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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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来源:判例研究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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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规定了股东诉讼制度。依据股东诉讼的性质,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的诉讼可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实践中,有些诉讼可能同时具备两种性质,即产生派生诉讼的同一行为或者事实也可能成为主张直接诉讼的诉由。本文以股东诉讼的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股东诉讼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基本理论
一
股东诉讼的概念与种类
股东诉讼,是指由股东提起的诉讼。股东诉讼一般被分为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两种。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代为诉讼,是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违法加害的董事、监事或者公司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1)诉因不完全相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公司的权力和利益受到侵害,该种侵害间接侵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但并未侵犯股东的法定权利,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是股东的个人权利受到了侵害。(2)当事人不同。就原告而言,股东代表诉讼中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方可成为适格原告,而股东直接诉讼中任何股东均可成为适格原告。就被告而言,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外部第三人,但并不包括公司,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但很少是外部第三人。(3)程序规则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进行,而股东代表诉讼往往要遵循公司法的特别规则。(4)诉讼利益归属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原告股东,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二
股东诉讼的概念与种类
在我国,赋予股东诉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赋予股东诉权可以有效遏制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其次,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敦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也有利于促使股东积极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股东不存在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案 件:周某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1679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该案中,分析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该案中,李某慰、彭某傑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周某春以李某慰、彭某傑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某春虽然主张周某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湖南汉业公司明确否认周某科为公司监事,周某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该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春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慰、彭某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某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慰(董事长)、彭某傑、庄某农、李某心、周某春组成。除周某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该案系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某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某慰、彭某傑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该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
案 件:(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该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该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三: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当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 件: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28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该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根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该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风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实务要点四:股东代表诉讼不限于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案 件:张某强、施某国与乡政府行政补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再91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该案中,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由掌起镇政府与云柱公司签订。张某强、施某国作为云柱公司的股东,认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该条规定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如下:第一,股东需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第二,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系行政协议争议,行政协议本身即具有行政和协议的双重属性,作为公司股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并不因为相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而丧失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中,云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强、施某国作为云柱公司的股东,在慈溪市政府、掌起镇政府不履行与云柱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云柱公司不仅怠于起诉且与张某强、施某国达成允许其起诉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司利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实务要点五:公司不是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并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 件: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案中,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拉沃公司)系帕拉沃公司认为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的股东。富裕达公司的另一股东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富裕达公司实施了未足额投资及挪用公司资金等侵权行为,从而侵害了合作公司的权益,源于此,帕拉沃公司提起该案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昆泰集团为该案的适格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权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主张公司的实体权益,帕拉沃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致函特别清算委员会请求清算委员会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集团)向合作公司赔偿损失。特别清算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回复帕拉沃公司称:因该清算委员会就帕拉沃公司的请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按其要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建议帕拉沃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相关事宜。因此,该案已经满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该案中,在清算委员会明示不对昆泰集团提起诉讼后,帕拉沃公司有权对昆泰集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案中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小结
在公司法审判实务中,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有多种选择,股东诉讼制度正是基于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这一目的所构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对股东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有效遏制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权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主张公司的实体权益,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同时,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并不限于民事领域,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股东代表诉讼也适用于执行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来源:法务之家作者:齐精智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般意义上,股东代表之诉的对象是公司高管的侵权行为。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的股东有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就合同诉讼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是否包含合同纠纷?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东代表诉讼是侵权之诉,不能包含合同之诉。
1、股东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然韩黎明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黎明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再者,涉案《开发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黎明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韩黎明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民终112号,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72号,韩黎明与上海航盛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2、原告以股东代表诉讼之名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裁判要旨: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首先,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内部救济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特征是由实施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监事对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而弥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一般是侵权赔偿之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就诉讼主体而言,原告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就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而言,原告则是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情形,显然原告是以股东代表诉讼之名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案件来源:(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08号案。
二、股东代表诉讼可以包括合同之诉。
1、股东代表诉讼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裁判要旨:鉴于涉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仲裁事项,丁建军就该借款合同代深圳中采公司对国采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不能排除国采公司的程序利益。因此,丁建军虽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仍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件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6号。
2、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案由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实际上是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其诉权缘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凡公司在直接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求、可以行使的诉权,代位诉讼的股东一般皆得行使。基于此,股东派生诉讼的案由也应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灵活确定,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来源:(2008)思民初字第10337号二审:(2010)厦民终字第452号。
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三、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十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4、股东代表诉讼在侵犯公司权益的种类,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
裁判要旨:对股东代表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解释应作宽泛的理解,“他人“的范围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侵犯公司权益的种类,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5号]
综上,作者认为股东代表之诉中,多数法院均赞同“他人”包括公司外部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诉由也包括合同违约之诉。但最新最高法判决旗帜鲜明的认为股东代表之诉不包括合同纠纷。
股东代表诉讼以谁的名义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人员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近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上述类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图片源自网络)
案情回顾
「READING」
许某与张某、黄某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A公司,双方的合伙投资期限为5年,各方总投资额为人民币90万元,其中许某、张某、黄某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分别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同时,未经全体合伙投资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投资人私自以合伙投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投资,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禁止合伙投资人经营与合伙投资竞争的业务。此后,A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张某、黄某和许某,张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担任A公司的监事。由于许某认为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张某、黄某存在私自经营公司业务且未将经营收益归还A公司的行为,许某以张某、黄某的行为已经侵犯A公司利益为由将张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黄某将私自经营公司业务取得的收益归还A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
张某、黄某应诉后,以许某未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故其不具备本案的起诉资格,且张某、黄某亦未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许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过程
「READING」
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许某要求张某、黄某向A公司归还收益并支付利息,故本案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许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且本案亦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A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许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对许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目前,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READING」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但股东代表诉讼有严格的前置程序。股东通常需要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对于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如果公司内部机构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行动,则股东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可能忽略前置程序,往往错失诉讼的宝贵时间。因此,当股东认为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应及时有效留取相关证据,节约诉讼成本,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来源:兴宁法院
作者:劳秋艳
编辑:桂小雯
校对:余跃
初审:伍彬
复审:耿博瀛
终审:卓晓阳
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规定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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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设立企业,被冒名人被“股东”、被“法定代表人”等,除给被冒名人带来不便之外,甚至还会给被冒名人带来经济风险、信用风险等。比如,被被冒名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必然要承担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责任。当公司财产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被冒名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甚至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冒名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会因为公司的债务而被“限高”等风险。
针对被“股东”、被“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一般有两种救济途径:
第一种:行政解决方式。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投诉,书面申请要求其撤销工商登记行为。
第二种:司法解决方式。其中,又可分为直接行政诉讼方式和“先民后行”诉讼方式。直接行政诉讼方式是指被冒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先民后行”诉讼方式是指被冒名人必须先进行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然后再以民事纠纷的结果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
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救济方式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登记”时一年之内提出,从被登记时起最长不超过五年。
笔者在2018年曾代理过一起类似案件。采取的是“投诉”+“行政诉讼”的方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向工商登记机关投诉同时进行。最后,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并不是我的当事人所签的。据此,工商登记机构作出《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开业登记的许可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6月28发布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专门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情况很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所以最终不得不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但是,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定就能解决吗?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特别说明:我们不创造法律,我们不编造判例,我们只是法律和判例的搬运工!
【裁判案例】
下面通过一些案例予以说明。笔者在裁判文书网,通过简单检索,检索到7份裁判文书。文书案号等,详见文末所列。
【案例1】肖英伟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
【裁判宗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判断设立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之一。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局限性,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案例2】钮约世纪(苏州)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
【裁判宗旨】原告并非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对人,且工商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股东权益应通过公司意志予以实现,其与工商变更登记不具备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针对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公司等主体之间的股权纠纷是判断该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之一。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局限性,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案例3】黄宝玲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
【裁判宗旨】原告与公司等等主体之间的股东决议及股权纠纷是判断该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之一。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局限性,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上述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决定、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目前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案例4】郭梦青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一审、二审)
【裁判宗旨】原告与公司等主体之间的股东会决议纠纷是判断该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之一。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局限性,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执行董事决定系伪造,但相关事实未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目前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案例5】蔡雄文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一审、二审)
【裁判宗旨】原告与第三人等主体之间的相关协议纠纷是判断该工商设立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之一。虽然已经认定在被告处原告的相关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是对上述材料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问题,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局限性,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上述协议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目前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总结】
通过上述法律文书,可总结如下:
被冒名人欲要达到工商变更登记之目的,必须要提供合法的基础事实; 基础事实。所谓基础事实,包括有被冒名人签字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时的基础事实,比如合伙协议/出资协议、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有被冒名人签字的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如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经济纠纷类的基础事实,如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股权并未质押、公司也没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等查封、冻结或扣押,股东之间没有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等 合法的标准。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基础事实、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其欲满足合法条件,必须证明被冒名人在上面的签字是伪造的,且还必须证明不是被冒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必须满足“伪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经济纠纷类基础事实,必须证明没有。在双方(被冒名人、公司)的民事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冒名人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简而言之,当工商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主要是指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时,则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然后再行政诉讼!
【附】
肖英伟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2018)京0102行初939号】钮约世纪(苏州)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2018)京0102行初1025号】 黄宝玲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2019)京0102行初322号】郭梦青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2019)京0102行初270号】郭梦青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2019)京02行终1369号 】蔡雄文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纠纷案【(2019)京0102行初52号】蔡雄文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2020)京02行终10号】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法条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