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法》第286条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观点都出现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2010年江苏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第5条第9项和2004年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7条都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2018年江苏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2017年广东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3条也作如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河北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亦持此观点。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对发包人依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源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亦不影响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且《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并非区分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未明确规定只有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才能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既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目的,也考虑到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尽可能保护该种权利。[2]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前提,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均不影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故国家对工程建设活动设置有较多的强制性的监督和管理制度,如招标投标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保修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等。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较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主要包括:(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2)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借用资质的;(3)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4)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看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既有承包人的因素,也有发包人的因素,或者既有承包人因素也有发包人的因素。因而,如果一概认定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显然对承包人不公平。但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合同无效时,也只能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面临多重价值取向,包括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弱势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坚持契约自由,保护诚实信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等等。在众多价值取向中,首要价值取向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其次就是在贯彻平等保护的基础上着重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因此,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就属于优先考虑的价值取向。这也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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