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能否撤销?单方不能撤销!||法院判例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办理登记后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允许单方反悔,将破坏《离婚协议书》的整体性,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俞某与王甲(女)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王乙。2011年3月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就女儿抚养、财产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一处面积约133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王乙所有。女儿尚未自立,需母亲(王爱红)监护,等女儿提出过户,男方应予配合,费用由父母各出一半;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乙、俞某、王甲,使用权来源系转让,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2007年8月3日,该房屋上的抵押被登记注销。
现王乙起诉俞某,要求俞某配合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在王乙名下,过户所需费用,俞某承担一半。
俞某辩称:就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房屋没有交付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另外,王乙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已经给予其相应的份额,如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产权全部过户给王乙,将无法保障被告的居住权等合法权益,王乙的诉请严重侵害被告的权益,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之规定行使撤销权。
【裁判理由】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俞某与原审第三人王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办理登记后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虽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协议是男女双方为前提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认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一年内提出。本案俞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就其与原审第三人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产权份额赠与双方之女暨该案王乙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俞某无权单方面撤销。如果允许某单方反悔,将破坏《协议书》的整体性,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俞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赠与房屋行为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办理变更手续之前,俞某有权随时撤销赠与;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故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俞某与原审第三人协议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等是一个整体,在双方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俞某现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2民初13014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7月1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11177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