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禁反言规则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禁反言原则是民诉法的哪一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施俊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5日甲、乙、丙三方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持有的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丙方,协议自甲、乙、丙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其后,甲方与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
2020年11月24日,丙方将甲方、乙方诉至法院,要求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庭审过程中,甲、乙、丙三方仅有丙方提交了其与甲方签字的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法官认为该协议未成立,故以举证不能的理由驳回了丙方的诉讼请求。
其后,甲方找到了甲、乙、丙三方签字的协议书原件,并以新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焦点问题

如因前后两份协议所载内容无法对应,在答辩时对前后两份协议采取截然相反的陈述内容,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中的反言?

观点论述

同一审判程序内当事人是否构成反言,须经由审判法官对在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依职权搜集的案件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例中涉及先后两个审判程序,则必然至少有两个审判庭参与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的调查与分析。因此,对同一当事人在不同诉讼程序下的表述是否构成反言的审查,笔者认为应结合本诉讼程序中各方诉讼参与人出示、提供、认可的证据,充分考量禁反言原则适用的合理的延续性。
首先,仅从书证所载内容的角度来看,在本案例两个审判程序中,前后两次庭审出示的《协议》复印件及原件条款虽保持一致,但签字主体确有增加;因《协议》中明确载明生效要件系各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条款,笔者认为还原协议签署时的真实情形应作为审查的一个重点。也即是说,在特定条件下,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己已发表的在先言行,或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先前言行不符的,审判法官可以仅就其主持的庭审程序中的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内容,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因此不继续适用禁反言原则,也可以确保没有过度扩张和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其次,由于文书证据制作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的难度相对较低,且现实中经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的复制件、摘录件的数量极少,所以更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进行举证质证。在不存在出示原件确有困难或原件灭失情形下,当事人以传来证据的形式向法院提交书证,本身就增加了审判法官调查事实的难度。各方当事人从有利于确认己方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角度出发进行质证,笔者认为是符合证据法学相关原则与精神的。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以上内容仅为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王骆昇
编辑:马晓晨
校对:张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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