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A公司总经理潘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在A公司同一区域设立经营范围相同的B公司,并作为B公司的法定表人和执行董事, A公司该如何救济?
案情:
A公司是在2013年2月5日由自然人张某、郭某、潘某以及D公司出资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办公用品的销售,股东潘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行使其他由章程规定的职权。2014年6月2日,潘某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与赵某、王某设立B公司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B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完全重合。A公司发现后,诉至法院,请求将潘某在B公司的股份分红及工资收入收归A公司并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焦点:
A公司提起诉讼是否需要证明其受到损害?是否有权将潘某的分红和工资收入归入A公司?如果A公司因潘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受到严重损失,是否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可否要求B公司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1、A公司提起诉讼是否需要证明其受到损害?
竞业禁止行为的认定,不以A公司受到损害为要件,只要查明潘某在任总经理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在A公司经营区域内设立相同的经营范围的企业的事实即可,无需证明公司因其潘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受有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
2、是否有权将潘某的分红和工资收入收归A某某有限公司?
《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一权利叫做归入权,归入权行使范围包括潘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取的报酬以及所占股份分红,因此,A公司的请求合法合理。
3、如果A公司因潘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受有严重的损失,是否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一般情况下,不可以既行使归入权又请求赔偿,但也存在例外,如果A公司能够证明因潘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导致公司受有严重损害,行使归入权之后还不能填补损失,则可以要求潘某某赔偿,赔偿的范围为公司受有的损害减去行使归入权获得的利益后的差额。
4、可否要求B公司的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如果赵某某、王某某并非A公司董事高管,只要其投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投资设立公司,不受限制,其也没有义务去了解潘某某是否有违反其他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A公司不能要求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将潘某在B公司的股份分红及工资收入收归A公司的诉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作为公司董事、高管应当做到忠实、勤勉,不要为一己之私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将付出相应代价。作为企业,在发现公司董事、高管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危及企业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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