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举例子,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安仪

不真正连带责任举例子,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

大家好,由投稿人安仪来为大家解答不真正连带责任举例子,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这个热门资讯。不真正连带责任举例子,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来源:找法网

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如果有多个债务人,不一定都是需要连带责任的,那什么情况是不真正连带呢?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接下来,让我们带着问题,我们来看看什么情况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由小编为大家带来相关信息以供参考。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什么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什么情况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1、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情形

1、合伙。《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理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联营。《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3、代理。所谓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民法通则》在第65条、第66条、第67条中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

(1)委托书授权不明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3)无权代理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4)代理关系中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4、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债权担保。《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法第17-20条还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

6、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同一权利人承担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全部追偿的民事责任形态。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之下,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出租人将质量不达标建筑物出租,该建筑物倒塌致承租人受损,出租人对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出租人和所有权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特征

(1)从产生责任的原因而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2)从责任的范围而言,数个行为人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3)从责任的外部效力而言,权利人有权向任一行为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

(4)从责任的内部关系而言,部分行为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部分行为人承担的是最终责任;

(5)从责任承担后的对外法律效果而言,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其他所有行为人对外的责任消失,权利人不得再向其他行为人主张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VS连带责任

(一)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

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源在于各责任人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请求权的竞合,基于不同原因发生同一结果须承担同一内容的给付。

  (二)两者的目的不同。

连带责任有共同的目的,即担保同一债权的实现,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数个责任人各自有单一的目的,仅是基于不同的法条规定责任内容偶然同一而已,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或者当事人有意设立,责任承担并不存在着实现共同目的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共同目的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

  (三)内部求偿权存在区别。

连带责任在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享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请求其它连带责任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机制。

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请求权的竞合,责任人仅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并没有承担各自份额的制度设计。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着终局责任人这一概念。终局责任人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中,其它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当然,这种追偿并不同于连带责任中基于各自承担份额的内部求偿权。

  (四)两者的法律要求不同。

连带责任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侵权人施加的加重责任,所以法律有连带不得推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会有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也是多数人对同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纯属偶然的请求权竞合,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救济

(一)被侵权人可以分别起诉任一侵权人,也可以同时起诉数个侵权人。

在第三人侵权、雇主同时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的情形下,雇主责任与侵权第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同时向雇主及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偶然因素发生旅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与直接侵权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应根据受害人选择起诉对象的不同,判决一方或者多方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保险事故系因第三人损害造成,在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被害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有权选择合同之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三)中间责任人(如动物饲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如第三人)追偿;而终局责任人(第三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中间责任人(动物饲养人)追偿。



以《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为例,该条文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该规则的设置主要是考虑到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逃逸等情形,如使得被侵权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将显失公平,故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其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或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

 2013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报》“民商审判”栏目刊发史秀永的文章:《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探析》(以下简称《史文》),作者提出“认定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时,既不能完全以雇主的赔偿责任是否被依法确认并生效而加以权衡,也不能绝对按雇主是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予以把握。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要从雇主及第三人各自的赔偿能力方面加以判断,而且要从能否及时、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考量。”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相关法理对此进行了论证。笔者对此结论不敢苟同,冒昧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的前提问题,不应当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方面进行探讨;意图最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通过放宽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来达到,而应当考虑通过设定适当诉讼模式的路径予以解决。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不真正连带债务,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请求权并存之一种。”与连带债务相较,“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各债务必异其原因”、“有偶然标的同一”、“原则上各债务人之间无负担部分”等特征。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被冠以“连带”是因为就债的对外效力而言其与连带责任是相同的,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所有或任一债务人要求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不真正”则是说在对内关系方面,与连带责任的每个责任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只有一个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是纯粹的风险责任。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能够对被侵权人的提供更多一层的法律保护。多数情况下,法律责令民事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主要因为该民事主体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存在着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是因为该民事主体与受害人或者与侵权人之间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比如监护关系、代理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消费关系、物权关系、合同关系等等,正是这些关系的先前存在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了可资成立的正当基础。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蕴含着伦理、道德等等政策或者价值的考量因素,从这个层面来讲,与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相比较,法律附加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的从属性

  法律赋予承担了赔偿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享有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是为了周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法理逻辑、弥补竟直接让非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缺憾。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一方面凸显了赔偿义务主体的复数性,使它具有类似连带责任制度的外观特征,另一方面,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为了保护受害人而赋权受害人先行要求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赔偿义务后,让其享有对侵权人(终局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也是事之必然、理所应当,故,追偿权制度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补充,具有从属性。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关于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履行了连带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通过检索《民法通则》、《担保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我们可以注意到法律对追偿的前提条件一般规定为“赔偿后”、“垫付后”、“实现抵押权后”、“实现质权后”、“承担保证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责任后”等,同时,还可以注意到个别法律条文在特定情形下并没有赋予赔偿义务主体的追偿权,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相比较,前者就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见,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赔偿义务主体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其次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限制性的,并非扩张性的。《史文》作者煞费苦心地区分了雇主具有赔偿能力、不具有赔偿能力,第三人(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不具有赔偿能力以及第三人下落不明等七种情形,为追偿权的行使匹配了不同的前提条件,但是,实际上却恰恰模糊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同时也颠倒了承担赔偿责任与享有追偿权的因果关系,不仅有违事物发展的时序法则,而且,还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精神的背离。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所涉纠纷的诉讼模式设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其中安排的诉讼模式是赔偿权利人应当一并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和侵权人。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中安排的诉讼模式是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或者侵权人。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显然,法律规定的诉讼模式与司法解释明示的诉讼模式有所不同。虽然,从构成要件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与连带责任制度具有较多的不同之处,但是,法律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并非有意忽视连带责任制度可以对债权人提供多重担保的独特功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法律体系中,毋宁说,具有直接借用连带责任制度的法律后果之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起诉侵权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或者一并起诉侵权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甚至,在被侵权人选择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后,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应当准许被侵权人另案起诉侵权人。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3] 高圣平:《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学论坛》2012年3月。

[4] 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学术界》2011年4月。

[5] 杜佳敏:《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定与适用论》,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

[6] 阳雪雅:《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的缺失》,《学术论坛》2011年第5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来源: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法信·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203条是关于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生产者、销售者追偿权的规定。本条(《民法典》第1203条,下同)较之《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增加了“他人”的表述。


法信· 影响法条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卞某诉张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大面积良田绝收,对于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销售者已先行赔付。但该损失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向生产者追偿其赔付费用。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5年2月12日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江西省某某花炮厂与何某某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无过错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袁利民、程海俊编著:《产品质量纠纷案例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消费者因使用销售者销售的缺陷产品而死亡,销售者应与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胡某祥与李某祥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因使用销售者销售的缺陷产品而死亡,缺陷产品与消费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选择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无论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先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与产品的生产者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袁利民、程海俊编著:《产品质量纠纷案例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童某诉马某、刘某夫妇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产品责任的情形中,只要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销售者不知道该产品存在缺陷;如果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张蓓蓓、刘康康:《人身损害赔偿审判案例全类型精解》,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游乐服务经营者提供缺陷设备致人损害,由产品生产者与经营服务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陈洋诉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因游乐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设备存在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应由产品生产者与经营服务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该游乐服务经营者的场地出租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4)成民终字第75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法信·司法观点


1.生产者与销售者外部责任的承担

基于对因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各国产品责任法大都确立了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则。而具体由谁承担责任,根据受害人的主张来确定。流通过程中所有的产品提供者,包括销售者都要对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虽然有时产品缺陷不是经营者造成的,而且他们也并不处于能够阻止缺陷发生的位置,但经营者仍应承担责任。对于销售者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此时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一样,都是严格责任。“在他们和缺陷产品的无辜受害者之间,产品的销售者作为商业机构比个人使用者和消费者更有能力针对此类损害采取保险措施。在大多数情形下,批发商和零售商能够将产品责任的所有损失追及产品派售链的源头——制造商。当参与侵权诉讼的制造商对于原告来说存在法律程序方面的诉讼困难时,本地零售商可以先将损害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然后从制造商那里获得补偿。最后,让零售商和[1]批发商承担严格责任,能够激励他们仅和有商业声望的、财务状况良好的制造和分销商打交道,从而有利于保护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相比之下,基于过错责任制度,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销售者可能会逃脱其应负的责任,而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同时又赋予其在对产品缺陷之形成没有过错时对生产者的追偿权,既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只要产品在离开经销链之时存在缺陷,受害人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该销售者就要承担全部责任;若选择主张生产者承担责任时,生产者也要承担全部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22~323页。)


2.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责任的划分

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责任关系的确定规则是产品缺陷的造成者应为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也是确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追偿权的依据。

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尤其是销售者的过错及其对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力即为划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这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1)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原因在于生产者,而非因销售者自己过错行为所致。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我们认为,考虑到“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和生产者对产品制造、设计等的实质控制,有关产品缺陷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予以分担。比如生产者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该缺陷是由销售者过错造成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对于其生产流程、产品设计方案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销售者也要对该缺陷之形成是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且这时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通常已经在销售者向产品缺陷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确认,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会加重销售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其二,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这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1)生产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行为所致。如上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经济实力并不会存在过大差距,而且往往生产者更会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这时销售者的责任应该是过错责任,即由生产者对销售者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销售者之间,比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追偿关系,也要遵循上述规则,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主张追偿权的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23~324页。)


[1]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不真正连带责任举例子,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