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案完全胜诉2025,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案完全胜诉
二、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完全胜诉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获得完全胜诉,委托人对代理效果非常满意。现将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X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作为其与太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严重违法已由被告依法解除
1.由于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
2.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假满不归和旷工,即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并未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更谈不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称被告违法了其单位的《考勤管理办法》,但该《考勤管理办法》并非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系另一单位(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属于独立的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其只能要求员工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权要求员工遵守其他单位的规章制度。
其次,即便被告违反了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办法》),也只有在该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才可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办法》)在制定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履行了将该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的法定义务。
在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情况下,该规章制度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不能或者说无权依据本身就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对被告做出任何处罚,更无权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的主张和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1年3个月22天,被告的月工资为4596.40元(包括月加班费296.4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894.60元(4596.40×1+4596.40×0.5)。
三、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1.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1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双倍工资。
2.若将双倍工资视为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被告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的权利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3.若将双倍工资视为原告因侵权而须向被告支付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一种权利侵害,被告可以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因该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工作满一年时,被告已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可以确定自己的双倍工资的总额,故该种情况下的仲裁时效应从被告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2016年5月25日才算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因此,无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还是属于赔偿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另外,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4项证据,共5份,编号依次为DCY-004、DCY-005、DCY-036、DCY-011、DCY-003)是原告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依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逃避和放弃。由于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补缴各项社保是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申字第69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和明确支持的。
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另外,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请示报告,为杨X、孟XX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中的“请示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单位曾就被告和杨X、孟XX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向单位领导做过请示,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为杨X、孟XX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五、原告未对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XX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890.6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593.1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X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李广成律师
三、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工伤案,充分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最近,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工伤(仲裁)案,马某在内蒙古乌海市某公司工作期间,被掉落车架砸伤,后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马某就工伤赔偿事宜与某公司协商未果,遂委托李广成律师代为申请工伤赔偿。经过本律师认真代理,最终,劳动仲裁委依法裁决某公司支付委托人642581.1元,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予以发布。
太原劳动争议律师,太原劳动纠纷律师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马XX,男,1978年10月5日,汉族,住所地山西省XX市XXXX2号楼X单元XX,身份证号:14220219XXXXXXXXXX。
诉讼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XXXX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XX区XXXX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35XXXXXXXX。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39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陪护费77319.9元、交通费9366.5元、食宿费22596元、辅助器具费1061.3元、康复费200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9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13.5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7183.3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55000元,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42183.3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2021年5月15日下午,申请人在车间工作时,被突然掉落车架砸伤,后被送往乌海市XX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2.胸椎骨折(T12关节突、棘突);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耻骨骨折(左);5.坐骨骨折(左);6.右锁骨骨折;7.左胫腓骨骨折;8.创伤性血气胸;9.肋骨骨折(右3-10、左6) 。
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1405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乌劳鉴工(2023)03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
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但被申请人却一直拖延。无奈之下,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请贵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申请人:马XX
2023年9月22日
仲裁裁决书
太原专业劳动法劳动争议律师李广成律师
太原擅长劳动争议纠纷的律师李广成律师
太原专业劳动纠纷律师太原劳动争议律师
四、「成功案例」诉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件成功获得胜诉结果
劳动争议案件:
(2017)鲁1092民初442号
孟某某诉威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担任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案件成功获得胜诉结果。原告在威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只休息两天,每月周末加班六天;每年法定节假日的国庆节只休一天,加班两天;每年春节轮流值班;工作近四年从未休过带薪年假。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强行安排原告加班加点,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劳动报酬以及带薪年假工资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采纳代理人的意见,支持原告的诉求,成功为原告争取到带薪年假等待遇。
五、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
太原李广成律师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正常退休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自动终止,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
六、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工贸经营部(原名××工贸公司,1998年12月24日更为现名)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在中国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以及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三人于1999年7月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8月24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规则》第52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上海签订《关于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建立合作经营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经营涉外办公用房出租业务。《合作合同》于1993年7月30日经××人民政府以“外经贸沪合作字(1993)×××号”批准证书批准,1993年8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企作沪字第××××号”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成立。
双方系争《合作合同》有关规定如下:
第六条合作企业经营范围是:涉外办公用房出租。
第八条合作企业的经营规模如下:××市×××路394弄8号2500平方米教学大楼及甲(即“申请人”,以下同)、乙(即“被申请人”,以下同)双方划定之操场。
第九条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其中70%为外汇)。
第十条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柒百万元,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由乙方解决。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5,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