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录音资料作为证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韩奕

  一、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审查

  真实性审查首先要确定录音资料的来源,审查其制作者的身份和制作的时间地点和外部环境。真实性审查的关键是需要对录音资料内容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严格限定复制件的使用。现代技术让录音资料在复制上变得极为容易,其复制件往往和原始载体很难区分,并且复制件是否存在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况容易产生争议。而录音资料真实性的检测审查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和设备,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确定。一般来说,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往往会否认其真实性,但如果只是简单的否认,不提供证据也未能提出有力的抗辩,以证明或者指出该录音资料存在无法弥补的瑕疵,应该由异议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对于视听资料的鉴定申请,首先,对视听资料提出否认抗辩的一方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否认主张,如果只是简单的否认,不提供证据也未能提出非常有力的抗辩,以证明或者指出该证据存在无法弥补的瑕疵,从而影响证据的效力,那么该视听资料可以被推定为有效。但反驳并非一定要达到能推翻主张者的本证程度,只要能证明对方的证据的确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确实影响了证据的效力的,法院就可以认定该视听资料欠缺足够的证明力,要求主张方继续提供证据补证。如发现录音带中的声音和当事人的声音存在较大差异,或者录音比较模糊,无法分清,可以使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主张方就需要进一步证明确认,如果主张方没有其他证据,要想确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那就应该由其申请鉴定。

  二、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审查

  所谓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指录音资料的取得方式、手段、途径等是否合法。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证据规定》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这些视听资料的取得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私自录制行为违反法律的一般性禁止性规定,比如电话窃听取得、盗窃取得等不合法;另外私自录制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比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权等不合法。

  三、录音资料的关联性审查

  录音资料的内容和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关系到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大部分是一方持有证明借款事实或还款事实的直接证据,为了胜诉,通过当面对话、电话联系等方式,让对方做出回应,私自录音而成。但这样的对话随意性比较强,可能对方对借款或还款的事实没有直接承认,甚至根本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时,审查录音证据的关联性就非常有必要。

  四、录音资料的证明力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则明确、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并已合法手段取得的,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所以,录音证据要具有完全的证明力,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以合法的手段取得;2、没有疑点;3、有其他证据佐证。也就是即使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条件的录音证据,一旦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官还要通过综合审查全部证据,才能对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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