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公司财产罪数额标准,什么是侵占公司财产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冯佳伟

侵占公司财产罪数额标准,什么是侵占公司财产罪

大家好,由投稿人冯佳伟来为大家解答侵占公司财产罪数额标准,什么是侵占公司财产罪这个热门资讯。侵占公司财产罪数额标准,什么是侵占公司财产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侵占公司财产罪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规定在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以下两类人员需要注意。

1.村民小组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三、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职务侵占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一)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联系与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在行为上都表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两者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3)数额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虚假理赔行为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相同点主要有:(1)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3)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钱,也包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2)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五、关于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曹静静)

侵占公司财产罪立案标准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阅读提示

侵占公司财产,是否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被告人因为一笔34万元的公司货款未入账,前后历经了八年刑事诉讼进程,最终通过再审收获了一份无罪的判决。

迟来的正义是不是正义?也许本案会让我们深刻地反思这一问题,但在唏嘘之余,我们强烈建议各位企业家以此案为鉴。既要妥善处理公司的经营风险,也要尽可能的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股权投融资过程中要及时形成保护己方的书面文件,避免曾经商场上的合作伙伴最终在刑事案件中兵戎相见。

裁判要旨

股东采取将公司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公司货款,原则上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该股东实际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或公司的其他全部股东均同意该等行为),且该笔款项最终用于公司经营,则该行为在本质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一、2005年12月15日,张胜与其妻苟某注册设立了鸿威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胜出资额为80万元,苟某出资额为20万元,张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347000元货款收回后未入账而予以支配的行为,张胜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筹建设立鸿威公司所欠的债务。

三、2007年4月5日,张胜代表鸿威公司与关某1、永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增资扩股后的企业名称仍然为鸿威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鸿威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

四、2009年7月8日,仙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曾确认了关某1和永顺公司为鸿威公司的股东,但该判决由于2010年2月3日被汉江中院撤销并发回仙桃法院重审。2011年5月3日,仙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关某1和永顺公司就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撤诉,即关某1、永顺公司要求确认其为鸿威公司股东的事实未得到法律确认。

五、张胜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5日被逮捕。

六、仙桃法院2010年5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胜退赔违法所得347000元。

七、二审中,在张胜、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均认为张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湖北省汉江中院仍认为张胜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因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八、张胜申诉提出:本案从头到尾是一个人为制造的冤案。关鸿威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夫妻二人,鸿威公司的财产就是其夫妻二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湖北高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张胜无罪。

裁判要点

鸿威公司的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因此,虽然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本案中虽然张胜最终收获了一份无罪判决,但其因为一笔34万元的货款未入账,前后八年,诉讼历程十分坎坷,想必此案在其人生经历中将成为难以抹去的一段磨难。如果一切还可以重来,想必张胜一定会告诫自己谨慎经营,公司的收入一定要入账,公司与个人的财产千万不能混同,不要给任何人留下把柄。

二、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实践中如同张胜一样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企业经营者或许有很多,张胜的不幸在于其在存在刑事法律风险的时候卷入到了一起股权争夺的民事案件中,此时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就可能被无限扩大。或许正如他所说“本案从头到尾是一个人为制造的冤案”,我们可以体会到张胜说这句话时的心情,也让我们想起曾经办理的不少为争夺公司股权,最终兄弟反目、夫妻反目的故事。唏嘘之余,只有建议各位企业家既要妥善处理公司的经营风险,也要尽可能的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股权投融资过程中要及时形成保护己方的书面文件,避免曾经商场中的合作伙伴最终在刑事案件中兵戎相见。

三、股东侵占自己公司的财产,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只要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哪怕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只有1%,也有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大股东千万不要认为掌握了公司控制权就可以为所欲为,要保证在法律框架内经营,并做到重大决策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将个人的意志不断转化为公司的意志。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胜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案件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胜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2017)鄂刑再4号]

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罪

近日,吉安市遂川县某公司负责人敖先生将一面印有“扬警威破案神速 为企业保驾护航”字样的锦旗送到了遂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手中,以感谢警方快速侦破其公司财产被侵占案件,挽回经济损失14万余元。

2024年4月,遂川某公司负责人报警称其公司行政主管刘某利用卖废品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请求警方调查,了解情况后,遂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即启动涉企案件“快侦快破快追赃”机制。

经查,2021年至2023期间刘某担任遂川某公司行政主管,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因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较多废品,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废品时,多次修改报价和数量,累计侵占公司废品钱款等14万余元,民警随即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归案。在铁的证据面前,刘某对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犯罪嫌疑人刘某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秉持破案与挽损并重的理念,办案民警积极与刘某家属沟通协调,宣讲相关法律政策后,刘某家属主动向公司全额退回14万余元。

警方提醒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企业应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监督职能,从机制上堵住诱发犯罪的漏洞,应定期开展法律宣讲、警示教育,从源头上遏制违法犯罪的萌芽,一旦发现职务侵占犯罪线索后,及时报警,最大程度上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转自遂川公安

来源: 江西公安

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罪

来源:江西公安

近日,吉安市遂川县某公司负责人敖先生将一面印有“扬警威破案神速 为企业保驾护航”字样的锦旗送到了遂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手中,以感谢警方快速侦破其公司财产被侵占案件,挽回经济损失14万余元。

2024年4月,遂川某公司负责人报警称其公司行政主管刘某利用卖废品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请求警方调查,了解情况后,遂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即启动涉企案件“快侦快破快追赃”机制。

经查,2021年至2023期间刘某担任遂川某公司行政主管,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因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较多废品,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废品时,多次修改报价和数量,累计侵占公司废品钱款等14万余元,民警随即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归案。在铁的证据面前,刘某对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犯罪嫌疑人刘某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秉持破案与挽损并重的理念,办案民警积极与刘某家属沟通协调,宣讲相关法律政策后,刘某家属主动向公司全额退回14万余元。

警方提醒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企业应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监督职能,从机制上堵住诱发犯罪的漏洞,应定期开展法律宣讲、警示教育,从源头上遏制违法犯罪的萌芽,一旦发现职务侵占犯罪线索后,及时报警,最大程度上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来源:遂川公安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侵占公司财产罪数额标准,什么是侵占公司财产罪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