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3066号
原告嵇界芳,女,汉族1948年3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华圣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红森,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嵇界芳诉被告成都华圣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界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戴敬忠,被告华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永、杨红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界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0%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圣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圣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时股东为黄镜霖、张誉丹,黄镜霖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7日,华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镜霖变更为刘朝树。黄镜霖与陆挺(陆挺系原告之子)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为165000元,举示了加盖有被告华圣源公司公章的《借款》的借据(以下简称借条)一份,载明由于公司业务范围扩大,员工增加,日常开支增大,特向嵇界芳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十陆万伍仟圆整)其中中信银行卡10万元(十万圆整),现金6.5万元(陆万伍仟圆整)。借款日期:2013年3月12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10%每年。该《借款》尾部落款为成都华圣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3/3/12并加盖有华圣源公司公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前述《借款》尾部落款中的公章的真实性和字迹和印章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公章为被告公司印章,字迹和印章的形成顺序为先盖后字。
关于借款来源和《借款》条形成的过程,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称,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镜霖曾和原告之子陆挺系夫妻关系,2011年前后,原告陆续拿出了现金大概100000元左右给黄镜琳和陆挺,黄镜琳和陆挺将上述款项存在中信银行卡上并用于经营华圣源公司。2013年,因公司需要扩大经营范围,黄镜琳和陆挺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再次从南京带着65000元现金交给黄镜霖和陆挺。此后,隔了一段时间,黄镜霖和陆挺就将写好的《借款》条将给了原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2011年出借100000元的中有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黄镜琳,另5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黄镜琳和陆挺。原告为证明其出借款项来源,提供了原告及其丈夫陆忠华的银行取款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银行及转账记录载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曾向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镜霖名下工商银行卡转账50000元,原告还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取款4000元、15000元、17500元、7000元、25000元;陆忠华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取款13800元、10000元、2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工商登记材料、(2014)成民终字第5396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条、原告及陆挺银行转账及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5000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以举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丈夫之间的银行转款及取款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借条尾部先印后字不合常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款项全部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故借款后黄镜霖与原告之子陆挺才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出具借条时黄镜霖仍然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黄镜霖完全有条件正常使用公章,理应不需先盖章后写借款内容,借条尾部先盖公章后打印内容,在形式上有悖常理。第二、借条载明的内容和原告陈述不符。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3月12日出借165000元,而原告称涉案款项的出借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前后出借100000元,2013年2月出借650000元。借条上注明案涉165000元借款以两种方式出借,其中中信银行卡100000元,现金65000元,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案涉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黄镜霖与陆挺。第三、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2011年出借的100000元现金方式交与黄镜霖及陆挺,第二次庭审时又改称2011年出借的10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黄镜霖工商银行卡,其余50000元为现金。第四、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案涉款项。原告与丈夫之间的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及丈夫曾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原告的转款记录也仅能证明其于2011年向黄镜霖转款50000元的事实,虽然转款时黄镜霖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黄镜霖还为原告儿媳,故原告与黄镜霖之间的上述转款行为并不能认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对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嵇界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嵇界芳已预交,鉴定费被告成都华圣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原告嵇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成都华圣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区慧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