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以来,由于信托公司自身的直销能力有限,委托金融机构作为推介机构代为向投资人推介信托产品是常用的销售办法。有时,金融机构本身与其所推介的产品有着非常紧密的内在联系,甚至该产品在某种程度上可被视为金融机构“自己的产品”,这也是金融机构担任信托产品推介机构的一大原因,比例亦不在少数。那么信托公司与推介机构之间常见的三种法律关系是什么呢?
实践中,虽然推介机构与信托公司签署协议的名称可能大致相同,但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其实差别很大。信托公司有可能委托金融机构以提供咨询、顾问、居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推介信托计划,这其中包含的法律概念较为丰富,我们倾向于认为:
(1) 当推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向投资人介绍信托产品,并向信托公司提供缔约机会时,推介机构的行为性质更倾向于居间;
(2)当推介机构根据信托公司的委托,代替信托公司对合格投资人身份进行甄别,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揭示信托产品风险,回复投资人关于信托计划的咨询问题,甚至代为安排面签时,推介机构的行为已经超出居间的范畴,更倾向于委托代理;
(3)当推介机构是整个项目的实际主导方,深度参与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资金投向、销售,甚至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主要投向推介机构自己的关联公司或客户时,推介机构的行为可能已经超出完成信托公司委托事项的范畴,更类似于证券承销。
总体而言,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时,需要根据信托公司与推介机构所签署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具体判断。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之间的责任认定会相应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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