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担保书范文,个人担保书个人通用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熊婷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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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担保书简单版

10月11日,11名借款员工向上游新闻记者表示,2012年到2014年间,为了帮公司贷款,他们分别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从贷款公司办理了每人每笔400万元左右的贷款。

王艳灵是江苏省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建公司)员工,只因几年前帮公司办理了几笔贷款,王艳灵和丈夫就惹上了长达6年的官司。如今房产被冻结、银行账户被冻结,夫妻俩还成了“限高”(限制高消费)人员。“出门高铁都坐不了,主要怕影响到孩子以后的生活。”王艳灵无助又无奈。

与王艳灵有同样遭遇的,在东建公司共有11人。

东建公司为免去员工后顾之忧,特别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贷款均由公司偿还,如出现法律纠纷,借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到了2015年,以上11名贷款员工却因未偿还贷款被贷款公司告上法庭。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又申请再审……到目前为止,此案仍无定论。

“第二次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院通知将此案审限延至2021年8月30日,但目前已过去一月有余,仍没有结果。”员工们说,案子拖到何时,他们心里实在没底。

东建公司代理律师回应称,11名员工的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只是走了一下流程,有贷款公司经办人的证人证词佐证。但贷款公司相关负责人却表示,对该公司原经办人的证言均不认可,仍要求法院裁定11人偿还4000万元借款。

借款员工正在整理自己的卷宗材料。/受访者供图

1 11员工为公司办贷款成被告

东建公司是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的一家老牌民营建筑企业,前身为苏州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要求苏州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其在该行贷款4000万元。当时东建公司因内部原因,这笔款项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

2012年时,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找到东建公司称,其于2011年6月24日代替东建公司向银行清偿贷款3560万元,要求东建公司偿还代偿款。

“东建公司和永大小贷公司当时约定了一个还款计划,还提出把代偿款转为贷款。但是贷款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且个人或单位的最高贷款限额只有450万元,所以永大小贷公司就提出,让东建公司找11名员工签订贷款协议,做一个贷款流程。”多名借款员工向上游新闻记者表示,参与借款的员工都是东建公司负责人的亲戚或朋友,出于对公司的信任,也是为了帮公司处理欠款,他们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向永大小贷公司办理了每人每笔400万元左右的贷款。

“因为说只是走个流程,所以放款当天就使用永大小贷公司的POS机,将贷款返还到永大公司的账户里。”王艳灵说。

多名借款员工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放款当天,借款人均通过永大小贷公司POS机划卡、或由东建公司打款等方式,将到账款项又返还给了永大小贷公司。

借款员工称,在之后几年里,为了走账,他们陆续替东建公司办理了几十笔贷款。东建公司在按月还款的同时,还向员工们出具了《免责声明》。其中提到,贷款系为东建公司办理,公司一切可以变现资产为将来履行该笔贷款债务的担保,并保证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员工无关。

“这几年,我们都没把这事当回事,也都是永大小贷公司和东建公司在操作这事。直到2015年,永大小贷公司将11名借款员工告上法庭后,我们都认为自己应该没什么事情。”王艳灵、毛仙玉等借款员工称,令他们没想到的是,这场官司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再申请再审,一折腾就是6年。

“牵扯了我们太多的精力,卷宗材料每个人都有厚厚的一摞。一家人聚在一起,讨论的都是这个事情。如果再审败诉,这么多的钱,要个人怎么还?”王艳灵说,这些借款自己和家人一分钱都没用过,感觉自己挺冤的。

办完借款后,东建公司向员工出具了免责声明,提到贷款引起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与员工无关。/受访者供图

2 法院判还款,称员工签合同时应知法律风险

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永大小贷公司向东建公司索要代偿款,源于此前双方签订的一份《担保协议》。该协议提到,苏州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东建公司)在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贷款5000万元,由3家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减少这3家担保公司的担保风险,确保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永大小贷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东建公司向永大小贷公司支付0.3%的担保费用,担保期限自银行放款到东建公司账户之日起满一年止。

诉讼中,永大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显示,2011年6月24日,永大小贷公司为东建公司代偿银行贷款4000万元,扣除保证金380万元后,实际代偿362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收到东建公司本票60万元,作为归还上述代偿款。

“因彼此都有业务往来,所以2012年时,我们对于永大小贷公司代偿的说法也没有怀疑。但被起诉后我们调查发现,当时的4000万银行贷款是另外3家担保公司代偿的,且永大小贷公司当庭并没有提交他们与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东建公司代理律师告诉记者,庭审中,他们对永大小贷公司的收条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3家担保公司在2011年6月分别偿还东建公司银行欠款4000多万元的还款凭证。

立案后,苏州市相城区法院、苏州市中院先后审理了11名借款人与永大小贷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

以王艳灵合同纠纷案为例。一审中,永大小贷公司称,2014年9月16日,永大小贷公司与王艳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向王艳灵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的授信贷款。2014年9月16日,永大小贷公司向王艳灵放款450万元。同日,王艳灵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东建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因王艳灵欠付利息,永大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王艳灵立即归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

王艳灵及东建公司辩称,永大小贷公司放款后即以POS机的形式将款项划走,王艳灵从未使用过该款项也未支付过利息,实际借款合同对王艳灵来讲并未履行,所以王艳灵与永大小贷公司无借款事实,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1月15日,苏州市相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审查后认为,王艳灵在2014年9月16日收到永大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的次日,将款项转给了东建公司会计,永大小贷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艳灵在取得贷款后又将款项转至第三人的行为,与永大小贷公司无关,并不能免除其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最终,法院判决王艳灵需要偿还永大小贷公司450万元欠款及利息。

上诉后,二审法院苏州市中院认为,此案争议点在于王艳灵与永大小贷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艳灵是否已归还贷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永大小贷公司与王艳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王艳灵称该份合同是为了永大小贷公司将其对东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换成为贷款,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即便存在该事实,王艳灵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签字时对于其中的法律风险也应当明知。因此,王艳灵是否为东建公司出面承担借款不影响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苏州市中院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随后,11名借款人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2018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院对11名借款人的再审做出裁定,以一审二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此前判决,裁定发回相城区法院重审,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江苏省高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苏州两级法院维持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受访者供图

3 贷款公司前老总作证借款是为应付检查

“在两次庭审中,对于我们提交的转到永大公司账户的450万元还款凭证,永大公司出具了他们的做账凭证,其中显示这笔钱没有算作我们的还款,而是替别人进行了还款,这些别人,我们都不认识。”借款员工称,办理贷款时,银行卡都统一交给永大公司操作,对于替他人还账的情况,11名借款人均不知情,且也没有同意和授权。

“我们怎么可能贷款这么多钱,去给不认识的人还账?如果判决生效,这么多钱,要我们怎么还?东建公司每个月打到永大账户的代偿款,又算什么呢?”借款人及东建公司确认,目前东建公司已陆续向永大小贷公司偿还代偿款2000多万元。

发回重审后,相城区法院及苏州市中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并做出与原一审、二审相同的判决。

对于11名刚燃起的希望的借款人,这无异于当头泼了盆冷水。

“重审二审后,我们11人的银行账户、房产都被冻结了,还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群,出门不能坐高铁,甚至连带孩子外出都受到限制。如果只是影响我们还可以等,但现在的状况还会影响到孩子升学和未来发展。”王艳灵等借款人说,再审二审判决后,他们又一次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这也可能是他们最后的希望。

2020年7月,东建公司和11名借款人,拿到了一份永大小贷公司原总经理即贷款经办人杨某的证人证言。

永大公司原经理出具证人证言称,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受访者供图

杨某称,其在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7日担任永大小贷公司总经理,东建公司欠银行4000万元,由苏州3家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他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永大小贷公司将钱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将4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上述三家担保公司,永大小贷公司并未代东建公司偿还银行的4000万元贷款。

东建公司从2012年1月17日起,陆续向永大小贷公司支付了1000多万元款项。2012年,为了应对金融办关于单笔借款不得超过450万元的规定,其找到东建公司负责人,让其找11人做11笔贷款手续。其也当面向顾飞、王艳灵等11人及单位明确承诺,借款合同等均为应付检查使用的,11人及单位无须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实际上,永大小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11人任何款项,仅仅是走了一个银行流水,所调借款均为当天借当天还。

据他了解,永大小贷公司也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追索以上借款。

上述证人证言,也在2020年11月10日江苏省高院第二次再审审查开庭中,被当作新证据提交。

对于该证人证言,永大小贷公司称,对杨某证言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公证事项仅为签名,对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永大小贷公司称,杨某和永大小贷公司有重大利益冲突,杨某的证人证言是为了让永大小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永大小贷公司认为该证言不应当得到采信。

杨某则当庭称,其证人证言均系真实情况表述。

“是否再审的审查结果还没出来,希望能有个好结果吧。”王艳灵说,他们11个家庭现在惟一能做的,就是等待。

来源:上游新闻 记者时婷婷

个人对个人担保书


公司员工任职担保书篇1

  甲方:

  乙方(担保人)签名:

  丙方(被担保人)签名:

  乙方今自愿担保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之以下事项:

  1、乙及丙方基本情况表:

  2、乙方担保丙方品行端正、人格正常,并于在甲方任职期间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公司制度及劳务合同。

  3、乙方担保丙方于甲方在职期间,将会如实遵守甲方内一切公司规章制度及维护甲方形象、信誉等。

  4、乙方随提供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审核留存复印件各1份及近期1寸彩照1张,以兹证明。

  5、丙方任职甲方期间,因违反劳动合同或其它事由而造成甲方有财产损失、信誉毁损等,乙方将自愿负连带责任。

  6、丙方可申请换担保人,但必须解除前次担保后,有新的担保人与甲方重新签立担保书。

  7、丙方离职或被解聘后,在公司办理完所有手续后,并证实无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解除担保关系。

  8、为保证《担保书》所具内容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特对担保人资格规定如下:

  81担保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合格公民,并且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具有当地户籍,固定住所、收入及一定经济能力,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2担保人必须属于18周岁至60周岁以内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者不得作为担保人。

  83属国家公务员人员所作担保无效。

  84配偶所作担保无效。

  85此担保书不得在担保人被胁迫、利诱、神志不清之情形下签署。

  86被担保人知悉并了解上述各项内容,若被担保人隐藏事实或日后经征信查知有违反上述资格规定时,本公司有权利对被担保人依法停止或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一切损失赔偿。

  9此担保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亦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10此担保书必须由甲、乙、丙三方签名并盖章生效,本担保书一式两份,由甲、乙两方各保留一份。

  11丙方入司7天内,若无法正常寻到担保人填具此担保书时,甲方将停止计付薪资,并有权直接予以免职。

  甲方:盖章:年月日

  乙方:身份号:签名:

  丙方:身份号:签名:年月日

公司员工任职担保书 篇2

  甲方:

  乙方:

  公司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本着公司整体发展和员工个人发展相结合的需要出发,由公司安排员工参加相关资质培训。为保证双方较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责任和权利:

  1、甲方将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员工的培养方向,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员工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资料费、考试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均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如考试未通过,则乙方需承担培训全部费用的2/3,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的次月从工资中扣除。

  A 证书名称:B 全部费用合计:)

  其中:报名费元、培训费元、资料费元;

  考试费元、差旅费元、住宿费元;

  C 取得证书的实际时间:年月

  2、员工通过培训考试获得的证书,原件必须交由公司保存至相应年限,甲方根据证书相对应的市场行情给予一定金额的证书存放费(挂靠费),具体金额参见各类证书实时行情。

  二、乙方责任和权利:

  1、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的人员需将证书原件存放在公司人事行政部满两年(以证书取得的实际时间计算),如未满两年者,在办理退还证书手续时按规定扣除培训全部费用。具体细则如下:

  A 存放时间不足一年离开公司,所有费用全部自理。

  B 存放时间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离开公司,将承担所有费用的50%。

  C 存放时间满足或超过两年,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

  2、在乙方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乙方离开公司时有权带走证书原件,如不满足上述条件,须按规定补足费用后方可带走证书原件。

  3、因公司原因而裁减的员工不按上述条款执行。

  4、因违法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而被公司开除的员工则按照上述条款严格执行。

  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作为该员工劳动合同的附件。

  四、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甲方:

  乙方:

个人担保书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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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春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晓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延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因与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被申请人赵玉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红、被申请人贾延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春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冯春花与马晓琴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春花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晓琴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延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延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晓琴及冯春花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玉科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玉科辩称,同意冯春花的再审申请事由。贾延成在延安以设立小贷公司为名义非法经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2013年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实际是从赵玉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倒出3000余万元。依据2014年4月29日马晓琴涉嫌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贾延成陈述马晓琴不欠他欠款。仲裁案件执行最后阶段中冯春花被迫提供担保,请求依监督程序对仲裁案件和执行案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贾延成辩称,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贾延成申请仲裁裁决在先,在仲裁裁决生效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条款效力问题,冯春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无效并不是不生效。赵玉科个人在保证条款中签名,个人承担责任有效。马晓琴在另案中认可借钱未还,款项真实发放,是借新还旧。贾延成所涉及的银行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在仲裁案件强制执行中,赵玉科在冯春花执行担保书中签名,冯春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

冯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晓琴、李明与贾延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甲方)与借款人马晓琴、李明(乙方)及保证人赵玉科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延成同意给马晓琴、李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晓琴、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以上款项支付当日,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的起始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据。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对于壹仟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等。合同出现争议后,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借贷双方及保证方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本息的仲裁费,评估、鉴定、审计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贾延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李明在乙方处签字,马晓琴未签字,赵玉科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贾延成与马晓琴、李明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赵玉科均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同本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贾延成作为申请人,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保的范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玉科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裁决马晓琴、李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冯春花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延成、赵玉科、李明恶意串通损害冯春花的合法权利,故借款合同冯春花未签字,担保条款未生效。贾延成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赵玉科与冯春花为夫妻,目前夫妻关系仍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春花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春花无约束力。

综上,冯春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与借款人李明、保证人赵玉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春花其余诉讼请求。

冯春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晓琴、李明、贾延成、赵玉科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玉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玉科对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玉科不服该裁决书,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玉科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生效。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赵玉科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赵玉科个人债务。冯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春花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冯春花申请本院对贾延成涉嫌非法骗取贷款、非法转贷刑事侦查一案中案涉材料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再审审理中,冯春花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对贾延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为李明提供)和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用以证明2013年4月底贾延成和马晓琴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完毕,后续的3000万是虚假债务,马晓琴是以公司走账的方式向贾延成还款。赵玉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无经济欠款,本案借款虚假,赵玉科系受到贾延成欺骗,法庭应以涉嫌犯罪移送等方式处理本案。贾延成对以上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最早发放是通过玉龙公司,赵玉科和冯春花均是玉龙公司股东,对款项的发放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当事人若认为生效裁决错误,应依法另行提起救济,且以上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借款事实本案不予审查。第三,贾延成在再审中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中冯春花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冯春花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和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赵玉科自愿撤回冯春花的再审申请。2.冯春花为案件提供执行担保等。拟用以证明赵玉科在冯春花执行担保中签字,冯春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赵玉科对执行担保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冯春花对执行担保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该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解笔录无冯春花本人签字,赵玉科个人不能代表冯春花作出承诺。本院认为,若无其他事由,冯春花在案涉借款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作出执行担保,无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其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的利益。但考虑到冯春花对执行阶段担保的自愿性等提出异议,前述执行和解也并未履行完毕,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主张认为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春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春花负担41050元,李明负担13683元,赵玉科负担13683元,贾延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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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在疫情期间需要返乡,由劳务人员本人签署的承诺书如下:

我本人 *** ,身份证号码 ******************,目前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劳务,因受疫情影响一直滞留在*************项目部,本人今日决定离开项目部,严格遵守防疫规定,参加多轮核酸、抗原检查,结果均为阴性。因家中有事,我本人已在居住地****** 村委进行报备,征得同意。我承诺返乡途中严格遵守当地及沿途防疫政策,做好个人防护,离开项目部后,我个人安全与项目部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未解除封控期间不再返回项目部,如违反承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项目部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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