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大家好,由投稿人董皓来为大家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个热门资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148条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辑:孙欣祺

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东北网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节食品小经营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真实、准确、客观地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和宣传,督促其应用食品安全标准。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粮食收购者和存储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小餐饮实行核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小餐饮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小餐饮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三十一条 除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不得有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三十七条 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停产、复产时,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原料,发现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并告知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满足特殊人群消费需求。

第四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建立稳定的食材供应渠道和追溯记录,保证购进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推行“明厨亮灶”,通过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或者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存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四十二条 餐饮服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人员管理等规定。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明厨亮灶”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提示和引导消费者开展“光盘行动”,减少污染和浪费。

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送餐包、箱等配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四)配送高危易腐食品应当冷藏配送,并与热食类食品分开存放盛放;

(五)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其他方式,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

(六)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在我省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事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卫生规范、标准等规定。

第四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粮食收购者和储存者应当将转基因项目纳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粮食收购和储存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项目中。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识。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自建质量追溯平台,推动实现食用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购货凭证;

(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六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六十一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六十二条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进行明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引导和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后重新生产前;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前。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七十条 小餐饮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小餐饮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

第七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小餐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小餐饮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小餐饮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和食品小经营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裱花蛋糕;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七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三)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提供未做熟的四季豆、豆角,不得加工制作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经备案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单及时告知辖区内的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公布经备案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订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不允许食品摊贩经营。

第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七十八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七十九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五)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六)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品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九)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 食品摊贩禁止从事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行为。

第八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中,属于其他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农村集市中食品摊区的管理,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未通过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八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处理。

第八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十九条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条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跟踪指导,帮助基层提高执法能力,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后的衔接工作。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信贷支持等措施,支持地方传统特色食品生产经营。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起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以及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第九十八条 接到举报、投诉发现企业标准备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废止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原因排查、结果跟踪、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摊区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组织者、主办单位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加大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力度。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主办单位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逐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评先评优、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据。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的;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三)生产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的,停止发放农业补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铲除、销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识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四)以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以及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举办的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有现场销售保健食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

(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九)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原料;

(十一)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实际含量低于企业明示的净含量,其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比照本条规定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对保健食品做虚假宣传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中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对每餐食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自建网站食品经营者、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者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入网餐饮服务不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具有实体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事餐饮配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标准或者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未对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不具备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小餐饮未取得核准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小餐饮核准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小餐饮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小餐饮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食品小经营从事禁止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至第九项和第八十一条规定,以及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吊销小餐饮核准证的食品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的;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处理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人体损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一年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到位,在本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使人民群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层级的主要领导或者班子成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执法依据。

(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

(五)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六)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七)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八)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九)有机食品,是指按照有机食品标准生产,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食品。

(十)转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十二)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的经营行为之外的食品经营,不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和以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十三)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十四)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餐饮以及看护、辅导等服务的经营者。

(十五)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十六)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十七)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是指对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事项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管理办法中确定,并应当限定在六十平方米以下。鼓励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小餐饮,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东北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山东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乐清市宝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董露露 摄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一直是市民关注的焦点话题,也是涉及人民群众自身根本利益的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解释了食品行业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诸多疑惑,使食品安全监管政策的落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的科学监管、促进食品行业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近年来,乐清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食品安全保持稳中向好的态势。调查中,好多市民已关注了《条例》,他们称,《条例》出台是保障,也让人们买得放心吃得安心。连日来,乐清日报全媒体记者走访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民检察院、食品生产企业、餐饮企业及法律专业人士和市民,就乐清食品行业现状进行了采访。

食品安全源头抓起

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截至10月,温州市级监督抽检乐清市生产加工环节64批次,其中不合格的2批次;乐清市(县)级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抽检881批次,其中不合格食品6批次。

温州菜多多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配送场景。叶长一 摄

调查中,有关工作人员介绍,在各级抽查检验中,截至目前已抽验937批,合格率为99.2%。截至10月,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公益诉讼案件55件。去年,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起诉食品案件22件33人、逮捕9件15人。今年,起诉15件20人,逮捕4件6人,较去年同期有所减少。各项数据表明,食品生产环节和高风险产品的质量总体稳定。去年,乐清获评省级食品安全市,今年,乐清食品质量仍然保持较高水准。

近日,记者走进了市宝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墙上张贴着“食品安全共同监督 健康和谐人人受益”宣传标语,生产车间及厂区卫生情况良好,物品摆放整洁有序,工人都穿戴帽子、工作服。生产车间配备更衣室、洗手池、消毒室、消毒柜等全套设施,工人进入烘焙室时还会被全身消毒。该公司总经理陈康平说,从1998年起,小作坊发展成为一家专注烘焙、糕点的食品生产企业,他们严格把好原料生产出厂三个“关口”,20多名员工都有健康证才能上岗,车间按照SC认证标准进行生产。陈康平说,不少市民担心过期食品处理问题,他们的门店都会在门店销毁过期食品合并拍照传给管理人员核对,保障市民舌尖上的安全。

上周,在国际大酒店后厨,记者看到这里按照5H管理,每样物品都有自己的“家”,地面干净不湿滑。员工健康证公示、杀洗间卫生情况、果蔬检测公示、仓库间索票索证公示等都张贴上墙。该酒店总经理陈丽香告诉记者,在酒店一楼有阳光房的视频直播,市民可以一目了然,也可以在网上查看酒店厨房情况。作为餐饮企业,酒店对食品源头采购格外细致,每天都会对采购的果蔬进行质量检查检测,在仓库区,蒸鱼豉油等也遵守进出时间,先进先出,避免过期。

位于柳市镇柳江北路的温州菜多多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正是基于保证食材的新鲜与安全目的,于今年2月成立。目前,该公司作为乐清一家集分拣、加工、仓储于一体的大型综合型配送中心,各大功能区划分非常细致,除了分拣加工区、物资分发区、干货库外,还有3500立方米的恒温库、冷冻库等。据了解,其中的冷冻库更是做到了科学分区,分为肉禽类冷冻库、海鲜水产类冷冻库和预冷、预化冷冻库等,按实际情况设定温度,前两者温度为-8℃~18℃,后者温度为-5℃~5℃。物资分发区的环境温度也做到严格控制,温度保持在20℃,湿度保持为60%,每天操作完毕立即冲洗地面。此外,物资分发区装有多台臭氧消毒机,每天22时对车间进行消毒。而冷链物流车更是使冷藏冷冻类食材在贮藏运输过程中始终处于规定的低温环境之下,保证了食材质量。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餐饮食品事关百姓民生,乐清多举措提升乐清市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对一些公共人群关注的酒店进行提升改造,创建餐饮食品安全示范街,还积极创建省级放心消费餐饮店,连续3年参加“满意消费长三角”行动“放心消费在浙江”放心消费单位创建活动。截至目前,全市113家餐饮单位以“食材安全可溯、操作加工可视、奉献隐患可控、公示信息可查、群众感可评”的“五可”目标参加评选活动。

食品行业依法治理

近年来,随着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规范化的管理及依法治理,食品行业协会等也走上依法治理的轨道。企业自主办会、政府依法管理,乐清食品工业协会在配合监管部门贯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今年,乐清市食品工业协会还召开了一次法人履职报告大会,现场,乐清市野歌食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海天成渔业专业合作社、乐清市宝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等6家食品生产企业法人做了履职报告。

记者了解到,自2004年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来,乐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有600来家,其中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115家,还有470来家食品小作坊业主,8家名、特、优食品作坊。据不完全统计,全市食品生产企业产值约20亿元,涉及行业有糕点、米面、饮用水、水产品、大米粮油加工、肉类加工、休闲食品、酒类、饮料、农副产品等20多个种类,其中茶叶、素面、粉干、香糕、水产品等乐清本土特色的许多“名特优”产品有了一定知名度。

乐清食品工业协会会长陈彪说,协会作为100多名会员企业的“娘家”,在保障食品安全中肩负着重要责任,要为企业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及时反映和解决企业困难,帮助企业发展,保障食品安全,不断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积极引导和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发挥纽带作用,服务企业发展;加强协会自身建设,适应行业需求。

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的乐清市食品商贸行业商会现有会员单位700多家。为了把好安全关,商会建立了技术标准体系和质量检测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同时,商会加强行业标准化生产,为产业化经营提供源头保障。

近年来,商会通过组织建立合伙人企业机制,建立行业标准体系和质量检测体系,成立商会食品安全纠察组,以“一个中心”“五大标杆”的战略发展目标成立“五组、五员”内部管理对接小组,协助会员单位建立诚信机制,共同抵制市场恶性竞争。

该商会还开展推进《合伙人制》研讨会等特色活动,实现商会创新发展,新商业模式的诞生。新的商会联盟体的诞生,意味着新食品时代已经开启,自律也将成为行业的良好习惯。同时,在商会组织的带领下,行业标准化生产逐步进入常态化,产业化经营在源头上有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乐清市餐饮行业协会为更好地增强协会的市场监督职能,督促餐饮行业之间的自律,特别组织协会会员开展食品安全培训活动。如学习食品安全管理模式,通过对先进工作经验的交流,督促行业会员自律和互相督管;通过厨艺大比拼,在展示乐清美食行业间的优秀成果,促进食品行业之间的交流学习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行业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综合业务素质提升,打造安全消费环境。该行业还组织会员开展阳光厨房创建以及赴国外考察学习,为建设安全食品环境做出不断的尝试与努力。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介绍,乐清食品安全取得的成绩,是在食品行业竞争加剧、市场有效需求不足和实体经济面临很大压力的情况下取得的,来之不易。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无论是行业发展还是食品安全,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从乐清市食品行业发展来看,尽管总量不小,但企业散、小、差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缺少知名的大型企业和品牌产品,食品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推广能力不足,多数还是停留在农副产品的简单加工层面,竞争力不强,个别企业个别产品仍存在不合格现象,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存在。对这些问题食品,消费者不会原谅,法律也不会放过。当下的中国食品市场,只有满足消费者对质量安全的需求,才是市场竞争和企业努力的方向。

特殊食品加强监管

据悉,此次《条例》加强对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网购食品的监管要求,并对此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事实上,保健品一直是食品药品安全治理的重点领域。2019年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假冒伪劣重点领域治理工作方案(2019-2021)》,提出要开展特殊食品监管专项行动,聚焦“一老一小”,加大对保健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抽检力度。同时明确规定保健食品不是药品,加大对保健食品的监管力度。

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表示,对于保健食品、婴幼儿食品、进口食品,有的时候可能没有国家标准,那么用进口的还是用其他国家的,又是如何进行监管,此次修订对这些特殊食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保证了有法可依。

家住白石街道的郑星星说,目前市场上的婴幼儿食品种类多、样式杂,许多国产品牌奶粉将自己包装成进口品牌,称其具有某些特色,但是质量并不过关,所以选择婴幼儿奶粉问题令人头疼。

此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明确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同时,互联网食品市场不应成为法外之地,网络食品是食品安全的一个新的领域,可能会成为食品安全隐患的一个新的爆发点,不仅是食品的“最后一公里”,网络食品的制作过程、添加过程、添加情况,运输情况,经营与准入,都需要监管。

越来越多的商户及个人通过互联网、微信、公众号或熟人群内部团购等方式进行售卖某些特色食品餐饮,给广大消费者提供了广泛的选择和便利,繁荣了市场经济,促进了个人自主创业,可谓双赢。而通过微信公众号、朋友圈或其它网络团购方式售卖的特色食品餐饮在质量上良莠不齐,线上销售有诸多的优点,但市场监管难的问题也逐步暴露,一些不良商家以次充好或者制假售假的事件不时曝光,这也恰恰反映了在监管等方面的盲区。

调查发现,我市部分食品小作坊已纳入监管范围。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认为,线下开店应当履行行政许可手续、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的要求,线上销售同样应当具备。“网络平台应当为消费者站岗放哨。这就实现线上线下公平竞争,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促使平台提高自身的自律监管水准。

案例回放:

胡某在明知他人售卖的某品牌鸡精系假冒的情况下,仍购入该鸡精并转卖给王某,从中获利54000多元。王某又将假某品牌鸡精专卖给孙某,孙某又将假冒某品牌鸡精卖给陈某。经鉴定,涉案的某品牌鸡精系假货。胡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

官某和涂某在北白象镇菜场经营糕点店,生产、销售含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制作的小蛋糕等食品,目前被判刑。2014年9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涂某告知规范使用含铝添加剂的公告。同年9月16日,市公安局民警对该糕点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18包“香甜泡打粉”及正在销售的800g小蛋糕(两袋)。经检测,两份销售蛋糕中铝含量分别为860mg/kg、700mg/kg,“香甜泡打粉”铝含量为2.1%。

程某在明知“美国红毒”减肥药未经任何正规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仍为获取利益通过快递方式向陈某销售4万元200套该减肥药,继而形成陈某向林某、周某、李某供货,周某向吴某供货,再各自进行销售的网络。经有关部门检测,该减肥药检出酚酞、西布曲明成分。

「大家说」

市民李委:加强法制宣传。一方面对商家进行宣传,只要进行食品的生产、售卖,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同时按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并且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生产以及售卖;另一方面,对消费者进行宣传,购买食品一定要认准有许可证的食品加工店或食品,同时拒绝不安全的食品,让不放心的食品和不安全的食品无市场。

市民陈代:有关部门要多渠道监管,特别是要针对一些比较火热的私房食品,要深入一线开展摸底排查,建立数据库,定期加强行业培训与业务指导,提高从业者操作水平,加强食品安全意识,逐步规范食品销售市场。

市民徐利:食品安全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从事制假贩假的责任人违法成本太低,如果要杜绝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应该半取更加严厉的惩处手段。要让制假贩假者、违法添加者、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人,付出全部资产的代价,甚至生命的代价,那么食品安全危机的现象就会减少。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