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吕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模拟法庭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尤夏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津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雷亚利。

委托代理人郑明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红莉(特别授权)。

被告王汝兴。

被告吕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森(特别授权),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岑嘉杰。

原告雷亚利诉被告吕强、王汝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岑嘉杰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莉、郑明怀,被告吕强、王汝兴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岑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亚利诉称,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为原告与前夫岑嘉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设立并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岑嘉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除赖文全、李加美、袁希查、郭颜锋、田梦恒外,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的其余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汝兴、吕强因欠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饲料款,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岑嘉杰饲料款现金129400元,同时载明:如到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付利息,一切法律责任由欠款人承担,诉讼地点新津县人民法院”,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欠款条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除在2012年11月支付1000元外,再未支付。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结算,在扣除原告欠被告的鸡苗款26100元以及原告承让被告的35000元以后,被告付清余款。《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结算和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饲料款128400元;2、二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汝兴、吕强辩称,2008年被告出具欠款条是事实,但是当时出具欠款条时双方说好之前的收条可以充抵,而且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是可以用收条抵的,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业主也认可这一交易习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之前支付了71500元,加上此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原告认可抵扣的部分,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饲料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欠款条载明是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岑嘉杰的欠款,岑嘉杰才是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的业主,原告与岑嘉杰之间离婚以及债权的分割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款条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岑嘉杰,于2001年7月30日开办,2010年9月15日注销,原告与岑嘉杰于1998年4月8日结婚,2010年2月9日离婚,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一直由原告与岑嘉杰共同管理。被告王汝兴、吕强与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之间常有业务往来,由王汝兴、吕强向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2008年11月29日王汝兴、吕强共同向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岑嘉杰饲料款现金129400元”,同时载明“如到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付利息,一切法律责任由欠款人承担,诉讼地点新津县人民法院”,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岑嘉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除赖文全、李加美、袁希查、郭颜锋、田梦恒外,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的其余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012年11月14日吕强、王汝兴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王汝兴、吕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雷亚利同意在饲料款中抵扣种鸡苗款26100元,养殖亏损35000元,合计抵扣61100元。此后吕强、王汝兴未再支付欠款。

另查明,二被告持有五张由原告雷亚利出具的收条,分别是2004年1月5日8000元,2004年1月13日收条10000元,2005年6月9日13000元,2006年12月25日30000元,2008年4月17日10300元,合计71500元。

第三人岑嘉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岑嘉杰在庭外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时,其并不知情,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未最终结算,是可以用收条冲抵债务的,但是如果结算了则不能冲抵。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时是否进行了总结算,岑嘉杰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证据欠款条原件一张,2012年11月14日收条一张、2013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一张,被告持有的五张雷亚利于2008年11月29日之前出具的收条五张,本院依职权向岑嘉杰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录音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岑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由雷亚利于2008年11月29日前出具的收条是否可以充抵2008年11月29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载明的债务;3、利息问题。

一、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开办者岑嘉杰以及当时的妻子雷亚利,因此因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形成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由于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于2010年9月15日注销,从注销之日起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不复存在,诉讼主体不需要必须由岑嘉杰作为原告。另一方面,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岑嘉杰在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债权进行了分割,根据原告与岑嘉杰的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雷亚利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吕强、王汝兴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雷亚利、吕强、王汝兴就双方饲料欠款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明确债权主体已发生变化,不再是“新津县五津嘉亚饲料经营部岑嘉杰”而是变成了“雷亚利”,该还款协议充分证明,原告与岑嘉杰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正式通知了二被告,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作为该债权的权利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由雷亚利于2008年11月29日前出具的收条是否可以充抵2008年11月29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载明的债务。欠款条的性质是对债权债务的确定,而收条的性质仅能证明出具收条之人收到款项的事实,欠条出具之后的收条一般可以作为冲抵债务的依据,但欠款条之前的收条能否冲抵债务,应当视双方的约定,无约定从交易习惯。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对岑嘉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约定“欠款条之前的收条可以冲抵债务”,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并且岑嘉杰的陈述与本院向其询问时的陈述存在予盾,岑嘉杰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并未明确表示可以用欠款条之前的收条冲抵欠款条所载明的债务。第二、岑嘉杰系本案所涉债权的原债权人,与本案上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岑嘉杰陈述的客观性。第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时,岑嘉杰并未在场,因此其并不知道双方在结算时是否已将此前的收条进行了抵扣。第四、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岑嘉杰离婚时已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分割,对于“欠款条之前的收条可以冲抵债务”的约定,应当由当事各方表达一致方能成立,雷亚利不予认可,约定不成立。综上所述,欠款条之前的收条不能够冲抵欠款条所载明的债务。

三、利息问题。欠款条约定的利息其性质属于违约金的一种,该约定仅约定了利率计算标准,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属于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债权人雷亚利起诉后,二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债务人就应当支付,未支付构成逾期,应当依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从2014年1月28日到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在扣除2012年11月14日二被告支付的1000元以及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王汝兴、吕强签订《还款协议》中约定抵扣的611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7300元,买受人应当依照合的约定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上欠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汝兴、吕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雷亚利货款67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209元,由原告雷亚利承担2775元,被告王汝兴、吕强承担1434元。被告应当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永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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