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怎么确定,股东表决权的比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雅

股东表决权怎么确定,股东表决权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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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是以股份数还是人数

【内容摘要】在我国目前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关于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具体规定尚不完善,公司内部权力运行及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较多,在商事诉讼程序中各地司法机关对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事项的裁判意见也不尽一致,常常使性质基本相同的商事纠纷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拟以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基础,参照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简要阐述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有关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内涵及其逻辑联系,以供商事法律领域的读者参考。

【关键词】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公司某些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者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针对公司大股东与公司或者小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时,为事先消除与决议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外国公司法中已经普遍存在,我国公司法只是在个别条款中有所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的制度体系。本文现就这个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对“表决权回避”的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善,但其个别条款仍然明确规定了“表决权回避”事项。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第三款又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显然是“表决权回避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重要体现。又比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此条内容虽然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表决的特别规定,但同样可以说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认可。

二、贯彻落实《公司法》有关强制性规则及《公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必须以“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为前提条件

《公司法》除了规定“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具体条款外,还在该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从以上两款内容可以得出一个当然结论: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列明的五种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则,公司实务中必须遵守。

我们知道,除了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以外,公司的董事和监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解除董事或者监事的职务亦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这种决议事项的具体表决中,假定拟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或者监事兼具公司股东身份,那么,此类董事或者监事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应当回避呢?回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此类董事或者监事行使其股东表决权,也就是本人表决本人,那么,在某些特殊股权结构公司的特定场景下,这类应当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或者监事,单从股东会表决结果上看,极有可能无法被解除职务,这是严重违背《公司法》立法宗旨的,必须予以杜绝。为深入理解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列举一个实例加以详细说明:股东A和股东B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和80万元,设立了C有限公司,股东A持股比例为60%,股东B持股比例为40%,公司股东会选举股东A为执行董事,股东B为监事。C有限公司成立并运营一段时间后,股东A因职务侵占罪被司法机关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股东A正好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C有限公司应当解除股东A的执行董事职务。按照通说观点,在C有限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B(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商议并表决解除股东A执行董事职务的事项。此时此刻,如果允许股东A行使表决权,那么,股东B就应当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股东A(股东A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会。在股东会表决阶段,假定股东A投了赞成票,那么议定事项当然可以顺利完成;反之,若股东A对此投了反对票,即使是股东B投了赞成票,那么40%的股权无法对抗60%的股权,股东会则不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股东A的执行董事职务也将无法被解除。由此可见,对于此类案件(公司实务中,担任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人员大多数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他们手中掌控实权,最容易侵害公司利益,从而成为被解除职务的对象),如果允许股东A行使股东表决权,大概率导致《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则不能得以贯彻执行。《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回避情形,但上述案例可以从反面证明《公司法》隐含的规则:股东A的股东表决权必须回避。

笔者认为:股东A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后,股东B仍然可以通知股东A参会,股东A可以参加议题协商,但不能进行议题表决。这样,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只能由股东B单独行使表决权,若股东B投赞成票,那就是一致同意而通过,股东A的执行董事职务可以顺利解除,《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得以贯彻执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仍以前面列举的实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如股东A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没有向C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C有限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A的股东资格。在召集股东会会议并予以表决时,出于同样的原因,股东A的“表决权”也必须实行回避,否则,一但股东A投了反对票,其股东资格同样无法被解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本案例中也将无法贯彻执行。

三、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回避”问题尚未在我国《公司法》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公司法》某些强制性规则的贯彻执行离不开“表决权回避”这个基本前提,这是我国《公司法》实施中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公司法实务中坚持特定情形下的“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笔者深信:随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日臻完善,包括“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在内的一系列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的重要法律规则将被逐步写入相关法律文本,为实现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现代化打下坚实基础。

(作者:李全宝;工作单位: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长期从事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研究)

编辑:马宁

股东表决权按认缴还是实缴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比例的规定。


01

基本原则:出资比例暨表决权比例

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遵循同股同权原则,因此出资比例就是表决权比例。但是,这一规则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任意任规范,即推定适用规范。


1.作为任意性规范,填补公司章程未表决权比例的表意漏洞;作为推定适用规范,为当事人提供基本的行为指引并确立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如公司章程未对表决权分配问题作出安排且事后发生争议,则本条可作为裁判规范。


3.考虑到有限公司封闭性、人合性之特征,股东间具有人身信赖关系,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差异化安排,以此满足投资者的其他现实需求。


由于在认缴制下存在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之分,实践中对出资比例的解释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以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但主流观点倾向认为,股东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将比例限缩解释为实缴比例,当股东均未实缴时,则无人享有表决权,这一归谬,足见实缴比例说的不合理。


02

赋权规则:公司章程的优先性

本条但书条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系赋权性规则,尽管有前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表决权的行使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表决权行使的特别规定,则这些规定将优先于《公司法》的基本规定。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股东需求来灵活安排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华炬律师温馨提示: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中至关重要的核心环节,决定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建议公司股东用好本条授权性规定,在保障全体股东权益的同时,权衡民主与集中的关系,逐步探索建立具有公司特色的高效决策机制。


文 | 郑红星


股东表决权在性质上属于

股东僵局通常发生在股东之间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公司决策停滞。在企业治理中,避免股东僵局并科学设计表决权与分红权是保障公司稳定运营的核心问题。以下从法律实务角度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供企业及法律顾问参考:

一、如何避免股东僵局?

1. 股权结构设计:打破均等化陷阱

(1)合理分配股权比例

①避免均等持股:例如两名股东各占50%、三名股东各占33.3%等结构极易导致僵局,可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员工持股平台”打破平衡。

②核心控制线:确保创始人或核心股东持股比例超过 34%(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51%(相对控制权)或 67%(绝对控制权)。

(2)分层股权架构

①AB股制度(适用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持有 A类股(每股多票表决权),投资人持有 B类股(每股1票),确保创始人控制权。

②有限合伙企业控股:创始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掌握决策权;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LP),仅享有分红权。

2.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预设争议解决机制

①表决权委托:要求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核心股东行使,或设置 一致行动人条款,强制特定股东投票一致。

②僵局触发条款:约定连续 3次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时,启动第三方调解(如行业专家)、强制股权回购(按评估价收购异议方股权)或公司解散机制。示例条款:“若股东会连续三次未能通过年度预算,任一股东可要求其他方按上一年度审计净资产的120%收购其股权。”

3. 动态调整机制:适应公司发展阶段

①业绩对赌与股权调整:未完成业绩目标的股东需转让部分股权 给其他股东。

②退出期权:约定特定情形下(如股东丧失劳动能力、离职),其他股东有权以预设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如何设计表决权与分红权?

1. 表决权设计:控制权与效率平衡

(1)差异化表决权

①类别股:设立优先股(无表决权但优先分红)与普通股(享有表决权)。

②同股不同权:虽无“AB股”制度,但可通过章程约定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脱钩。

③表决权委托:小股东将表决权永久或阶段性委托给核心股东行使,并签署书面协议。

④超级表决权:创始人每股享1倍表决权(如京东、小米的AB股模式)。

(2)表决权限制

①关键事项一票否决权:如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要求全体股东或特定股东(如持股10%以上)一致同意。

②分层决策机制:日常经营,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股东会 2/3以上 表决通过;核心事项(如出售主营业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控制权加固工具

①一致行动协议:约定部分股东在表决时保持一致,违约方承担高额违约金。

②董事会控制权:章程约定创始人委派多数董事,或设置独立董事否决权。

2. 分红权设计:平衡股东回报与公司发展

(1)优先分红权:投资人可约定优先股 每年按投资额 8% 优先分红,剩余利润再按股权比例分配。示例条款:“公司可分配利润中,首先向A轮投资人支付相当于投资本金 10% 的优先分红,剩余部分由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

(2)递延分红机制:约定公司未达到 净利润目标 时暂不分红,利润留存用于再投资。

(3)分红与回购结合:股东可选择接受现金分红,或将分红转为 公司增资(用于扩大股权比例)。

3. 小股东保护条款

(1)知情权:强制公司定期披露财务数据;

(2)分红权:约定最低分红比例或强制回购条款(如连续3年盈利不分红可要求回购)。

4.税务优化与关联交易风险

(1)税务筹划:分红所得需缴纳 20%个人所得税,可通过利润转增资本、持股平台(有限合伙)等方式递延或降低税负。

(2)关联交易风险:避免通过异常分红条款转移利润,否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逃税款。

三、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度自治权

《公司法》第65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66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73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210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公司法》规定企业高度自治,意味企业可以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边界线以内存在企业个性化治理,这是企业管理者经营权利。核心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可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自由设计表决权与分红权。

四、法律文件关键条款示例

1.公司章程(公示效力)

(1)表决权规则:“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每人一票行使表决权,与出资比例无关。”

(2)分红权规则:“公司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70%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30%按股东另行签署的协议分配。”

2.股东协议(内部约束)

(1)一致行动条款:各方承诺在股东会表决时保持一致,若无法达成一致,以创始人甲的投票意见为准。示例条款:“乙方同意在所有股东会表决中与甲方保持一致,否则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万元。”

(2)回购触发条款:若公司连续三年未分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审计净资产价格收购其全部股权。

(3)强制回购条款:若任何股东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股东有权以1元价格收购其全部股权。

五、总结:预防僵局的五大原则

1. 控制权集中:通过股权设计、表决权规则确保核心决策效率。

2. 股权激励制度:分红权与业绩、发展阶段挂钩,平衡短期回报与长期发展。

3. 灵活退出机制:预设股权回购、解散等路径,避免争议长期化。

4. 书面化约定:在章程、股东协议中细化规则,减少解释空间。

5. 税务合规:避免以“分红”名义进行利益输送,防范刑事风险。

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阶段、行业特性及股东诉求,在律师协助下定制治理方案,结合股东背景、行业特点及融资计划,定制个性化治理方案,将法律规则转化为商业竞争力,将法律风险管控嵌入公司运营基因。

股东表决权占比能是100%吗

股权比例和表决权到底啥关系?

明白讲透公司股东那些事


但说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

很多人还是一头雾水。

今天咱们就来掰扯清楚股权比例和表决权的关系,

特别是有限公司里的那些门道。


首先,要记住最核心的一点:

股权比例和表决权是可以分开的!

公司法给大伙儿留了足够的操作空间,

具体怎么安排得看公司章程怎么写。


按照《公司法》的常规操作,

股东在股东会上投票确实是按"认缴出资比例"来算。

啥叫认缴出资?

简单说就是注册公司时承诺要出的钱。

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

老王认了50万占50%股权,

那通常表决权就是50%。


但重点来了!法律允许公司自己定规矩。

只要全体股东在章程里白纸黑字写清楚,

完全可以不按认缴比例来。

常见的有两种变通方法:


第一种,是按"实缴出资比例"。

比如公司注册资金100万,

老王认了50万但实际只到位30万,

这时候如果章程规定按实缴算,

老王就只有30%表决权。

这种设计能防止"光说不练"的股东,

谁钱到位多谁说话硬气。


第二种,是大家商量着来。

比如技术入股的股东虽然占股少,

但章程可以特别约定他享有更高比例的表决权。

现实中很多创业公司都这么操作,

保证核心技术团队在公司决策中有足够话语权。


这里要划重点:

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

关于表决权的特别约定必须明明白白写在章程里,

而且要所有股东签字确认。

千万别搞口头约定,到关键时候根本不作数。


可能有朋友要问:这么搞合法吗?

会不会被工商局打回来?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白纸黑字写着: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这种个性化设计完全合法有效。


那为什么要设计表决权和股权分离呢?

常见的有三种情况:

一是防止"出工不出力"的股东指手画脚;

二是给资源型、技术型股东更多话语权;

三是方便公司引入投资人时保持创始团队控制权。


不过要提醒各位老板,

这种特殊安排是把双刃剑。

搞好了能让公司治理更灵活,

搞不好可能引发股东矛盾。

建议做好三件事:

1、章程条款要找专业律师把关;

2、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要明确;

3、定期检查章程是否符合公司发展现状。


总结起来八个字:

股权是基础,章程是关键。

开公司不是简单的凑钱办事,

科学的权利设计才是长治久安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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