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朱某某诉某健康养生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2025,朱某某诉某健康养生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2023-07-2-373-001
朱某某诉某健康养生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标准及消费者特异体质的影响
关键词: 民事 产品销售者责任 产品缺陷 质量瑕疵 不合理危险 特异体质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2021年11月18日,其妻自被告某健康养生馆处购买ASA多 功能熏蒸仪,被告承诺该熏蒸仪具有治疗作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烫伤臀部,先后住院两次,现仍未痊愈。被告虚假宣传的伪劣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 ,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 一、被 告某健康养生馆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三倍商品价款8940元;二、被告某健康养生 馆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688.5元。
某健康养生馆辩称:1.原告之妻购买产品时,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且提 供了厂家出厂合格证,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2.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因其自 身原因及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产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未在伤后第一 时间就医,而是在家自行处理,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扩大了病情,增加了自 身损害程度。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曾因车祸致使颈椎受伤,下肢瘫痪。朱某某之妻 杜某在被告某健康养生馆处购买多功能熏蒸仪一台,价格2980元。杜某购买案 涉熏蒸仪后,将朱某某抱至该仪器上熏蒸30分钟,后发现朱某某臀部被烫伤,遂联系某健康养生馆经营者郭某前往其家中处理。经简单处理后,伤情未见 好转,后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臀部烫伤II°-III°, 累计住院39天。朱某 某出院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案涉多功能熏蒸仪生产厂家为东莞某公司,根据其产品说明书,主要技术 参数包括:电源/频率 AC222V/50Hz、输出为艾灸、光波、脉冲、定时为5-60分钟可调。操作方式中记载:开机后,时间窗默认时间为30分钟,设置范围在5- 60分钟,可以通过面板键调节时长。热灸温度默认6档,按面板档热灸温度键,可在0-9档循环调节。警告及注意事项记载:孕妇禁用、心率超过90次/分钟 禁用、醉酒禁用。庭审中,郭某称案涉仪器最高是120度,开机最长40分钟即自 动断电,正常使用不会出现烫伤情况,朱某某被烫伤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下肢没 有知觉。诉讼中,郭某提交了合格证、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国 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以证实案涉熏蒸仪系合格产品。朱某某则认为 ,根据国家药监局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案涉熏蒸仪已被列为二类医疗器械
,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检测标准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不 能证实该仪器为合格产品。
关于朱某某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护 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 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计算。经审查,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09.9元。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鲁0113民初5595号 民事判决:一、限某健康养生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 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5608.91元
;二、限某健康养生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朱某某案涉多功能熏蒸仪价 款2980元;三、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某健康养生馆返还案涉多功 能熏蒸仪一台;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 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熏蒸仪是 否存在缺陷或质量瑕疵;2、被告是否构成欺诈销售,是否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 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通 常判断标准有两项:(1)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或行业标准;(2)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满足第一项标准并不足以证明第二项标准也满足。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 了合格证、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书面文件证实案涉熏蒸仪系合格 产品,但仅通过这些书面外观证明并不能必然证实案涉熏蒸仪不存在设计缺陷 或质量瑕疵。关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用作 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 合理期待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 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案涉熏蒸仪作为与人体直接接触、对人体具有一定理疗保 健作用的电器,其应当保证除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禁用人群以外,不特定消费 者在说明书标识的最长使用时间和最高温度范围内,对使用者均应当是安全的 ,不应因使用者的特殊体质而对其造成损害。根据案涉熏蒸仪的产品说明书及 被告经营者郭某的陈述,案涉熏蒸仪系采用家用电源220V输入,一次使用定时为 5-60分钟,最高温度可达120度。庭审中郭某亦认可朱某某妻子的操作符合说明 书的使用规定。原告在正常使用案涉熏蒸仪过程中被烫伤,说明该产品存在设 计缺陷。另,郭某认为原告被烫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臀部没有知觉。如其 所述,若案涉熏蒸仪不宜用于下肢瘫痪或其他身体部位失去知觉的特殊人群
,则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或销售时,明确向消费者予以告知。被告并未尽到警 告说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
,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未 及时送医救治,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法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的90%,计款75608.91元。
关于焦点问题2,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销售,应当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 欺诈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系普通销售者,并不具备专 业的检验技术和能力,其基于案涉熏蒸仪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
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书面外观证明文件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该产品为合格产 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等情形,因此无法认定被 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对原告要求赔偿三倍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 持。但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案涉熏蒸仪应由被告召回并向原告退还购买 价款。
裁判要旨
关于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用作 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 合理期待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 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不应当 因为消费者存在特异体质即免除该不合理危险产生的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 销售者对消费者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该不合理危险发生进行了明确的告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第120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一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 (2022年11月14日)
公告显示,2007年7月,公司与古汉养生堂就双方合作经营“古清牌人参黄精口服液”一事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三年。2008年11月14日,本公司子公司“紫光古汉集团中药有限公司”与古汉养生堂签订了《古清牌人参黄精口服液加工生产合同》,古汉养生堂被授权使用公司的“古清”注册商标。2009年9月,《合作经营协议》因故中止。古汉养生堂以公司单方面中止《合作经营协议》为由,诉请判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三、消费者协会无权裁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法律主观:消费者权益侵害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客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养生馆欺骗消费者哪里管
欺骗消费者,消费者可以到工商局、消费者协议进行举报,要求追究商家的法律责任。也可以直接拨打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热线投诉。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还应要求商家及时开具发票或收据,并进行妥善保管。在与商家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应注意收集与商家沟通协商过程中出现的书面材料等各类证据,以便协商不成时向工商部门投诉,必要时还可以采取提起诉讼的法律手段以维护自身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五、养生馆骗我12万需要什么证据起诉
法律分析:一、养生馆骗我12万需要什么证据起诉?
可以保管好住店的发票等等证据,搜集好证据之后先去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如果仍然不能解决就只能通过法院起诉解决。
消费者决定申诉时,应依照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向具有相关职能的行政部门提出。消费申诉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1)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号码、邮政编码;
(2)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申诉的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4)申诉的日期。必要时,消费者可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但需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后,如果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申诉,请求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如果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可撤回申诉,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如果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以撤回申诉,向人民法提起诉讼。
二、如何认定消费欺诈行为?
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可以从3个方面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的手段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个别消费者应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认定消费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3.经营者是否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
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但从文义上理解,欺诈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本身已经揭示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所以,在下列6种情形下,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就属于欺诈: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或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法律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案情:原告a与被告b为中学初二学生(二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5月13日早自习下课后,b误会a言语,与a发生口角,并用其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尖刀刺伤a,致使原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部刀伤(右侧血胸,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右肺裂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1天出院,经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康复治疗费约需0.3万元。罗继平律师接手该案件后,先后到学校和被告住处调查走访,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2万余元,学校未经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结果:案件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愿意积极赔偿,后经调解结案,2被告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5万余元,现已生效执行完毕。
评析:本案是典型学生伤害事故,因当事人年龄小,自我保护意识弱,对侵权判断和控制能力小,加上学校管理上的偏差和纰漏,难免造成伤害事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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