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19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本文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规范意旨
(一) 规范沿革
【1】 新中国成立以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未对委托合同作出规定。直至1999年,《合同法》第396条对委托合同作出定义。《民法典》第919条未进行修改。而且,《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各版草案中,对委托合同的定义均保持稳定。因此,《合同法》以来的学理研究与实践案例在不断阐释委托合同的定义边界。
(二) 规范性质
【2】 本条为委托合同的定义条款,用于界定委托合同的概念。[1] 关于各类典型合同,《民法典》均在第三编第二分编中的各章首条先行给出定义条款,再逐条展开该类典型合同项下的法律规定。循此逻辑,不论是当事人主张适用委托合同一章的法律规定,抑或裁判者适用本章有关法律规定,均应以当事人合意构成委托合同为前提。本条功能即在于判断或识别当事人合意(当事人据以主张的合同)是否构成委托合同。
【3】 本条所称“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已经呈现出委托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2] 一定程度上是在描述委托合同关系的主给付义务。不过,尽管典型合同的定义不可避免地涉及主给付义务,但《民法典》在第三编第二分编中的各章通常仍另行设置主给付义务条款。[3] 委托合同一章中,第922、923条即详细规定受托人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合同定义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指明了某一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但《民法典》并无意于将合同定义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提供给当事人,主给付义务条款才是相应典型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4】 按照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本条并非包含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构完整之假言命题。本条本身未包含给付与抗辩的法律效果,[4] 当然,当事人单纯依据本条可确认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与否,由此可依据本条提起委托合同关系的确认之诉。在此意义上,本条具有“法律效果”。但该等法律效果并不涉及权利之设立、消灭或变更,故并非民法权利体系或请求权基础意义上的“法律效果”。适用该条必须与其他条文相结合,故本条为不完全规范。依法条功能,本条属于不完全规范中的定义规范(立法定义)。[5] 具体而言,当事人欲主张委托合同项下的法律规定,应以委托合同之成立为前提。据此,何为“委托合同”应当予以界定,本条即以立法形式作出说明与指引。
【5】 依据请求权基础方法,本条在“请求—抗辩”体系内的作用在于,针对委托合同项下主要规范与抗辩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前提)之一——“当事人合意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作出细化说明,应定性为辅助规范。具体到实践案例中,委托事务的一方依据本条(《合同法》第396条)先行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进而主张适用《民法典》第933条(《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依据《民法典》第921条(《合同法》第398条)请求处理事务的一方返还预付费用,法院则援引《民法典》第928条(《合同法》第405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之规定,认为处理事务的一方可收取部分给付义务之对应报酬,免于返还部分款项。[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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