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确认函格式范文,欠款确认函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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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确认函范本
警民直通车上海
法务通知“欠款已立案”
全网公布“列入失信”
若有疑问
来电详询?
碰到这种情况
你会担心吗?
案情回顾
近日,松江区新桥镇居民洪先生的妻子在手机上收到了一条“法务通知”短信,以“涉嫌恶意拖欠,法院已受理立案”相威胁。
洪先生感到疑惑,夫妻二人都不认识这位“王某”,又怎么可能欠他钱呢?想着这条短信可能是发错了,就没有多加理睬。
可没想到,在之后的三天,洪先生陆续收到了所谓“金融机构”、“律师方”名义发来的关于开庭、诉讼方面的多条信息。
洪先生有点担心,害怕是不是真有其事,立即向上海松江公安民警陈联义警官求助。经过民警分析研判,认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冒充“公检法”诈骗。
最终,在民警的劝阻下,洪先生将对方短信删除拉黑,没有遭受经济损失。案件正在进一步开展调查中。
警方提示
居民群众在收到此类“欠款立案”短信后,不要轻信,更不要随意向陌生人转账。请务必先与家人当面核实借贷情况,如有不确定的,可以第一时间联系警方寻求帮助。
欠款确认函有法律效力吗
导读:我国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一种,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第二种,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时间一般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产生以后,可以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加入,也可以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加入。债务加入产生的效果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新增一个独立的债务清偿主体,与原债务人构成并列的关系,双方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在实践中,债务加入也被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
本案例中:A公司欠B公司货款,在两公司进行对账,A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无法清偿,A公司法定代表人D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确认了欠款总金额、分期还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截止时间,欠条尾部载明的欠款人为D个人,而非A公司。就法定代表人D出具该份欠条,究竟是D代表A公司与B公司对欠款进行确认,还是D以个人身份单独加入债务,双方产生争议。法院认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的债权人出具欠条,究竟属于债务加入还是债务确认,应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从文义解释来看,欠条落款处载明的欠款人为D个人,而且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而不是A公司。此外,欠条中没有“公司欠付”和“公司归还”的字眼,无法确认D系代表A公司与B公司进行债务确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款支付,几乎全部由D以个人账户进行支付,表明D具有承担债务的事实基础和主观意愿。
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确认。特此推荐。
律师提示:
斟酌、慎重、规范对外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文字表述。因为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既可以代表自身,也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而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建议:法定代表人在对外出具类似欠条等债权凭证时,需要结合出具文件的真实目的对文字表述进行仔细斟酌,防止因文字陷阱使自己最终陷入不利境地。同时,建议保留就出具债权凭证沟通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材料。
一、裁判观点:
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①,采购货物总金额500,000元。
2016年9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②,采购货物总金额488,000元。
2016年12月9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欠款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5日,A公司尚欠B公司984,36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A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先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欠款684,36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A公司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9日,C作为保证人向B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C自愿为A公司完全履行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B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13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D向B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B公司货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8年3月起每月归还欠款20,000元,最终在2018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
2018年7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③,采购货物总金额分别为238,500元。
2019年12月13日,C通过微信向B公司方发送货物对账单一份,A公司欠B公司货款471,271元。
原告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D、C支付B公司款项477,331元;2.判令A公司、D、C支付B公司以477,3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裁判结果
一审:一、被告D、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B公司470,000元,并共同偿付原告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C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公司1,271元。
二审: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D、原审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B公司470,000元;四、原审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B公司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五、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112民初45691号民事判决;(2020)沪01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
欠款确认函的法律意义
因一笔到期超过3年的100万汇款付不出,凯瑞德(002072.SZ)被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除此之外,因其他合同纠纷,公司及原董事长张培峰均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多项债务出现逾期。
凯瑞德公告称,上述一张100万的汇票,2015年到期,但公司无款支付,银行拒付。2017年,凯瑞德被山东当地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但凯瑞德是在2018年10月25日才公告这一执行措施的。公司辩称,相关《执行决定书》的执行判决时间为2017年,但地方法院于2018年10月才邮寄给公司。
两年前国海证券因250万保荐费用,将凯瑞德告上法院。法院判决公告,以及公司原董事长张培峰为失信被执行人,截至最新公告,凯瑞德称,公司以及张培峰该项失信被执行人措施已经解除。
虽然此项事由导致的失信被执行人措施解除,第一财经记者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到,张培峰仍因多项事由,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均分别被北京、山东、新疆等地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消费至今。
另外,凯瑞德回复深交所关注函的公告称,三笔合计7000多万元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逾期,另有900多万元向金融机构的借款逾期。
除这一任实际控制人遭遇的麻烦不断外,前任控制人留下的烂摊子还在不断“爆雷”。
2018 年 9 月 30 日,济南法院判定凯瑞德向客户支付 2900余万元货款,但公司对上述欠款细节存在异议,并对已由前任实际控制人暨董事长吴联模签字的上述欠款确认函不予认可。因此前未对该诉讼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凯瑞德有因该事项导致后期业绩遭受损失的风险。
凯瑞德早在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9日因信息披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截至目前证监会和公司方面并未公布调查结果。
2018年7月,凯瑞德董事长张培峰、监事会主席饶大程分别被金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截至目前,公开信息未见相关案件进展的更新情况。
此外,证监会也于今年7月对某私募机构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对张培峰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截止目前未有调查结果。
张培峰此前作为公开媒体报道的“明显私募操盘人”,曾任私募深圳中金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2018年前三季,凯瑞德净利润亏损1800余万,上年净利润亏损3500余万。如果四季度不能扭亏,凯瑞德将沦为ST股。
自2015年起,凯瑞德年营收规模降到1亿元以下,但传言新任掌门人张培峰的P2P资产装入上市公司,凯瑞德2018年5月以前的股份一直十分坚挺,在30元附近盘整,2018年5月21日复牌连续跌牌,至2018年11月6日,收盘价为7.10元。
东方财富Choiceo数据显示,张培峰个人持有的公司5.19%的股份,已100%质押,且早已超过平仓线,但公司并未公布该部分股权的平仓信息。
2018年7月,张培峰的一致行动人任飞持有的凯瑞德1.55%股权被强制平仓。
欠款确认函谁签谁负责是不是
为完成企业财务审计要求,部分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会定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其业务往来单位发送企业询证函,用以检查特定期间内双方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企业询证函虽然是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发送,具有一定客观性,但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履约情况等制约,企业询证函的结果也存在一定局限性。特别是在建筑施工结算问题上,履约的合同因为变更、逾期、财政审计等情况的出现,工程结算数额相较原合同或财务部门掌握数据存在较大差异,极易造成企业询证函询来的结果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出现。然而,由于企业询证函中欠付金额是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部分当事人则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对于企业询证函在司法审判中的性质,(2021)京民再3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观点为:“《企业询证函》是审计师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收集获取的审计证据,不能等同于企业自身所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函。其实质上只是企业间核对债务的一种方式,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也就是说,《企业询证函》属于关于结算工程量的间接证据,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该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方能达到最终确定。”
有此可见,企业询证函在证明力上尚存在一定不足。同时,最高院在否认“询证函”效力的裁判中也持有相同观点。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56号判决中人民法院明确观点为:“《工程询证函》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B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为46566386元,但《工程询证函》并非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B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与收据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存根或转账支票存根,这些证据能够证明B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款项付给A公司,并经A公司财务盖章认可。A公司在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
除前述“询证函并非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的观点外,我们发现对于在询证函中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询证函,司法审判也不认可该询证函具有结算的效力。在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 202 号判决载明:“至于N公司向T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虽经T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但函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能以此函来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同时,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394号号判决也持相同观点:“《询证函》上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见,该《询证函》并非H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据此推定H公司确认Y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
总结
从前述裁判中可以看出,经双方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仅体现出间接证据的效力,不宜将企业询证函作为确定工程欠款的唯一结算依据。同时对于企业询证函中已明确体现“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字样的询证函,也较难认定属于结算依据。
建议
因部分企业对企业询证函认识不足,加之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缺乏有效沟通,于是便出现了一边打官司争论结算,一边给对方出具明确欠款金额企业询证函的尴尬处境。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建议在委托发送企业询证函时:
1.委托发送企业询证函前,进行有效的内部沟通,就涉诉或涉纠纷工程项目,回避发送;
2.如就涉诉或涉纠纷工程项目必须委托发送企业询证函,切记加入“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文字描述,尽可能降低由此造成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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