稿人:宋春雨 / 核稿人:王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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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21年45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民商事案例裁判摘要汇总




声明:本文转载自“第二巡回法庭”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德 吉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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