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信息多久可以消除,被执行人信息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葛灵晨

被执行人信息多久可以消除,被执行人信息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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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信息查询

西方法谚有言曰:“法之生命在于执行与法的实现。”长期以来,我国执行工作举步维艰,执行难问题成为法院工作的痼疾,立法亦长期致力于构建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以涤除这一严重影响司法公信的沉疴。2007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名单的情形、程序以及进行信用惩戒。但该制度只是初步完成立法化,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限度上并不统一,引发对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法理依据与边界限度的探讨,为司法实践衡平信用惩戒与权利保护提供有益借鉴。

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理论依据

早在本世纪初,一些地方法院就开始尝试将失信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正是各级法院长期实践基础上的产物。然须知,该制度虽起源于司法实践却有其深层的理论基础,司法公开原则与隐私让渡理论奠定了执行曝光的合理性。“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精辟地阐释了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公开对于实现正义和保障公民监督权的重要意义。公民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及个人合法利益的信息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公开是实现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最优方式,通过司法公开实现的正义正是公民所追求与信赖的公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确立了司法公开的宪政基础。内含于司法公开的执行公开决定了被执行人信息原则上不是隐私信息,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是故,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是司法公开的内在要求,也是执行公开的实现措施。

此外,隐私权让渡理论奠定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另一理论基础。隐私权最初由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于1890年提出。隐私权最初被定义为“关于私生活不公开和私人领域不被他人侵扰的自由”。我国学者张新宝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伴随着时代发展、判例推动及利益衡量,隐私权在世界各国已发展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并被扩大解释为得以决定个人信息何时、何地、何种方式、何种程度传达给他人的决定权或者控制权。现代隐私权理论已将隐私权的内涵由不受干扰的消极防御权发展为积极层面的决定控制权。然须知,权利主体对个人隐私的控制决定权并非没有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受价值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所限制,任何人的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公共需要的范围内。卢梭曾指出,人类为了获得自由而向社会转让自己的自由,但是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一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当隐私权的保护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时,此人格利益已蒙上公共利益的面纱,对其价值的保护应让渡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即为隐私权让渡理论。诚如,被执行人的逃债行为已严重侵犯到社会秩序和司法公信时,其行为已超出“与公众事务无关的私人事务”的范畴,在一定限度内对其信息进行公开曝光是隐私权让渡理论的题中之义。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边界限度

诚然,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让渡是必要的,适当让渡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可换取社会普遍的诚信观念和诚信秩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正是通过让渡被执行人的信息,给予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以达成促进社会秩序和司法公信之目的。然须知,隐私权的保护是隐私权让渡的前提,只有曝光的个人信息是合法且合乎限度的,产生的效果才会是合法的,正所谓“只有正当的程序才能得到正当的结果”。为防止他人过度利用、侵害公开的个人信息,必须对信息公开的边界和限度进行合理设置。而目前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并未规定具体公开限度与限制措施,给执行实践造成较大困扰。各地法院在信息公开时路径不同、方法各异、限度不一,如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单位是否曝光缺乏明确规制。照片因具有显著的辨识度,适度公开尚有其积极意义,而某些法院还公布了失信被执行人家庭住址、财产位置等更加隐私的信息。此种曝光限度固然可以定位失信被执行人,但是否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值得商榷。制度的出台使个人信息为公共利益做出让渡,然在实现惩戒效果的同时如何设定公开限度、衡平权利保护也刻不容缓。

在法律的帝国,法益衡量贯穿始终。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限度需要在法益衡量原则作为前提下引入该当性判断和比例原则,即为保护某种法益而侵害另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以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为目的,被执行人隐私权让渡的程度,应以足以督促其依法履行为限。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应力求既能确定失信被执行人的唯一性,对其产生足够惩戒作用,又能避免泄露被执行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实现最小的侵害。是故,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是为了确定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让社会公众知悉其失信行为,因而笔者认为,只要社会公众通过查询曝光平台足以确定其身份也就达到了公示的效果,不宜将失信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财产位置等信息全部公开。另外,由于身份证号码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它在公民生活中的作用远大于其他直接隐私信息,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也应适当隐去其中四位,避免其身份证信息遭到不法利用。(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王其生)

来源:人民法院报

被执行人信息如何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

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

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在哪里查

有记者提问,在打击老赖时,如何处理好曝光和保护隐私的关系?

江西省高院院长葛晓燕说,老赖即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一旦被纳入到名单,法院依法进行信用惩戒,这在法律上有充分依据,“公布失信被执行人有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孟亚旭

摄影/北京青年报记者 魏彤

编辑/马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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