择鑫分析|公司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可否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蒋延

在实务中,往往会遇到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财产,经法院查询后,发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如此一来,债权人就陷入了“即使赢得了官司,也拿不到钱”的尴尬境地。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这样操作可以将公司债务转化为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的个人债务,能够更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但是在追加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个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法》实施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设立公司时,并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只需要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可。那么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还未到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时,债权人能否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其享有的债权承担责任呢?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具体分析一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的财产,后经法院查询乙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作出了终结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甲向工商局申请调取了乙公司的工商档案后发现丙为乙公司唯一股东兼法人,持股比例占100%,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出资期限至2066年12月31日止。

该案中,在不考虑公司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甲能否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丙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呢?

笔者的观点是可以追加的。

首先我们来看以下两个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个法条明确表明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或出资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并没有指明是否必须要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那么《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已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不存在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如何理解“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在法院查询后发现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该公司已具备了破产原因,此时若债务人或债权人未申请破产,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综合本案例,丙作为乙公司唯一股东,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甲对乙公司享有债权时,丙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乙公司出现资本“空洞”。且乙公司经法院确认尚无财产可供执行即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故可以认定因股东丙向乙公司实缴出资不到位而导致了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综上,债权人甲便有权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丙承担责任。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邓红菲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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