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依据法律规定及有权机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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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律法规开展
在国家和社会中,各种组织和个人从事着管理、经营、生活、学习、旅游等各类活动。在上述活动中,主要由两类“行为”组成:一类是国家机关所从事的“公权力行为”,表现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种国家管理活动,体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另一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从事的“私权利行为”,表现为经营、创作、生活、休闲等各种个体化活动。“公权力行为”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私权利行为”是“公权力行为”的基础和支撑。从法律依据方面考察,法治国家常常奉行“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私权利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从原则上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授权视为无权,没有法律依据的“公权力行为”构成违法;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从事的“私权利行为”,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当事人都是可以进行的(道德规范和纪律禁止的除外),并且不承担法律责任。法治之所以对这两类行为作不同对待和要求,是因为“公权力行为”具有直接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功能,不作这样的限制有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
“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等一系列要求,已给我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下一个深深的烙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凡事都得“依法”,事事都须有“法律依据”。
“依法治国”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凡事都得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么?“法律依据”应当如何理解?对此需要具体分析。
针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回答:怎样看待“法律依据”?我们制定一个法规,常常表明“立法依据”;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常常引用据以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作出一个司法裁判,更必须表明据以作出该裁判的“法律依据”。那么,到底什么是“法律依据”呢?“法律依据”当然首先是指法律条文,其次还包括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所以,我们作出一个法律决定,只要是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或者符合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的,都可以说是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适用关系中,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首先引用法律条文;无具体法律条文的,才可适用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
所以,我们绝不是主张公权力行为无须有法律依据便可随意作出,依法治国的核心要求,理当是指“依照法律”办事。但如果主张凡事都必须有直接而具体的法律条文依据,那将导致法律条文泛滥,国家治理效率低下。在这两者之间必须把握好一个“度”。
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我国现行法治体系背景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一,对于宪法事务的落实。《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最终渊源,处于最高的法律位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等重要内容。《宪法》所规定的事项,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化而加以落实。因此,对于宪法事务的落实,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例如,《宪法》第三章第七节设置了监察委员会,它通过《监察法》得到落实。我们设置各级监察组织就必须直接依据《监察法》进行。
第二,《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由于《立法法》要求这11个事项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那就意味着我们从事这11个法律保留事项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条文的依据。
第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义务的增设。公民的权利可分为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设定的,其他权利则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但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我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作出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一般权利的行为。
第四,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判。司法上的裁定和判决,具有处分公民权利与义务、处理各类争议、追究法律责任的功能。司法制度又属于由《宪法》直接规定的制度,并由《立法法》列入“法律保留”事项范围。所以,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裁判决定,当然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五,实行“法定原则”的制度。我国已为不少制度确立了“法定原则”,要求这些制度必须“依法设定”,不得“人为设定”。例如,“职权法定”原则要求国家机构的职权必须依法设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什么行为属于犯罪以及实施何种刑罚必须由法律设定;“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的物权必须由《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设定;“许可法定”原则意味着《行政许可法》规定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由法律设定;“强制法定”,《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设定……。当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从事上述“法定制度”中的有关行为或作出决定时,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六,法律具体表明“依法”“依照法律、法规”等要求的事项。例如,《公务员法》第9条规定:“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这就意味着,公务员的宪法宣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又如《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就意味着,有关机关实施征收征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凡是法律已对某些事项作出“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从事这些事项时,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有关法律依据。
第七,对于某些法定的“除外”事项。我国不少法律常常在规定一种基本规则时,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我们进行“除外”的行为时,就必须有规定的“法律依据”。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有关组织或个人在实施不适用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规定的行为时,必须有另外的法律依据。
必须指出的是,“法律依据”中的“法律”,狭义的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还包括法规和规章。当我们讲“法律依据”时,这个“法律”到底是指法律,还是同时包括法规和规章,这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依具体规定而定。
(胡建淼专家工作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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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图表,北京,2020年10月13日漫画:法律依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草案三审稿拟对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新华社发勾建山作
新华社图表,北京,2020年10月13日漫画:法律依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草案三审稿拟对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新华社发王鹏作
新华社图表,北京,2020年10月13日漫画:法律依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草案三审稿拟对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新华社发刘道伟作
依据法律规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来源:人民网-台湾频道
人民网北京5月11日电 (刘洁妍、苏缨翔)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11日举行例行新闻发布会,发言人朱凤莲主持发布会并答问。
台湾东森新媒体ETtoday记者:第一个问题,李明哲返台后,10日召开记者会,声称“自己是被大陆方面绑架”。“在狱中只有特定人士能与其交谈,精神上受到虐待”。请问发言人如何看待他的这个说法?第二个问题,李孟居出狱后因服附加刑无法返台,李明哲虽也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但已于上月中旬返台,他表示是因为他的妻子及部分团体“高调游走”所致。请问发言人对此有何评论?
朱凤莲:第一个问题,刚刚我们已经指出,在法治社会,任何人触犯法律都会依法追究。李明哲因犯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大陆司法机关依法判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在办案机关讯问过程中,对自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次撰写亲笔供词及悔过书,详细交代其犯罪经过,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在李服刑期间,有关方面依法保障其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个问题,李明哲刑满释放后返台,是大陆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作出的决定。李明哲返台后,仍需严格遵守相关要求。
对台湾居民在大陆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问题,有关部门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决定。
依据法律规定,在管制的判决和执行方面
10月1日开始,新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就正式施行了。
此次对这两部法律的全面修改,有很多亮点,其中就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可以从律师中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
小编为您整理了最新《法官法》《检察官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二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四十条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二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条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六条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检察官的任免
第五章检察官的管理
第六章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三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六条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检察官的职责:
(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九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十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检察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检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
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三十条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四十一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十三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一条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七条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一条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二条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五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六条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九条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法司讲说、法律人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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