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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5日,高某在上海xx公司即“优步”的APP软件平台上,预约车辆出行,上海xx公司指派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予以接单。王某在搭载乘客高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高某等人受伤。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等乘车人无责任。高某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年9月18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高某转院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年10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高某支出医疗费61780.59元。其中,王某已经垫付6600元。另查,事故车辆系王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某驾驶。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xx公司、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计6619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保证运营安全。王某接受“优步”出行平台管理,并按照指派予以接单。由“优步”平台先收取打车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王某。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系履行“优步”出行与高某的客运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王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优步”出行平台作为接受王某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审查确认,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43.59元。遂判决:上海xx公司赔偿高某各项损失计64843.59元。上海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xx公司经营的“优步”网约车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租车经营模式,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其身份属于承运人,而非撮合乘客与注册司机的居间平台。结合高某向“优步”平台发布约车信息、车辆由“优步”平台指令、运输服务费用向平台进行支付等情形,均可以认定上海xx公司与乘客高某之间形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上海xx公司向高某提供运输服务。上海xx公司与王某之间则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由上海xx公司承担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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