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货款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货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等各种名义费用的,视为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贷款人以利息、行政管理费等名目按期计收的,应认定为收取利息。
3.借款合同既约定利率,又约定还款计算方式,规避法定利率限制,导致实际执行利率畸高的,对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关于预先扣除款项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所支付款项只有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各种名义约定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上述三种款项当中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等费用,其性质与利息相同,均应当视为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二、关于行政管理费的性质认定
合同约定:利率0.8%/月,行政管理费1.5%/月,这两项费用实质均为利息,折合年利率27.6%超过24%;滞纳金的性质即为逾期利息,每日0.4%,折合年利率146%超过24%;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率实际执行方式的问题
合同约定的利率合计每月2.3%,约定的还款方式混合了“等额本金”(每月归还的本金金额相同)与“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总金额相同)两种计算方法。“等额本金”与“等额本息”两种方法在款项的计算上是有所不同的,在“等额本金”的计算方法中,每期归还的本金数额相同,欠款本金逐期减少,贷款利息亦随之减少,每期的还款总金额是逐期减少的;而在“等额本息”方式中,每期所归还的本金是逐期增加的,利息是逐期减少的,但每期还款总金额相同。
合同约定的还款计算方式,规避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3%/月,并未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对于之前按照2.3%/月已支付利息不予返还。借款人所归还款项中,每期扣除利息以外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的本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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