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在单位犯罪中承担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在理论界仍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一致的界定标准。为此,本文主要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展开探讨。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等领导成员就当然地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由此,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该人员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二是身份条件,即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因此,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应当以实质性地参与单位犯罪为前提,同时需要符合上述的行为条件与身份条件两个标准,而不能一概而论。典型案例如2003年《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该案裁判要旨表明,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单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单位的领导人员并不因其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实质性地参与单位犯罪,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如上所述,“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对常见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身份上的描述,那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说是除领导身份条件以外的兜底规定。《纪要》中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对属于单位成员但非单位的领导成员的规定。与此同时,要求其有具体实施和积极完成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纪要》将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排除在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范围之外,主要原因是此类人员所起作用小,其行为危害性也就相对较小,不足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三、“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认定问题,《纪要》中明确:“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笔者认为,本规定并非是对“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需要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肯定回答,而是确定了原则规定与例外情形。原则上,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并不需要划分主从犯。肯定划分主从犯的观点主要是出于准确量刑的目的,但根据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情节,即可定罪量刑,且不会陷入共同犯罪的误区,因此对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划分主从犯更为合理。而例外情形下,如具体案件中明显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则需要划分主从犯。
综上,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不宜认定范围过宽也不宜过窄,才能契合单位犯罪的特性,发挥打击单位犯罪的刑法作用。
本文作者:
林子淇,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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