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年司法解释,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过了后还有效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伟睿

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年司法解释,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过了后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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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来源:法务之家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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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权威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时,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履行间作出选择。不管作出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已损失解除权。所以在出现了法定的解除情况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以后,一方享有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则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催告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收到催告以后应尽早通知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限有异议的,应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即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款中的三个月和一年这两个期间,均属于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不存在期间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一年的期间设定,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仍应再延长三个月,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举例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第11个月时对解除权人进行催告,仍应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三个月内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因此,只要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内的何时,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的期限就应相应顺延三个月。这一点在实践中应准确掌握。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4462号

三、关于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那么,在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解除权以后,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足额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任一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吕梁山立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解除租赁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吕梁山立公司、华夏窑炉公司亦未向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催告,故并不存在解除权消灭的事由。况且,从吕梁山立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来看,其最后一期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而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本诉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并未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行使解除权亦未超过除斥期间,因此华夏窑炉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关于宏基公司要求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沐林公司、土地中心抗辩提出宏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相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沐林公司、土地中心也没有对宏基公司进行催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宏基公司2005年5月31日起就已经认识到沐林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这一违约行为,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沐林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从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性质来看,其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考虑该合同性质,避免影响国家出让土地对土地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的政策目标;从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来看,沐林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建设房产出售或用作他途,后沐林公司已建成房屋并销售。宏基公司如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影响沐林公司与他人从事的经济活动。宏基公司取得土地转让款的目的是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本案沐林公司付清土地转让价款晚于土地使用权过户转让,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可以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2008年1月18日起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宏基公司如认为沐林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导致其订立合同目的即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应在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起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在2009年1月18日前行使。而宏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已经经过。

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什么意思

日前,江苏省淮安市共创法治文化发展中心携手中建二局开展“民法典进工地”活动,通过法律知识讲座、现场案例咨询,为建筑工人介绍劳动合同的签订、维权途径等法律知识。 赵启瑞摄 (人民图片)

雷律师、李律师:

我很关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请您解释一下,较之民法典颁布前,相关规定有哪些不同?

河北读者汪坚石

汪坚石读者:

民法典对合同法的修订是民商事主体重点关注的内容。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典的修订中颇具亮点。

以下是笔者对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5项修订及其影响的梳理。

明确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解除权除斥期间是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颁布前,最高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明确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消除了对不同类型合同的差别对待,统一裁判规则,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明确指引。

新增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

民法典颁布前,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散见于合同法的分则,最典型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将合同法分则的个别规定,上升至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更进一步地,民法典新增的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百七十六条“不定期合伙合同”、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的内涵。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并非立即发生效力,而是在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后,经过合理期间才发生解除的效力。

赋予违约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

一般而言,合同的守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新增条款规定,在出现以下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对此,最高法院在相关著述中曾指出:“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

民法典新增内容肯定了既往的司法实践,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制度法典化,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然而,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司法实践中对其识别并非易事。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将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明确指向了以下情形,即: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需要关注的是,前述情形可以导致相对方中止履行,但若要主张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还要符合“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的前提条件。

明确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点

当事人可以以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对于后者而言,合同解除的时点应当如何认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明确采纳第二种观点,一锤定音地厘清了对该问题的争议和分歧。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一方面将已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典化,另一方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统一了认识标准,对相关争议的解决必将产生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金杜争议解决部合伙人雷继平、金杜争议解决部顾问李昕倩)

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法院是否主动审查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联法条】

1、《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条文解读】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该权利的行使将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因为如果不加以限制,解除权人既不行使也不放弃权利,将使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条区分两种情形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

(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1款规定,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或者当事人作出约定的,解除权自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届满时消灭。

第一,法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法律的规定。鉴于商事活动追求便捷高效以及商事活动主体的专业性特点,我国商事法律往往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32条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又如,《海商法》第97条、第131条特别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48小时。

第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无须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只要期限经过,解除权即消灭。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该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按以下两种情形确定:

第一,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的合理性在于:有利于尽快确定法律关系。一般而言,1年的时间已经足够解除权人权衡利弊,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虽然设置解除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是期限设置过长,将使合同在长时间内面临随时被解除的风险,因而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重新安排交易。

第二,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方当事人为了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样有利于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并稳定下来。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理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确定。例如,催告人可以在催告通知中限定一个“合理期限”。但此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就该期限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催告通知所定期限过短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到合理期限。为了指导司法实践,一些司法解释也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作了明确。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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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年的案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个不变期间,通俗的讲时间长度是固定的、是不变的。

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是可以约定的,不像诉讼时效期间约定无效。

例如,张三委托李四买茶叶,在签订委托合同时明确禁止双方代理(民法典168条),并约定了如张三发现李四双方代理应当在一周时间内通知对方解除委托合同。后王五委托李四卖茶叶,李四为了尽快完成张三的委托便实施了双方代理购买了部分茶叶。

假设张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四的行为,那么应当在一周之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通知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灭失,即不能解除合同了,但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又如,民法典152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具体案例可参考民法典法条分析第01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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