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法定条件,公司解散之诉的原被告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周盈雅

公司解散之诉法定条件,公司解散之诉的原被告

大家好,由投稿人周盈雅来为大家解答公司解散之诉法定条件,公司解散之诉的原被告这个热门资讯。公司解散之诉法定条件,公司解散之诉的原被告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蒋阳兵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原告

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是指“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对报持股份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资料证明其所持有股份情况即可。法院受理后,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10%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所说的股东身份,一般以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等为准。是否出资到位和是否只是名义股东不影响起诉的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徐延国与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出资到位、股东会已经将原告除名、原告并非真实股东,实际上另有隐名股东为由作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该诉中属于责任主体,因为该诉中要解决的是该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则公司应该解散,继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另外,关于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主体的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如因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权小股东利益的,则小股东应另行提起股东侵权诉讼,而非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解决。在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的适格被告就是公司。

3、公司解散之诉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亦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他股东如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外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法》未对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作出规定。

由于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程序的规定很少,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解散和清算的规定有较为详细和系统。外资企业的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上普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亦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仍是按照公司法进行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钧富新型复合材料(太仓)公司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之的案件中,原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境外股东。

5、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系目前法律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隐名出资人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请或者股权变更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有定论,但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确认或者变更,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粤03民终7868号沈芬芳、叶伟光与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虽然原告沈芬芳提供了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其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法院认为“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原告沈芬芳、叶伟光不能当然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至于沈芬芳、叶伟光股东身份的确认,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6、即使股东对公司僵局产生有过错,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既是公司解散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等同于恶意诉讼。对此,如前面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钧富新型复合材料(太仓)公司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之的案件中,被告钧富公司抗辩称是原告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人为制造公司僵局,且原告仕丰公司所委派的董事离职后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加入竞争对手企业,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情况不影响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于原告和其委派的董事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前三种情形也即“公司僵局”情形,包括:1、股东(大)会僵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决议。2、董事会僵局,董事会无法召开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出现上述公司僵局之外,还同时需要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第四种情形即一个兜底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前很多法官出于慎用判决解散的考虑,理解为是指包括经营上发生严重困难和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我认为此句话,从语法上来说,并不应如上理解,而是指经营上的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决策机制失灵,股东意志和利益无法落实到经营管理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指导案例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策,股东的股东权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投资目标公司的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应片面的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为此,法院认为即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亦判决应予解散。

另,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在该案中目标公司存在高额的盈利,但存在公司僵局,小股东不能享受股东权益。最高院认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

不适用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三、公司解散之诉是否适用仲裁

我国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三类: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并未规定仲裁解散,狭义的司法途径也不包括仲裁。公司解散也并非仅是处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到债权人、税务、工商社保、劳工等社会关系,并不宜仅由股东之间选定公司解散争议的解决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同时,公司解散之后,随之而还来是公司清算程序。如由仲裁来裁决解散,并不利于后续清算程序的衔接,仲裁机构也并无相应的能力和固定的人员处理公司清算事宜,不利于高效化解纠纷。

据此,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即使在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亦属无效。

四、公司解散之诉是否有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规定了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四种情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是否需要有前置程序,如向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提出权利保护的请求。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如出现公司僵局,要求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已经没有意义,即便召开了也很有可能无法形式决议,当事人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径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我们认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存在先行向股东会、董事会请求权利保护的前置条件。对于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走前置程序后再可起诉。

如前面的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被告抗辩称公司存在盈利,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原告尚未穷尽司法救济渠道解决现有纠纷。最高院认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原一、二审法院再多次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判决解散公司并无不当。

五、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转为破产程序。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

公司解散之诉诉讼费怎么收取?

来源: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转自: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一、写在前面


公司经营中,会遇到各类问题,外部债权人纠纷、内部股东纠纷、股东与管理层纠纷等等。当矛盾无法调和,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应该通过何种方式退出公司?

公司解散之诉,即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要求司法强制干预,解散公司的手段。

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又是如何呢?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3.1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三、两大情形:依约解散+强制解散

1、依约解散

不需要司法诉讼确认即可进行解散,比如营业期满、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进行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对于此类解散情形,一般由公司决议解散即可,如果对公司解散的事由有争议,一般即确认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即可。

2、强制解散


出现(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解散公司。


为了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上述条件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解释二》通过列举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符合强制解散条件:

(1)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形成有效股东决议的;

(2)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

(3)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在判断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应当满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大条件,缺一不可。


四、司法判决支持依约解散、强制解散的几类情形

(一)依约解散成立:符合公司股东约定的解散情形,判决依法解散。

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系以拿地为主要目的,现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约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股东可请求法院直接解散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洋公司、怡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津02民终5716号】认为:根据怡海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可以清楚的表明怡海公司是为取得特定项目而成立的公司。但怡海公司于2011年成立后,并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取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地块”开发权,各股东设立怡海公司的主要目的落空。之后各股东均未再依约进行第二期投资,怡海公司也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经营.......怡海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自大洋公司2013年起提出撤资至今,各方对如何解决其该项申请并无可行方案.....经一审法院与本院多次调解,各方不能形成可行的解决方案;4、解散怡海公司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框架协议》系大洋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就三方合作开发事宜的总体约定,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框架协议》清楚表明成立三方合资的怡海公司是进行项目合作的具体操作方式,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怡海公司解散的条件。现怡海公司已无法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地块”,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约定的怡海公司解散条件成就,解散怡海公司符合三方《框架协议》的真实意愿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强制解散成立:符合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导致股东受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1、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导致人合性丧失,判决解散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绿杰公司与天泰公司解散纠纷【(2017)鲁01民终849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实体条件有三: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一个重要情形就是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态出现严重困难......本案中,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天泰公司曾多次向绿杰公司董事、董事会和监事提出书面申请召开股东会议,查阅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账目信息,均遭到了绿杰公司的拒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绿杰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会议,无法作出有效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已经形成“公司僵局”。(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股东直接面对投资失败的可能。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自2011年至2015年绿杰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借款名单显示,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不断耗损公司原始资产,利润极低且在逐年减损,另外仍负外债12260000元,连续五年没有分红......依目前的状况,绿杰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特别是天泰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绿杰公司各股东进行调解,各方无法提出解决救济途径的实质性意见,难以调和。天泰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2、公司有利润却长期不向股东分红,无合理理由说明的,可认定为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支持解散公司的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濠公司、江苏建坤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认为:依照前述关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股东利益不会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受到重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无法证明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的,法院不支持公司解散。

审理公司解散纠纷应当严格把握解散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以公司法人财产混同、不分配利润等为理由要求解散公司,股东未穷尽救济措施的,不应当直接判决公司解散。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科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粤19民终9311号】认为:科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就朱*将其注册资本2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肖新平召开股东会、2017年1月10日依照朱*的申请就科源公司是否需要解散、2017年度科源公司的经营计划、朱*转让科源公司股份等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朱*、李*均有出席并在相应的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科源公司在最近两年可以召开股东会,并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救济手段,且科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法院据此不支持朱*解散科源公司的诉请。


五、总结

鉴于, 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审理理念,强制解散公司是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最终途径,司法审判上一般采取审慎态度,法院倾向认为,能够通过其他诉讼解决的,不宜轻易启动解散公司,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因此,只有当公司(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这三点同时满足时,解散公司之诉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规定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蒋阳兵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一、何为公司僵局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消极应对股东各项提议、意见,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一)因主体利益差异性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持。在公司中,股东、董事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股东之间常因利益冲突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二)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资本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某些股东可能在长时间内被“锁定”于少数股东的地位,从其投资中 只 能 得 到 很 少 甚 至 根 本 得 不 到 任 何 的 投 资 回报,且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处分其投资,在公司存在尖锐矛盾情况下, 无法以适当的方式退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过半数股份赞成才能通过,同时对于一些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特殊事项,则须经代表 2/3 以上甚至全部的表决权的股东赞成才能通过。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权结构缺乏多元化的情况下,小股东因大股东控制了表决权的多数而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对等化, 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 所有决议无法通过。

(三)公司章程形式化, 缺少对未来经营冲突的 应有分析和预见, 不能有效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特别是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氛围感召下,诸多人投入到投资创业中,众多的公司注册代理机构在批量的“生产”公司。创业者无心关心公司成立时的投资协议、公司单程,绝大多数是由代理机构提供格式章程模板注册成立。另一方面,个别企业登记机构不尊重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公司治理的意思自治,要求投资人只能使用企业登记机构提供的章程模板。此种情况,为后续的股东冲突埋下了隐患。

(四)大股东被无正常履职法,公司的重要决议无法形成。大股东被司法羁押,短期内无法行使股东职权,公司的一些事务决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种情况虽然在法理上股东被司法羁押,其股东权益可授权给其他人行使,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候无法取得被羁押人的授权,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是常态。另外,对于经营状况不佳,长期无经营利润或已经停止经营状态下的公司,大股东无心公司经营,甚至放弃公司的经营外出国外。小股东没的掌握公司的公章、财务账簿、经营合同等手续,无法接收经营,更无法形成股东决议。笔者一客户就碰到过这样的情况,原三个合伙人于十几年前成立制鞋公司,大股东因家庭和职业发展原因,于八年前就外出国外,放弃了对公司的经营,也未办理什么交接和授权手续,过后即无法联系上。两小股东接收公司勉强继续经营,无法作出重大的战略决策,在国内外经济环境大变化的情况下,公司无法转型经营,致使公司陷入困境。

三、公司僵局的后果

公司僵局常常是一个企业走向衰败的开端。当股东合作破裂、信任丧失之时,公司不仅创造不出利润,反而会持续衰败。公司僵局形成后,其正常运营赖以维系的人合性基础被严重破坏,股东或董事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信任,这样的矛盾会使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有效决议,无法进行正常商业运作,易使公司资产流失甚至被非法侵占,公司的资源被浪费,发展机会被耽误,将严重损害公司本身、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经济环境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破坏社会的安定和谐。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公司僵局造成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导致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无法高效快速地作出应对策略,收益下降,无法获得利润,甚至会造成亏空和财政赤字,股东预期投资目的将难以实现。

公司并不仅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同时也是一个与社会利益有着重大关系的社会责任承担者。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瘫痪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公司因此解散并资不抵债,则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员工而言,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经营收益低甚至负经营收益时,公司极可能为了节省开支成本而减工资或裁员。如此,公司员工的利益也将受损。如果公司僵局处理不好,很有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造成群体性矛盾和冲突。

以上种种影响也极可能逐渐由内及外,造成公司形象受损,商誉下降,客户流失,从而引起连锁反应的恶性循环。使得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基础细胞的公司影响了与之紧连的其他环节,给公司本身及整个社会利益都带来巨大的危害,不应轻视公司僵局。

四、小股东如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如前所述,在资本政治民主基础上所建立的“资本多数决”制度下,小股东难以掌握公司经过的决策权和管理权,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侵占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甚至以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和交易机会。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和立法未完善,尚处于起步阶段。所幸的是,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第 183 条( 2013 年修正后列为第 182 条),针对公司僵局纠纷规定了司法解散,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立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权工具,也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小股东可自行发起的唯数不多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标准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包括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达到严重程度,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并非指一般性的经营困难和亏损。如果股东仅以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受到损害,或者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因不属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应不予受理。有关权利人应当通过提起知情权或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诉讼,或者提出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申请等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系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公司僵局具体指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列举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散的主体资格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原告

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对股东资格进行适当限制,是因为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直接决定一个市场主体的灭亡,可能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后果,如浪费资源、职工失业等,将股东比例定为10%可以附上股东轻率行为,防止恶意诉讼,也中督促股东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协调利益等方式化解矛盾。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被告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该诉中属于责任主体,因为该诉中要解决的是该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则公司应该解散,继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另外,关于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主体的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如因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权小股东利益的,则小股东应另行提起股东侵权诉讼,而非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解决。在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的适格被告就是公司。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司法解散的诉讼管辖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转为破产程序。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管辖。

(四)司法解散之诉的价值

对于原本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中处于劣势的中小股东,可通过司法的介入,限制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在公司提清算或破产程序中,通过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的清理,对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行使追缴股东出资、追索被大股东侵占的公司财产、请求赔偿不当处置公司财产和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等方式,实际公司资产的保值,追究大股东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经过清算,对公司剩余的财产,小股东可按照比例取得分配。


公司解散之诉案例

来源:利眼观察

转自: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4)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僵局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了进一步阐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司法实践中,大家往往侧重于审查公司是否陷入僵局以及股东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而忽视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两个条件是否成就。2014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已经明确指出: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但是,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201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明确提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陈绪豹与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董西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46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凯凌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陈绪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在陈绪豹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原审未支持陈绪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据。”这告诉我们,人民法院严格把握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使用条件,启动公司解散之诉前务必做好充足准备,详细审查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均已满足,切勿匆忙启动诉讼,以免遭受败诉后果。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绪豹,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天鹅广场四干渠西侧香格里拉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潇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西林,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绪豹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凌公司)、原审第三人董西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绪豹申请再审称,凯凌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原审判决不予解散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凯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1.股东之间矛盾尖锐,相互之间已丧失合作基础。自凯凌公司设立以来,董西林连续不间断地从公司抽出资金,排斥陈绪豹参与公司管理,剥夺陈绪豹股东权利,股东之间冲突不断,相互举报对方涉嫌犯罪,凯凌公司人合性全面丧失。2.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就股东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情况来说,凯凌公司从2014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直至陈绪豹提起本案诉讼,凯凌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2017年7月1日虽召开了股东会,但仅是为了对抗陈绪豹诉讼请求。从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来讲,2015年4月30日的临时股东会对陈绪豹会前增加的议案置之不理。对于2016年6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陈绪豹承认董西林召集股东会的程序性事实,但该股东会并未召开。3.公司治理结构违法,内部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凯凌公司由董西林担任执行董事,其胞弟董某某担任公司监事兼任公司总经理,这种治理结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以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公司经理可以由股东会聘任,也可以由执行董事兼任”的规定。此外,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监事是同胞兄弟,导致公司监督制度形同虚设,董西林、董某某以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等方式不断损害公司利益。4.因董西林、董某某持续不间断地掏空公司流动资金,以致于凯凌公司长期靠借高息维持经营,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高息借款本金近7000多万元,累计支付利息7200余万元,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5.凯凌公司的财务账目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存在将销售收入不入账等情况,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二)凯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董西林一方面从凯凌公司以自己和关联企业的名义调出资金,累计金额超过1.068亿元,另一方面,又通过高息集资来维持经营,其中支付高息累计超过7958万元,这部分高息原本不应支出。陈绪豹为维护公司资产安全,拟通过诉讼向董西林的关联企业收回借款,但因董西林对凯凌公司享有绝对控股权而撤回了起诉。陈绪豹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经营中,长期不能享受公司经营的红利,其股东权利难以行使,凯凌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会使陈绪豹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损。(三)凯凌公司的僵局自2013年发生,长期以来股东之间矛盾尖锐,靠股东之间互谅互让来化解争议已无可能,让陈绪豹通过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也受制于公司章程。凯凌公司的僵局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

凯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凯凌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首先,凯凌公司股东会已召开数次,股东会运行正常,并不存在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其次,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正常,各项目仍在有序建设及经营。第三,公司议事渠道畅通,陈绪豹提出的相关意见,凯凌公司及董西林均已积极采纳。第四,股东冲突事件双方已在2014年10月9日达成和解,董西林向凯凌公司借款是按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董西林均已还款付息,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二)凯凌公司存续经营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相反,如果解散公司不仅会使股东利益和其他交易主体遭受重大损失,而且还会给企业带来无尽争端和纠纷。目前,凯凌公司经营良好,若现在解散公司会影响第三期南区地块的后续建设,无法按期交房,也会导致已交房业主无法顺利办理房屋证件,更会引发大量的违约赔偿纠纷,进而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三)陈绪豹尚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股东争议,其并非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在此种情况下不宜采用最为严厉的公司解散措施。综上,请求驳回陈绪豹的再审申请。

董西林提交意见称,(一)凯凌公司经营管理正常。在公司解散诉讼期间,凯凌公司开发建设的“凯凌·香格里拉”三期北区项目建设竣工,目前正在开发建设的三期南区项目主体工程部分也基本完工,房屋出售情况良好。并且从最近几个年度的纳税数额来看,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其次,股东纠纷已在2014年10月9日达成和解,此后未产生原则性的冲突与矛盾,也未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最后,凯凌公司股东之间并没有丧失人合性基础。对于陈绪豹所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凯凌公司也一直在采纳完善。(二)陈绪豹并未穷尽其他救济方式解决公司股东冲突。在股东各项权利有法律的保障下,股东之间的矛盾,可以有多种救济方式,而陈绪豹不应直接选择解散公司。综上,请求驳回陈绪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凯凌公司应否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条件。而本案中,凯凌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陈绪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在陈绪豹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原审未支持陈绪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陈绪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绪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晓丹

书记员 马利杰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公司解散之诉法定条件,公司解散之诉的原被告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