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实际施工人责任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汪安璇

  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实际施工人责任如何确定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甲个人承建,甲雇佣乙等数十个工人从事具体劳动,甲同时雇佣了丙,丙自带车辆(拼装拖拉机)接送工人上下班及工地间活动。

  某天,丙驾车载乙等工人上工途中,与丁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乙无责任。乙就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甲、丙、丁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等损失共计50余万元。

  乙在提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同时,向所在地人社局申请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人社局以其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不能确认为由,要求乙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乙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建筑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建筑公司与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甲以乙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确定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丙自带车辆受甲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甲承担;但丙因驾驶货车未按规定载客、车辆未年检及行驶过程中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乙的损失应当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一审判决丁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乙13万余元,甲赔偿乙损失17万余元,丙对上述17万余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甲不服并提出上诉,认为乙与建筑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2条的规定,乙在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通过工伤赔偿解决,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丙受雇于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乙损害,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甲承担,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上述判决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层面明确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似乎是解决了矛盾。但两审判决均没有回应一个问题:甲抗辩的乙已选择确认与建筑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其目的就在于获得此后的工伤赔偿,故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正如甲的抗辩事由所述,乙确认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旨在获得工伤赔偿,而在其获得甲作为雇主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后,建筑公司还是否需要向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无法获得工伤赔偿,是不是意味着乙无论何种情况下都无法获得工伤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本案中,之所以产生上述疑问,主要源于本案交织了第三人侵权、实际施工人与雇主身份重合的多重法律关系,分层讨论会显得较为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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