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纠纷判例,超过退休年龄产生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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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吴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吴某某为工

上诉人诉称吴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吴某某为工伤并按法律、政策规定补偿相关待遇。事实和理由:1、吴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入职君悦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以君悦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为同年3月14日为由,否定吴某某的入职时间,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君悦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之前有人员、场地、办公设备等工作的筹备事项,且君悦公司工资计发均是从2008年2月15日开始,所以入职时间计算错误是对吴某某权利的剥夺;2、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候年龄为53岁,一审法院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判决为劳务关系,而致吴某某无法获得工伤待遇,是对国家法律规定的误解,应予以纠正。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本质目的是实行合理的养老制度,只有达到退休年龄的人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金,但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就没有参加劳动的权利,更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与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就不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出台的司法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吴某某在与君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上下班必经道路上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确认为工伤。被上诉人辩称君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吴某某与君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按照工伤待遇给予赔偿合计14801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71元,伤残津贴27630元,生活补助费11841元;3、支付吴某某2016年元月至十二月病假工资312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君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悦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吴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2月进入君悦公司工作,君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吴某某进入其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2月。吴某某在君悦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君悦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吴某某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1月11日11时3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赤坎区体育南路口右转弯入海滨大道处与晋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住院。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6]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磊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此后未再到君悦公司上班,亦未向君悦公司办理书面请假。吴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君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吴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于1962年3月12日出生,现年已55岁。君悦公司在庭审中对吴某某的上述受伤不予认可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君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吴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2月15日进入君悦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君悦公司对吴某某该入职时间亦不予认可,且君悦公司工商登记核准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3月14日。因此,一审法院对吴某某提出其在2008年2月15日入职君悦公司工作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结合君悦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依法认定吴某某入职君悦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2月。吴某某与君悦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吴某某至今是否与君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分析,由于吴某某入职君悦公司工作(2009年2月)时的年龄为47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吴某某作为女性职工,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而吴某某出生于1962年3月12日,其于2012年3月12日年满50周岁,故吴某某自此时起与君悦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亦即是吴某某与君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此后吴某某在君悦公司继续工作的期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吴某某提出要求君悦公司按照工伤待遇给予赔偿合计148017元及支付2016年元月至十二月病假工资31200元的问题。因赔偿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吴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并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且君悦公司对吴某某的上述受伤亦不予认可为工伤,故吴某某请求赔偿工伤待遇尚不具备前置条件。鉴于吴某某主张的上述工伤待遇和病假工资事项,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不服裁决才能依法提起诉讼,而吴某某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直接提起该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某某与湛江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某某承担。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吴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君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吴某某与君悦公司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吴某某请求君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801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71元,伤残津贴27630元,生活补助费11841元)是否应予支持;3、君悦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某某2016年元月至十二月病假工资31200元。关于吴某某与君悦公司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吴某某上诉主张其于2008年2月15日到君悦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君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吴某某是在2009年2月入职君悦公司的,结合君悦公司是在2008年3月14日才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的事实,本院认定吴某某入职君悦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2月1日。吴某某入职君悦公司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吴某某在2016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君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吴某某与君悦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虽然吴某某于2009年2月入职君悦公司时已年满47周岁,但由于君悦公司自吴某某入职后一直没有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吴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年满50周岁时君悦公司亦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与吴某某保持劳动关系。吴某某至今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虽然吴某某现在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应认定吴某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今与君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上诉提出其于2016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君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本案的事实,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与君悦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吴某某请求君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801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71元,伤残津贴27630元,生活补助费11841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于君悦公司是否应向吴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对吴某某的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工伤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一项行政职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直接处理。吴某某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前必须首先经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程序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等程序。因吴某某提起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没有先行经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程序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对吴某某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吴某某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其损伤进行工伤认定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君悦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某某2016年元月至十二月病假工资31200元的问题。因吴某某所提的该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予处理,吴某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吴某某与湛江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吴某某对湛江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2016年元月至十二月病假工资方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15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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