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经济在全球范围内的高速发展,大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日益成为商业竞争关注的焦点。作为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信息,数据将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成长空间和关键着力点,并带来新的商业模式。与此同时,围绕数据利益之争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践中,法院对原告主张保护的相关数据,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给予了必要的救济。该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所反映的是遵循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对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有限保护与多样化的智力创造成果亟待寻求保护这一长久存在的矛盾之集中写照。
一、数据的界定及性质。
大数据(bigdata),又称巨量资料,指的是所涉及的资料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目前的主流软件工具,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择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帮助企业经营决策更积极目的的资讯。大数据被总结认为具有所谓的“4V”特点,即大量(Volume)、局速(Velocity)、多样(Variety)、真实(Veracity)。这些巨量资料不仅来自于互联网上的数据激增,同时也来自物联网条件下所产生的海量数据。
《民法总则》第111条、《网络安全法》第41-44条均对个人数据进行相应规定,不仅从立法层面对个人数据进行了界定,而且将其区分为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个人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一般可区分为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前者是指任何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身份相关信息和敏感信息,其通过识别直接或间接指向特定主体,或者反映特定主体个人隐私等敏感内容。后者是指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的数据信息,包括网上浏览情况、购买记录、消费习惯等非敏感内容的痕迹信息和标签信息。
无论是个人数据信息还是非个人数据信息,这些原始数据均为孤立、碎片化的信息,或为数据主体的身份信息,或为数据主体的行动记录或自然结果。单个数据信息作用仅在指示和描述特定个人身份或行为痕迹,尚无法形成某种利益,本身并无价值。
对于网络运营者而言,其对网络用户形成的数据信息进行了数字化记录的转换、整理和存储,网络运营者虽然在此转换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劳动,但数据内容仍为原始数据。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所提供的用户数据信息的控制,既不具有排他性,也未达到知识产权有关智力成果的标准,因而,其对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尚未形成独立的财产权,仅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依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依法受反不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用户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因此,数据运营商对案涉原始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应适用上述法律对非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数据运营商基于其与用户的约定,对原始数据获得的是使用权,而非独立的财产权。
二、收集、使用个人数据的合法性标准
实践中主要应根据网络运营者是否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是否获得收集者同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等方面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中就同意原则的适用而言,因个人数据区分为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故在同意方式的选择上,前者适用明示同意方式,后者可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
从规则公开方面来看,数据运营商往往通过网站、用户协议等载体,以法律声明、隐私权政策等方式向用户公开了涉及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数据内容的收集、使用目的、范围和使用方式;从取得用户同意方面来看,数据运营商在其用户注册账号时通过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的形式取得了用户明示或默示的授权许可;从行为的合法正当性来看,数据运营商经授权后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均来自于其用户的主动提供或平台自动获取的活动痕迹等非个人信息,且均是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的数据,不存在非法渠道获取信息的行为,并且通过合理的技术手段保障数据安全,防止未授权或非法的处理,防御意外损失、销毁或损害;从行为必要性来看,数据运营商收集、使用原始数据的目的在于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用户的经营活动提供参谋服务,其使用数据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均限定在为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范畴内,遵循了具体、清晰和正当的目的。
三、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益归属
法律之所以对大数据给予重视,目的并非保护大数据本身,而是通过对大数据这一载体的承认,使相关利益主体能够合法地享有对其上所承载之信息之控制、利用、收益和处分的利益。换言之,权利人对于大数据享有的前述利益,本质上是对其特定信息享有之利益的一种投射。大数据在从无到有、由少至多再由粗至精的过程中,需要对海量数据进行搜集、整理、分析,推送到公众手中的大数据通常已经过一番去芜存菁、大浪淘沙的过程,这期间无疑耗费了相关人员大量的财力、物力与智力。如果法律不承认、不尊重这样一种凝结高度智力劳动的成果,任由公众自由、无偿、无限度使用,反倒是一种“反智”的不正常现象。
运营商并非对原始数据的简单汇总,也非将原始数据经过一定的选择、编辑后形成的一般意义上的数据库,而是一种独立的数据形式。而是在收集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衍生数据,提供的是可视化的数据产品。我国当前法律对数据产品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法律属性及权益归属均属于法律空白。因此,界定数据产品权属成为构建数据产品秩序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财产应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可通过金钱为对价而让与或者必定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通过系统性大数据分析,对于数据的使用者而言,可及时获得大量的竞争情报、市场行情等有益的综合信息,据此提高经营水平,进而获得更多的经营利益;对数据产品的开发者而言,可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收入,也增强了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故数据产品具有较强的经济性和实用性。
其次,从可转让性来看,并非一切具有经济性和特定性的标的物均构成财产,只有具有可转让性或可分离性的才能作为财产权的对象。因数据产品应用于市场时能为数据运营商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其已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并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符合可转让性或可分离性的要求。
再次,从使用价值判断,数据运营商运用各种人工智能手段,对相关领域的海量数据进行搜集、分析,然后向公众推送经过整合的数据,使公众迅速、精准地获取有用数据,进而得以合理地规划个人的工作与生活。经由人工智能整合的大数据,无疑具有极高的使用价值。
最后,而从排他性来看,数据模型完全脱离原始数据独立存在,系开发者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产品,开发者通过占有、使用、处分从而获得收益,具有专有性、排斥性和无形性的法律属性。
总之,数据运营商严格遵循正当、必要、合法原则依法取得原始数据并将非个人信息进行加工、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进行深度分析,从而形成大数据产品。该数据产品是数据运营商劳动成果的结晶,凝结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具备经济性、特定性和可转让性、排他性等基本要素,不仅符合法律上对于财产权益的构成要件,而且满足数据产品财产权基本特征,应当赋予去对数据产品独立的财产性权利,自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项权利。但鉴于当前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尚未从立法上将其列为一项独立财产权进行规范,数据运营商享有的是财产性权益而非财产权。
四、数据产品司法保护路径
大数据尚无法派生出一项独立的民事财产权利,也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对于尚未上升成为知识产权权利的智力创造成果,可以借由法益的形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救济。但是,并非任何智力创作成果均可以取得法益的资格,当事人主张的智力创造成果(利益)欲借助法益的形式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利益涉及的智力成果应当是为社会需要的产品,可以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第二,当事人在创造该利益涉及的智力成果的过程中付出了必要的劳动和投资。
故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市场经营者不当利用生意参谋获取商业利益行为只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即赋予数据运营商享有竞争性的财产性权益,可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相应的司法保护。原告通常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维权,但前提是应满足如下要件:
(1)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大数据是一种尚未上升为绝对权性质的利益,故其受到损害不必然意味着应当得到救济。原因在于,对于不属于法定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该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这是因为社会的进步恰恰在于模仿,使用或利用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信息,亦是一切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如果不区分情形,对所有智力创造成果都一概禁止他人模仿,无异于在事实上设定劳动成果权。同时,还应看到的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愈来愈多的市场主体投入巨资收集、整理和挖掘信息,如果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地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势必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因此,市场主体在获取他人信息时的获取手段、方式,仍然须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是一种在长期商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公认的行为准则,但互联网等新兴市场领域中的各种商业规则整体上还处于探索当中,市场主体的权益边界尚不清晰,某一行为虽然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但可能同时产生促进市场竞争、增加消费者福祉的积极效应,诸多新型的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市场共同体中并没有形成共识。就本案而言,对于该行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判断,一方面,需要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环境所具有的信息共享的特点;另一方面,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既要考虑信息获取者的财产投入,还要考虑信息使用者自由竞争的权利,以及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利益,并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划定行为的边界。亦即只有准确划定正当使用信息与不正当使用信息的边界,才能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由竞争和公平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这种边界的划分,不应完全诉诸于主观的道德判断,而应综合考量各种要素,相对客观地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那些以所谓的数据技术中立名义,采用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手段,攫取了原本属于数据运营商的合法利益,破坏既有的商业模式,不仅扰乱了数据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直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属于一种不正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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