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判断标准: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包括一是对子女可能造成侵害的疾病;二是行动不便,无法照料子女的起居,如瘫痪。
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一般认为比较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包括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肺结核、麻风病、艾滋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要经过正规医疗机构的诊断和证明,同时要通过人民法院综合诊断结论、实际生活状况等与子女生活相关的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注意:在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时,要注意:1、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2、是否久治不愈。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
不尽抚养义务:指母亲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和照料能力,但没有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进行养育和照顾,如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生活。
兜底条款,因为人性的复杂,实践中对于儿童不理的情形是比较多的。
界定原则:只要母亲存在对子女不利的情形,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母亲的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甚至侵害未成年人,那么即可适用本款。
可以参考2014年最高院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列举的监护侵害行为作为认定本条行为
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母亲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严重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形的,也作为考量子女是否适宜与母共同生活的因素。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抚养权放弃的问题
离婚协议中“放弃抚养权”是一种并不规范的说法。根据《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同时承担对未成年人抚养的义务。第1084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与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无关。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放弃。所以放弃直接抚养不能产生父母不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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