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月惠

一、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属留置权。留置权大多发生在承揽合同中,它是指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并为对方从事修理、保管等行为,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宜作为留置权。因为,一方面留置权本身都是法定的,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通常以动产为标的,而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  第二种认为属法定抵押权。此论点有关的立法例较多,明确规定者如我国台湾和瑞士、德国民法典。此观点缺陷在于:1、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违背。2、法理上并不认为法定抵押权不分成立先后,必然优先于议定抵押权。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应按位序受偿,而客观上承包人在成就其优先受偿权时,该建设工程之上已被设定抵押权,即议定抵押权。由于承包人设立的抵押权在后,导致第286条失去其立法本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享有的是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2002)16号文即直接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所谓优先权是法律基于政策性考虑而赋予特定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以保障其债权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属在特定财产上设置的特别优先权。其特点为:1、该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特别规定,非当事人随意创设;2、该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上的性质,具有对世效力,可以优于其他担保物权(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并不受位序上的影响;3、该优先权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前者使它区别于留置权,后者使它区别于抵押权,使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存在,承包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和方式去独立行使,不受任何影响。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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