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其到异地购烟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严重情节,依法不按犯罪处理。
田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辩护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烟草专卖机关的监管,私自从他人手中收购国家专营的卷烟。当其驾驶豫EN0312北斗星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安阳北出站口时,被当场抓获。车上装有红旗渠烟共计1175条(价值11.38万元)。经鉴定,该1175条卷烟为真烟,该批次卷烟不是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所经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其从异地购烟属违规经营,但其所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取得安阳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安阳市东工路经营“富豪烟酒店”。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私自从外地收购国家专营的卷烟,当其驾驶豫EN0312北斗星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安阳北出站口时,被安阳市烟草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车上装有“黄金叶”牌香烟1100条、“红旗渠”牌香烟95条,共计1195条。经估价,价值共计11.38万元;经鉴定,该1195条卷烟为真烟,但不是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所经营。2010年12月2日田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7日其到虞城让人帮忙买了1100条“黄金叶”牌香烟,又买了95条“红旗渠”牌(世纪之光)香烟。当日下午5点多,其开车行至京珠高速安阳北出站口时被烟草局的人员查获。其经营的烟酒门市有安阳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零售许可证。
2、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案件对查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查扣、移送物品清单。
3、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关于查扣的1195条卷烟防伪标识中的“SQYC”为“商丘烟草”缩写的证明。
4、被告人田某某经营的“富峰烟酒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关于查扣的该批次卷烟为真烟的鉴别检验报告。
6、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该案查获物品的价格证明:2010年销售的红旗渠烟(世纪之光)零售价格40元/条,黄金叶烟(硬红旗渠)零售价格为100元/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烟草零售经营者,到异地购烟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由烟草管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其到异地购烟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严重情节,依法不按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牛婷芳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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