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可以是股东吗?,监事可以是股东吗翼乏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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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可以是股东吗

在公司的运营管理中,监事会作为重要的监督机构,对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起着关键作用。而监事作为监事会的成员,其权利的行使方式备受关注,其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便是:监事能否绕过监事会直接行使监事会的权利呢?今天咱们就结合实际案例,深入剖析一下这个问题。

先来看一个典型案例。成都蓉联水泥有限公司的监事陈道明,发现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黄四九,把公司出售资产的款项挪作他用,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陈道明心急如焚,以公司监事身份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可他却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 —— 此次诉讼并未形成监事会决议。结果,法院认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属于监事会的职权,应由监事会决定。陈道明未经监事会决议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他的诉求就这样被驳回了。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这一判决有理有据。《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肩负着诸多重要职权,比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在他们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纠正,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们提起诉讼等。一般情况下,监事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得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是监事自己有类似情形,那这些股东就得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就意味着,监事不能擅自行动,得有符合要求的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才行。而且,只有在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又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法律也并非一刀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比如,当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公司利益就会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时,股东就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查明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股东也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像公司董事、监事本身就是被告的情况,他们肯定不可能自己去起诉自己,这时股东就能直接行动了。

另外,公司是否设立监事会以及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也对监事行权有着重要影响。当公司设有监事会时,监事会的职权通常需要集体行使,要通过监事会会议形成有效决议才行。就像前面提到的蓉联公司案,监事单独绕过监事会直接行权,法院很可能认定其行为无效。但要是公司属于 “股东少或规模小” 的情况,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来代替,那这名监事就可以直接行使监事会的全部职权。

公司章程在其中也扮演着关键角色。有的公司章程会对监事的行权程序做出细化规定,比如要求财务检查需经监事会决议,甚至需要第三方协助等,监事就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流程。不过,要是章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比如遇到紧急情况,监事可以单独行动,那这种情况下监事就可以绕过监事会直接行权,但这也得依赖具体的章程条款。

在实践中,关于监事诉权的争议还不少。部分案例认为监事可以直接起诉,但多数裁判还是倾向于监事需通过监事会名义行权。像徐州中院的一个案例,就要求监事代表诉讼需先经过股东请求前置程序,否则主体不适格。

因此,公司监事原则上不能不经监事会决议直接行使权利,这是为了保证公司内部治理的有序和规范,防止权力滥用。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形,或者公司章程有特殊授权,监事也能独立行使职权。对于公司来说,在章程中明确监事的行权边界与程序十分必要,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职权行使过程中产生争议。而对于监事和股东而言,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事,才能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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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131

(图源网络 侵删)

分公司能有股东吗?如果有股东,那么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吗?


案情简介

被告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巨野分公司,2018年6月28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如下:被告以现有资产一年收益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即为被告总股份的100%,共分为100股,每股为20000元。原告出资共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计4股,占被告公司总股份的4%。
原、被告双方按各自实际股权比例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分享共同投资所获的利润;经营主体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年内完成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后,2018年7月9日,原告将8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23年7月25日,原告将查账申请书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于2023年7月28日12:24分签收该申请书。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股东知情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主体错误。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但是原告是持有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4%的股份,并不是持有被告4%的股份。被告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只是分支机构,根本不存在股东,更不谈上股权之说,原告请求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而是在总公司的名称后附分公司,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显然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股东并享有4%的股份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股东,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4%的股份,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交其为被告总公司股东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构成。
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而是在总公司的名称后附分公司,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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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苑深圳
来源:巨野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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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监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在公司治理中,常有大股东为有效管理经营公司,贯彻大股东个人意志与经营理念,不仅选举聘请自己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甚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可以独立行使原本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总经理可以兼任监事等,将公司的所有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独揽。然而,看似高效的公司治理制度,实际隐藏着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巨大风险,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大股东的集权制度是否合法?


近期,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小股东权益受损引发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和第三人罗某都是被告A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出资占比30%,第三人罗某出资占比70%。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执行董事拥有最终决策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同意为准,执行董事拥有最终决定权。此外,监事可以兼任经理。执行董事可对公司进行季度清算,由甲方决定股东分取红利。王某认为,作为占比较低的股东,自己的权利已然被架空,故诉至法院。


图片源自网络


原告王某诉称:

该章程的部分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七条第三项“执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目“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第三目“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第六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八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九目“修改公司章程”、第十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一条中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的决议,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同意为准,)执行董事拥有最终决定权”,第十七条中的“监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八条中的“由甲方决定股东分取红利”等条款无效。


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罗某认为:

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案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A公司作为小微企业,不存在董事会,第三人罗某作为持股70%的股东且担任执行董事,其有权行使董事会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能否由公司章程赋予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章程是由公司权力机构依据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股东出资及相关关系、公司机构设置、公司经营准则等相关事项的法定文件,体现了股东经营公司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只有章程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破坏了公司正常经营的秩序规则,才有认定效力瑕疵的必要。


针对本案A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项有关条款、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首先,从法条行文表述来看。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前十项明确了股东会的固有职权,第十一项明确章程可以就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但是并未采用诸如“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允许章程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让股东会转移或放弃法定权利的立法语言,因此应当理解为法律仅允许章程扩大股东会职权,对于转移或放弃股东会职权的章程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其次,从职权设置目的来看。股东会赋予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是为了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效率,但同时也设置了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以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等监管手段,使董事会的工作符合股东们的要求。但对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涉及到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规模的调整,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这些事项与股东的所有者权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属于股东会的重大事项决议权范围,必须由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规定了公司的重大问题,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所以应当由股东会修改,而不能由董事会进行修改,这是股东会的公司章程修改权。对于“由甲方决定股东分取红利”,本质上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虽然《公司法》允许股东比较自由地制定红利的分配方案,但不代表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批准程序也可以简化至仅由公司部分股东直接进行决定而无需股东会决议,该章程条款同样剥夺了股东会的重大事项审批权。综上,上述所有章程条款违反了法律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针对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项“执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十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违反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采用普通决议方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该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作出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针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的“监事可以兼任经理”的效力。《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A公司的章程条款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另外,虽然第三人罗某持有被告A公司70%的股权,已经超过股东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所需三分之二的比例,其同时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和章程的甲方,从结果上看其能够独立对股东会职权内的绝大多数事项形成有效决议。但法律对于章程条款效力所作出的认定不能仅以结果为导向,而应当针对条款表述结合立法本意与立法目的进行客观判断。况且上述章程条款所规定的大多是执行董事的权利,一旦公司执行董事进行改选,新任执行董事不再是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此时再确认相关章程条款无效,将会导致法律对于同一条款效力认定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不符合稳定性和连贯性。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相较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仍保留了主要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表意机关,董事会(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监事会(监事)是公司的检查监督机关,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则,必须平衡三者间的地位,方能实现公司稳定经营,过分强化某一方职权必然导致各方权能失衡。本案中,公司章程将本应由股东会和监事行使的职权大量归入执行董事职权范围,执行董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显然背离了公司正常经营规则,增加了执行董事履职的道德风险,极易损害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To大股东:


公司治理效果是公司运营的永恒主题,大股东作为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对公司有更大的归属感与责任心,公司运营主要体现大股东的个人意志与经营理念亦属情理之中。但是,公司不仅是大股东个人利益的体现,也是小股东群体利益的载体,大股东行权需要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否则就有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之虞,公司治理也亦受到司法的否定性干预。


To小股东:


小股东群体作为公司的次要出资人,对公司的利益诉求可能比之大股东较为单一,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因利益的单一化可以被忽视甚至侵犯。当小股东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法律的帮助。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五十一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六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何 超

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

本期作者



周志尧

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本期作者



来源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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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一般是老板什么人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对公司出资或持有股份而享有的法定和约定的权益,股东权利分为经济权利、公司治理权利、知情权、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是股东在公司内部地位的体现。

一、经济权

1.分红权。当公司盈利时,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强制分配利润。如果公司仍不分配利润,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2.股份转让权。股东可以通过股权的转让退出公司或实现资本增值。股权的转让方式包括对内转让、对外转让,但转让时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优先认购权。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时,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增股份。在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时,其也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公司治理权

1.表决权。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对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同时,股东自身也有权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

三、知情权

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资料,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公司内部资料。同时,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如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股东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四、诉权

1. 对公司决策的诉讼。当公司的决策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其他股东或公司高管的诉讼。当其他股东或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和公司利益。

公司股东除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参与公司运营、管理,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外,在行使权利时也需要遵循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股东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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