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主要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如在涉及公司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控股股东利用其支配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如董事未经股东大会的同意,利用职权便利,未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董监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等。这里主要谈论的是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胜诉利益一般归属于公司。
一、 适格的原告
(一) 公司
根据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司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有权对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人员起诉。
(二) 适格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损害公司利益的人员
有权提出主体
向谁提出
若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前述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即“股东代表诉讼”
监事
同上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前述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
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救济,其适用的前提是穷尽私力救济手段。符合条件的股东按法律规定提议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据此符合条件的股东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股东未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或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迳行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院将会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依法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在(2015)民申字第276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应当驳回其起诉。
至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董监高侵权人否认过错行为的发生,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失;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股东法定适格条件即将丧失;侵权人意图转移、隐藏或处分财产;及其他紧急情况。
二、举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要证明被告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并要求损害赔偿,须证明:其一,负有忠实义务的人实施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其二,当事人违反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其三,当事人取得违法收入;其四,被告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其五,被告在商业判断过程中没有合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就参与决策或者放任其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其六,站在一个通常谨慎的董事、高管人员的立场上,经营判断的内容在当时情形下存在明显不合理。被告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如果原告要主张损害赔偿,需要举证证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三) 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董事、高管一般是被告,如果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被诉行为事先已向公司披露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合理批准时,举证责任将被转移到原告,由原告来证明被诉行为的不适当性。一般被告应证明被诉行为是适当的,如果被告证明自己的行为或决策已经满足商业判断规则要求,且被法院接受的,被告就可免责;否则,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该义务。
三、涉嫌侵权行为
损害公司利益主要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财产、违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规行为致损、占有公司财产拒不返还、违法行为致损、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同业竞争等。
其中侵占公司财产包括通过伪造协议等方式完成变更登记以便非法侵占公司名下对第三人持有的股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截留订单差价和货款、取现、虚列支出和费用、公款私用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四、案件管辖
对于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或股东要求侵权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属于公司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张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公司诉讼的规定,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所列事项均涉及公司利益,相较于一般的管辖原则,本条对公司案件的规定视为一种“特别规定”;其次,本着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适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是,对于起诉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案件不应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而应适用一般的管辖原则。理由是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对于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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