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延迟交房致使合同解除,开发商需要返还全部购房款及从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姜安颖

  高某2014年在某开发商(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套,并于2017年6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高某购买被告某商铺,建筑面积为27.3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829.81元,房屋总价款为460127元。买受人于2014年7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后被告无法交房,原告起诉至法院。双方对合同解除及返还购房款某有异议,但对于购房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付款之日还是从约定交房之日产生争议。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开发商从约定交房之日支付利息。高某申请再审,最终再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高某做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义务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高某依法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回复到初始状态,被告应将从高某处收取的购房款及对该款项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一并返还,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高某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判令: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某购房款460127元及利息(利息以460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